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初梅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以「關節式扳手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91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1)、86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2)、88年8月21日公告之第367920號專利(下稱引證3)、69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4)、90年6月7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5)等證據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3年3月2日對之提起異議後,上訴人旋於93年4月2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圖式修正頁,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第1項至第10項予以刪除,故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另圖式第1圖元件原誤記修正為50,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准予修正。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係:
1.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道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該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該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在4.0mm~30.0mm之間。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在未安裝至關節式扳手前,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及一淨厚度T,且H=2T~2.5T。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在安裝至關節式扳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且h=
0.40H~0.80H。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該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本案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3211303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翹曲盤形彈簧50,其結構乃是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而引證2圖6之波浪華司(Wave Washer),其結構乃是表面彎曲成波浪狀,兩者大相逕庭,且技術特徵也不相同。引證4之11和引證5之A11乃是「膨脹螺栓」之帽頭,皆未教導「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特點、甚或該特點有何作用。系爭案是一種可產生「無段」式連續扳轉功效之關節式扳手,此一功效是藉由:一頭部20、一柄部30、及「一固定裝置40,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41及一幹部42,其中帽部41係沿著幹部42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50,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達成;此種「無段」式連續扳轉功效,可讓頭部20扳轉任何角度後固定。雖然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雖亦包含頭部、柄部、通孔、彈片等但引證1之說明書內容係針對「分段式」扳轉之扳手所作之改良,技術根本不同。又引證2為彈簧墊圈,係單一零件,此種墊圈之用途在於強化物件間之鎖緊的效果,使鎖緊的兩物件不易因振動等外力而輕易鬆開。然系爭案所用之翹曲盤形彈簧並非如一般華司作為強化鎖緊、防止鬆脫之用途;相反的,「翹曲盤形彈簧」係經特殊設計,在扳手頭部之關節22與柄部30不鎖緊的狀態下,利用其「沿直徑折彎」之特殊形狀與柄部呈一直線接觸,提供連結的兩物件間極小且光滑之接觸面,縱然接觸之壓力大,但仍能維持滑順轉動之狀態。因此,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與引證2亦係顯不相容之技術思想,不能認為業界中人易於組合引證2至其他引證案中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之圖6波浪華司比較圖可知,兩者均為中空的環形狀體,沿著外環圓周呈現上下的翹曲,且不論是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所謂的「翹曲」或是波浪華司的「波浪」的功效或目的無非是提供鎖合元件(螺絲)鎖合時反彈制力。引證4圖式帽部(11)之斜錐度以及引證5帽部(A11)之斜錐度以量角器實際量得均為40度,確實可證明小於45度。故引證4、5所示固定裝置之帽部已完全揭露「小於45度斜錐度」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4和5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關節式扳手,其應用一改良帽部及翹曲盤形彈簧所組裝而成之關節式扳手。系爭案主要改良特徵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經查,固定裝置之螺絲帽部小於45度之斜錐狀已見於引證4膨脹螺絲元件編號11部分,以及引證5第1圖-A編號A11之(螺栓)錐形頭、第1圖-B編號A11之(螺栓)錐形頭。另引證2圖6之波形彈簧墊圈亦揭露系爭案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之結構特徵。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以圖5、圖6說明習知關節式扳手之組合構件;又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構造。因此,堪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構造均屬習知技術。系爭案改良部分主要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而螺絲用於作為固定裝置,依系爭案先前技術說明本屬習知甚為顯然。前揭引證4之膨脹螺絲及引證5之螺栓亦均屬構件間之固定裝置,引證4膨脹螺絲元件編號11部分及引證5第1圖-A編號A11之(螺栓)錐形頭、第1圖-B編號A11之(螺栓)錐形頭既已明顯可看出「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基於引證4、引證5上述既有「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螺絲結構之揭露,自可輕易思及運用於系爭案之固定裝置。上訴人主張引證4和引證5皆未教導「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特點及其作用,「膨脹螺栓」並非以「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實施為必要,被上訴人基於「眼睛目視」引證案之帽頭、輔以「參考本案揭露後所得之事後理解」之組合,其立場略嫌主觀而有失公允一節,非屬可採。又引證2係關於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引證2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引證2則係在波形彈簧墊圈上接觸於螺栓與被鎖緊材料之寬幅面設V字形狀溝,藉以增加螺栓之防鬆脫效果。