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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3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再 審原 告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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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列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再審被告以民國77年12月12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再審被告嗣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再審原告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備妥有關證件辦理審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由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請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除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外尚有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及其他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就本件之形式上觀察,系爭土地固非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登記,惟查,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財產,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地籍總登記時。仍延續日本政府留存之地籍資料轉載而為處理,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株式會社(即公司),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施行「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如逾期登記者,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34519號函示即「即視為不存在」,此際回歸當時有效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則系爭土地在35年11月30日以後之所有權應歸屬在前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間之合夥財產中,而合夥團體,依民法第682條及第669條之規定,非有存續期間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不得解散,且解散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剩餘財產,是在未解散清算之情形下,合夥財產仍為存續,而不成為股東個人財產。本件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土地之日本法令不在臺灣地區施行而不存在,其權利之主體已歸屬為其股東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惟合夥團體對外行使權利之方式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得設置執行業務股東以自己名義或合夥團體名義為之,且合夥組織對外是否具有一特定名稱,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概由合夥股東決議,法律並不能干涉。準此而言,本件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在34年10月24日前股東迭有變更,惟其營業並未因臺灣光復而中斷,至38年10月12日在原有股東之合夥組織下正式申請工廠登記,並於43年9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於47年10月28日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再於48年10月申請變更代表人由楊啟宗變更為何遙玉,其經營組織均登記為合夥,有各該登記證及申請書附96年10月13日辯論意旨狀於確定判決卷宗,既是如此,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之合夥團體因股東之決議對外以東新製材工廠之名義經營其合夥事務,殆無疑問,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定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不存在,其財產已成為股東合夥團體之財產而公同共有,又否認合夥團體為東新製材工廠而不繼受此一權利。其法律之適用顯然違反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671條有關合夥事務之決議及財產歸屬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本件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有「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股東名冊(會社株名簿)及會社定款(即章程)、股東(合夥人)莊九宮退夥記錄、合夥人會議記錄、退夥契約書(以上證物附於起訴狀)、股份讓渡書、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已足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原股東在臺灣光復後並未分析原會社財產,而是繼續經營會社業務而為東新製材工廠,其間股東因股權轉讓而有變動,然仍不影響股東合夥經營之事實,嗣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組織為再審原告,上開事實彰化縣政府於前審並未否認,僅表示必須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原股東之證明文件申請(至於是由再審原告或該會社原股東名義提出請則未說明),然則彰化縣政府為各項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留存自日據時期至今之各項商業登記資料,在再審原告提出申領系爭補償費,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或將資料公開,其處理程序已有瑕疵,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主張亦未曾否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彰化縣政府既不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如認本件事關公益則原確定判決亦應依職權調查並命彰化縣政府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之登記資料,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此職權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理由。(三)據查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函固表示「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似在對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規定為補充性之解釋。惟此項函示並未就「原權利人」之範圍明確定義,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又未針對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於34年10月24日之後以原會社之財產或成立合夥團體並經營原有事業,該合夥之營業體是否屬「原權利人」為明確之規定。惟本件係為請領徵收補償費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應審酌申請人權利之適格性即人格之同一性,苟其人格係延續「原權利人」而來,即無否認其請求權之餘地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348,81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對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已有明文規定。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已明白指出該公司與該會社之法律關係,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又關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存續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於85年2月28日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登記本案會社名下土地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該局於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字第85007999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案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該公司係於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顯已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從而,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所請將該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為該公司乙節,礙難照辦。」嗣再審原告再於89年4月17日再次提出同樣訴求申請,案再經該局於89年4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8900010138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所請仍請依照該局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字第85007999號函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裁判駁回;因此,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另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證7)令「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說明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提出相關證件及手續。至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對「原權利人」疑義,參照臺灣省政府38年5月18日府綱地甲字第916號代電各縣市政府「日據時代國人私營社團會社光復後改為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手續或於光復後解散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及有關民事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規定,可知所謂「原權利人」應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今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以及日股部分因接收而原始取得亦即代表國家原始取得日股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言。(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四),從而,再審被告於77年12月12日以第3346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應屬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非再審原告所有,亦即再審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卻請求再審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準此,有關本案再審原告主張申領本案補償費時,自始未依法提出有效證件申領,再審被告當然無法審核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亦未對該公司是否變更組織予以認定,是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本件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東新製材工廠係於43年間由楊啟宗等人分別出資而成立,組織登記為合夥,合夥人與上開株式會社股東並不完全相同,且出資額亦分別由各該合夥人另行出資,並非原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成立,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工廠出資人姓名一覽表及上訴人所提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東新製材工廠係由原株式會社各股東,以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足見東新製材工廠係屬另成立之合夥工廠,並非承續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來。另再審原告係於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亦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足見再審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至再審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雖載有該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成立,然此乃再審原告於設立後,公司股東於82年1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而增訂之事項,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亦即該章程之修訂,並無確認該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或「東新製材工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上訴人自難據以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從而,再審被告於77年12月12日以第3346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應屬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非再審原告所有,亦即再審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卻請求再審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業據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再審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指摘,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上見解,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辨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諭知上訴駁回,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