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邢曼麗(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刑曼麗)所得分開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95年1月4日調查,同年3月1日通報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合併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4日申報補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0,888元,中北稽徵所乃於95年間合併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9,978,077元,淨額為8,597,077元,應退稅額7,528元;並審理違章成立,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92,680元處1倍罰鍰492,6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就合併課稅及罰鍰處分均表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誤認結婚而未辦理登記者,即毋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與配偶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均未填載,因未合併申報致短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僅單純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係屬消極行為,並無積極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致稽徵機關不易辨認而陷於錯誤,自非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被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於90年4月2日申報,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始將補徵稅額之文書送達,顯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況被上訴人與配偶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未合併申報,惟與應合併申報相較,不但未規避稅負反而溢繳各年度之稅款,證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前後年度一致,並不因而有規避稅負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能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配偶於81年6月6日結婚,卻遲至92年11月7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與其配偶81年間即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該婚姻關係業已生效,自應合併配偶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詎被上訴人與配偶分別於90年4月2日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配偶欄互未填載,致上訴人不易辨認而陷於錯誤,無法歸戶合併課徵,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時效並未消滅。況被上訴人92年業已登記結婚,然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仍分開申報,被上訴人卻以其誤認未辦登記即不得合併申報為由,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係推諉之詞;又被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係於95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於補報前即得知夫妻分開申報之違章事實已遭查獲,遂於同年月24日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額,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其核課期間。復為同法第22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而此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參考本院75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乃係指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致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因之,凡故意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規避稅負者,即難認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況且「…納稅義務人如已依規定期間辦理申報,則其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之認定,應視其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如營業人僅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單純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而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致逃漏稅捐者,尚不宜遽予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亦經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4段所載述。可知上訴人直屬上級機關亦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限於行為人以「積極行為」促成者始當之,並不包括「消極作為」在內。(三)次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14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妻另設戶籍,其62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具見其係故意規避累進稅負,而有法律上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知,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乃屬對法律上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四)本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確於81年6月6日結婚,遲至92年11月7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與配偶分別於90年4月2日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配偶欄互未填載;是被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故意不填載配偶之消極不作為事實,亦洵堪認定。從而依上述規定與判例等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規避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負,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3款7年之規定等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五、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其受扶養之親屬有所得者,應合併申報課稅,惟若夫妻分居兩地,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者,應即通報其夫所在地稽徵機關歸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才不至發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納稅義務人之夫妻已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得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若未填明配偶關係,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徵時,則顯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至於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係於81年6月6日結婚,遲至92年11月7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與配偶分別於90年4月2日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配偶欄互未填載,致無法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具有婚姻關係,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應合併辦理申報,卻各自辦理申報,且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配偶欄互未填載,則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明知其2人具有婚姻關係,由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單身方式分開辦理結算申報,違反告知稽徵機關其有配偶之義務,致上訴人不易辨認,陷於錯誤,無法歸戶合併課徵,顯係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非僅以故意不填載配偶之單純的不作為而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故意不填載配偶之事實,係屬消極不作為,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3款7年之規定等語,所持見解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儘相符,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綜上,原處分將本件被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9,978,077元,淨額為8,597,077元,應退稅額7,528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92,680元處1倍罰鍰492,6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核課處分(即復查決定),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