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初梅 律師陳俊溢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以「關節式扳手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3月8日以引證1為87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絞刀之鑽頭螺絲之模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2為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集鎖合穩定省力快速多功能於一體之螺絲」新型專利案、引證3為86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及引證4為BAHCO公司的型錄正本,認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上訴人旋於93年4月2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圖式修正頁,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第1項至第10項予以刪除,故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另圖式第1圖元件原誤記修正為50,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依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係:
1.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道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該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該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在4.0mm~30.0mm之間。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在未安裝至關節式扳手前,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及一淨厚度T,且H=2T~2.5T。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在安裝至關節式扳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且h=0.40H~0.80H。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該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關節式扳手,其中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並於94年4月15日以(94)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420339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引證1、3或引證2、3加上系爭案前案所述的習知技術來結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被上訴人藉第三人異議之便,逕行職權審查之實,卻未依正當程序正式成立職權審查案,而私下將結論夾帶於異議處分之中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又系爭案自述之習知技術,僅為系爭案申請人所為之一般性陳述,並無公開日期,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習知技術係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能進一步將其與其他異議證據結合,故無證據能力。再者,引證案的結合並沒有作任何的教示,個別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被上訴人將引證案與系爭案先前技術的教示結合,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引證3之效用相較於系爭案之彈簧功用,係完全相反,引證3之發明目的與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之目的亦完全相反,且引證3之彈簧墊圈所達成之功效為徹底防止鎖合於上下兩側之螺栓與物件彼此鬆動,但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則能達成兩側鎖合之物件彼此間滑順轉動之效能,若欲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目的,必定不會選擇引證3加以結合。系爭案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所提供之滑順轉動效能,無論係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2、3、4之組合或被上訴人所提之以系爭案內習知技術與引證1、2、3之組合,皆欠缺此一功效,可見系爭案確有新增功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之圖6波浪華司比較圖可知,兩者均為中空的環形狀體,沿著外環圓周呈現上下的翹曲,且不論是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所謂的「翹曲」或是波浪華司的「波浪」的功效或目的無非是提供鎖合元件(螺絲)鎖合時反彈制力。又由引證1所示之帽部41及引證2所示之帽部24,帽部角度不一,即帽部角度可依實際之需要而加以選擇取用,即可知「帽部角度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和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關節式扳手,其應用一改良帽部及翹曲盤形彈簧所組裝而成之關節式扳手。其係基於習知關節式扳手多採用平頭縲絲或卵頭螺絲,以及彈簧或彈簧華司作為扳手之關節,以將扳手之頭部及柄部可樞動之方式組合。但上開習知螺絲受力時因力量大部分或全部朝向螺絲帽部頂面,故極易使用螺絲帽部被拉斷;又習知彈簧或彈簧華司安裝於扳手關節之連接處,使用一段期間後,由於彈性疲乏,使得保持力降低而失去原來之功能。系爭案在不必增加收容固定裝置之空間的情況下,使固定裝置受力時,固定裝置帽部所承受之水平分力大於垂直分力,該固定裝置具有一帽部及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並應用一翹曲盤形彈簧,在不必增加收容該彈簧之凹槽的情況下,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造成彈性疲乏。因此,系爭案主要改良特徵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引證1為1種提供鎖固木板與鋼板之具絞刀鑽頭螺絲的模具結構,屬螺絲構件之1種,引證1圖式第3圖之鑽頭螺絲圓錐狀頭部41已可見其螺絲帽部為小於45度之斜錐狀;引證2之斜錐度雖較引證1大些,但仍呈未大於45度之斜錐狀,由引證1或2帽部斜錐度之不同,可以證明帽部斜錐度變化已為廣用的習知技術,則系爭案將其技術內容部分特徵界定為「小於45度斜錐度帽部」,難謂未揭示於引證1或2帽部。引證3則係在波形彈簧墊圈上接觸於螺栓與被鎖緊材料之寬幅面設V字形狀溝,藉以增加螺栓之防鬆脫效果。因此,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3創作前即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而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3第6圖已有例示,雖其結構與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有所差異。惟查,系爭案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相當於翹曲盤形彈簧部分,原僅界定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其於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7頁第2行亦說明為達系爭案創作目的而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及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分凹槽內。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第11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3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3圖6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引證4型錄之封底右邊揭示有「MAY2002」等字樣,其公開日期西元2002年5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4月30日),則其內頁所載之產品自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引證4自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應具證據能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關於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第6項關於關節式扳手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第7項關於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之附屬特徵業已揭露於其說明書之習用技術及圖5(a)、5(b)及圖6(a),與引證4中。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界定在4.0mm~30.0mm之間;第4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及一淨厚度T,且H=2T~2.5T;第5項關於安裝至關節式扳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且h=0.40H~0.80H之附屬特徵項均僅係翹曲盤形彈簧長寬尺寸作變化加以具體界定,就該彈簧墊圈所提供鎖合反彈之抵掣力,並不因該特定尺寸之改變而有增進功效。因此,亦均不能以上開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又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已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頭部」、「柄部」、「關節管」、「環形齒輪」、「關節管側邊凹槽」早已在業界使用,並於異議申請書第6頁第8行、第10行分別指明可參考系爭案之習用圖式等語。因此,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所舉之引證1、3或引證2、3加上異議申請書已指明之系爭案前案所述的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難謂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A上訴人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既已將其圖式圖5
(a)、5(b)及圖6(a)載明為習知技藝,自係指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本基於該等習知技藝之缺失,始作系爭案技術之技術改良。上訴人自不能於嗣後行政訴訟中再行主張原已列為習知技藝僅為申請人所為之一般性陳述,並非業已公開,否則即有違禁反言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說明書列述之習知技術未必已公開於外一節,並非可採。系爭案是一種關節式扳手結構,其技術改良部分主要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而螺絲用於作為固定裝置,依系爭案先前技術說明本即屬習知,而前揭引證1及引證2均屬有關螺絲結構之改良,而引證3之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之改良其產業利用領域於說明書亦記載係產業界所廣泛使用之螺栓,與引證1引證2均屬構件間之固定裝置領域,依引證1及引證2已分見螺絲帽部為小於45度之斜錐狀,可以證明帽部斜錐度變化已為廣用的習知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基於引證1、引證2上述既有「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螺絲結構之揭露,自可輕易思及運用於系爭案之固定裝置。上訴人主張引證案的結合並沒有作任何的教示,個別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被上訴人將引證案與系爭案先前技術的教示結合,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非屬可採。引證3係關於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引證3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引證3則係在波形彈簧墊圈上接觸於螺栓與被鎖緊材料之寬幅面設V字形狀溝,藉以增加螺栓之防鬆脫效果。因此,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3創作前即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而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3第6圖已有例示,雖其結構與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有所差異。惟查,系爭案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相當於翹曲盤形彈簧部分,原僅界定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其於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7頁第2行亦說明為達系爭案創作目的而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及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分凹槽內。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第11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3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3圖6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而引證3與引證1或引證2之組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所不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為專利法第73條所明定,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經訴外人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3211304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遞經經濟部94年07月07日經訴字第09406131430號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7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業經他案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確定在案,而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則本件上訴人已無從以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回復已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無法達成其行政訴訟之目的,而無續行上訴之實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其餘實體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