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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富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 DRESS、BAG PVC、GLOVES等貨物計16批(報單號碼:第AW/93/6881/0034等16份,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GIRLS DRESS等成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807,22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316,81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香港,因本件係向澳門商購貨,致無法向香港製造商索取其製作排程、主副料採購單等相關資料文件,且香港製造商也可能有衛星工廠,又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皆清楚標示「MADE INHONGKONG」字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本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上訴人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上訴人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經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且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該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但書規定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系爭貨物依行為時之法令,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之項目,並無可因經濟部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得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略以有關CAMELLIA輪及TONG XING輪之T315N及C001N航次於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月7日期間均無進出香港之紀錄,且所載68只及55只成衣貨櫃係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並附具貨櫃箱號碼,本件上訴人進口貨櫃即在該檢舉之列,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1.3.(94)第002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及所附通報函、94年6月3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1264號函及附件、94年6月7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1625號函及附件、94年9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9940號函及附件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 HONGKONG」(香港製)之標籤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香港,核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徵諸前開說明,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二)又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CAMELLIA輪(凱利輪)及TONG XING輪之T315N及C001N航次確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係於93年12月7日起於澳門提領空櫃,嗣於93年12月17日起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函詢代理CAMELLIA輪T315N及C001N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甚明,有該公司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及貨櫃動態表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雖據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on or about)《即香港起運日期》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6日,與上開貨櫃動態表所載系爭進口貨物分別在93年12月7日、93年12月13日至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至93年12月21日起於澳門提領空櫃,及分別在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之日期不符,本有可議;且系爭進口報單載明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12月22日、進口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而上訴人所提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on or about)則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6日,足見該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加以載運系爭進口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所稱起運港之日期約為產地證明申請日之當日或後一日云云,復與進出口業務常規大相逕庭,殊難認上訴人所提之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內容為實在,自無法資為本件產地之來源證明,至堪認定。第以系爭進口貨物為低單價商品,苟上訴人所稱其產地係香港一節為真,以本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觀之,非惟有違一般貿易常態,亦與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悖,本啟人疑竇,遑論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自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進口報關通關及船運文件供查,所稱澳門貿易商以事涉商業機密不願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復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依前述檢舉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暨查證資料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7條「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規定,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故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上訴人之執掌範疇,要難以上訴人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上訴人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三)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之兩位專家分別為紡織業界之碩博士且專才均為紡織品及纖維加工業,專家認本件澳門出口商及香港製造商均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亦未提出貨品由香港裝船至澳門之進口入關通關文件,而低單價貨品再利用多餘轉運方式出貨,有違貿易行為與貿易經驗法則,且依照貨品之品質以及成衣加工之經濟效益評估,因香港成衣製造廠並未提供買賣之訂單發票、製作時之排程表、主副料採購單等文件,而香港製造商WILSON GARMENTFACTORY於經駐港代表處查訪發現其生產設備與工作人員過於簡單,參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所查證之香港製衣廠之設備規模無法達到各種不同成衣之製程(毛衣、外套、內衣等製程設備並不相同),復未提出能夠達到生產系爭成衣之製程等佐證資料,依香港澳門之地理位置與成衣供需模式,低單價之成衣由大陸供給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產地證明書及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經過研判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審議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第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船舶貨櫃動態表、駐外單位查證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件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上訴人,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上訴人上開所稱殊無足取。(四)就本件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澳門貿易商之作業疏失或個人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無法向香港製造商索取其製作排程、主副料採購單等相關資料暨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澳門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至系爭進口貨物部分物品雖於上訴人輸入(93年12月24日)後之94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因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就處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依據,是無論重行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嗣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致公告變更前之違章行為有異其認定之可能,自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言顯係誤解;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完畢,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稱保證金部分係因貨物押放所必需支付之金額,與罰鍰之處分係屬二事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不實,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稅科罰處分,即無不合。

(二)本案既有事證足以判定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即不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是以本件究有無提供檢舉人文件供上訴人閱覽,與判決結果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文件,以利上訴人為相關之攻擊防禦,惟原審竟將該函件附於不可閱覽卷宗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41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再原判決所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之認定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80號函已敘明該會議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為其認定依據之函文資料,亦附於原處分卷內,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判決予以採認,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指摘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80號函並無提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何有關機關代表,何專家學者成組成,核屬於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另指原審未將上開資料提示上訴人,並給與答辯之機會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僅係推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進口,故立法者據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亦未規定行政罰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然原審卻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並非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五)本案系爭貨物報關日期暨裁處日期皆在94年6月30日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大陸物品進口日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何況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

(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規定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