因此,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2創作前即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而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2第6圖已有例示,雖其結構與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有所差異。惟查,系爭案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相當於翹曲盤形彈簧部分,原僅界定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其於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7頁第2行亦說明為達系爭案創作目的而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及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分凹槽內。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第11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2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圖6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又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構造。而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思及引證2、4、5之運用,已如前述,則經由引證1、2及4或1、2及5之揭露,其彼此之組合應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完成,且其產生之頭部轉動後獲得定位之效果,亦未超過所集合之各先前技術之效果總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引證案1、
2、4或1、2、5之組合並非能由業界中人可輕易思及部分,亦非可採。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關於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第6項關於關節式扳手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第7項關於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之附屬特徵業已揭露於其說明書之習用技術及圖5(a)、5(b)及圖6(a)中。且該部分習知技術既屬上訴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明載,為上訴人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加以援用僅係就附屬特徵已屬習知技術作為說明之基礎,且引證1第5圖亦有相關的圖示,尚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係主動增加引證案,使上訴人受到突襲,而違反程序性規定對上訴人之保障。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界定在4.0mm~30.0mm之間;第4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及一淨厚度T,且H=2T~2.5T;第5項關於安裝至關節式扳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且h=0.40H~0.80H之附屬特徵項均僅係翹曲盤形彈簧長寬尺寸作變化加以具體界定,就該彈簧墊圈所提供鎖合反彈之抵掣力,並不因該特定尺寸之改變而有增進功效。因此,亦均不能以上開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另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第14頁以引證1、引證2、引證4之膨脹螺絲係運用於一般物件鎖固於地面或牆面上之用,並無法運用於二物件之連結,故應更無法運用於系爭案之活動式連結。惟螺絲用於作為固定裝置,依系爭案先前技術說明本屬習知,已如前述。前揭引證4之膨脹螺絲及引證5之螺栓亦均屬構件間之固定裝置,該鑑定報告以引證1、引證2、引證4之膨脹螺絲係運用於一般物件鎖固於地面或牆面上之用,並無法運用於二物件之連結,進而推論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無法運用於系爭案之活動式連結,即非可採。而其認引證1、2、4之錐形頭螺栓無法有效穩固連結頭部及柄部,致頭部無法自由轉動定位,係僅就各個引證技術內容加以單獨比較,而未就組合引證1、2、4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完成而不具功效增進部分加以論斷,亦有未洽。又該鑑定報告就引證1、2、5與系爭案之功效比較,認系爭案僅需一翹曲彈簧即可達成頭部無段式調整角度定位,引證1、2、5則藉由該波形彈簧墊圈與彈性珠體間之頂持力量,方可達成頭部有段式調整角度定位,進而比較二者功效不同,而認系爭案較引證1、2、5可達成頭部無段式調整角度定位,而不致有轉動不順或卡住之情形發生。但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針對習知彈簧或彈簧華司安裝於扳手關節之連接處,使用一段期間後,由於彈性疲乏,使得保持力降低而失去原來之功能,而應用一翹曲盤形彈簧,在不必增加收容該彈簧之凹槽的情況下,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造成彈性疲乏。其改良功效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主要並非在達成頭部無段式調整角度定位,或避免有轉動不順或卡住之情形發生。而引證2所揭露波形彈簧墊圈亦具有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引證2波形彈簧墊圈亦可達到系爭案翹曲盤形彈簧前揭長久保持彈力,避免造成彈性疲乏之功效。且其二者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詳如前述。因此,該鑑定報告以非系爭案改良功效部分主張較上開引證1、2、5具功效增進部分,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為專利法第73條所明定,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經訴外人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3211304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遞經經濟部94年07月07日經訴字第09406131430號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7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業經他案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確定在案,而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則本件上訴人已無從以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回復已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無法達成其行政訴訟之目的,而無續行上訴之實益,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其餘實體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