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3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派駐嘉義縣農會倉儲查核員,於民國95年1月16日屆齡退職,經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13日農政字第0940167965號函核定其任職年資38年1月,資遣退職金32個基數,每1基數新臺幣(下同)37,915元,共計1,213,28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應可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退休,及適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被上訴人依當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人員資遣退職及撫卹實施要點(下稱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規定,僅核與上訴人32個基數,每個基數僅本俸37,915元,未含專業加給21,070元,且未予適用優惠存款利率,明顯違法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56年應政府招考錄取,經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派駐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安全管理員,56年12月4日到職,並於75年經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至95年1月16日屆齡退職。查倉儲查核員體制設薦任、委任2級官等編制,為臺灣省政府核定有案,至今已40年,自應視同常態正式機關任用,上訴人退職金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被上訴人卻僅以屬行政命令位階之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核與上訴人32個基數月俸額,每個基數僅本俸37,915元,未含專業加給21,070元,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及18%利率優惠存款,且退休基數月俸額採計為58,98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倉儲查核人員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非編制內銓審有案之公務人員,故上訴人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又倉儲查核人員亦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法定組織中亦無倉儲查核人員之編制,倉儲查核人員亦無該法規定之派用資格。(二)因倉儲查核人員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行政機關為照顧該等人員,乃制訂倉儲查核人員處理要點及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被上訴人依該要點辦理,自無違誤。(三)上訴人在職最後1個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薪俸37,915元、專業加給21,070元。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資遣退職金最高不超過32基數,同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基數之計算,以倉儲查核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為準,所謂「月俸額」係指「薪俸」或「本俸額」,並不包括專業加給在內,是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倉儲查核員之設置,係因50年代公糧短缺,盜賣案件不斷發生,政府為掌握公糧物資,56年7月由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洽商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為法務部調查局)代為招考安全管理員,由該局發布人事命令派駐農會,61年改稱倉儲查核員,原有之業務性質並未改變,88年精省後,原有人員及業務隨同移撥被上訴人管轄,而由被上訴人以派令任免及考核。是倉儲查核人員並非編制內銓審有案之公務人員,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二)政府為照顧該等人員,故於65年間制定倉儲查核人員處理要點(上訴人退職時修正為「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以為該等人員之資遣、退職及撫卹事項之依據,其後雖經多次修正,惟對資遣、退職及撫卹基數給與標準並未調整,該要點第14點即明定「倉儲查核人員除依本要點辦理資遣退職及撫卹外,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及保險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准許上訴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可言。(三)倉儲查核員並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法定組織中亦無倉儲查核人員之編制,上訴人自不得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嘉義管理處75年函,係准上訴人之薪資比照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核薪,並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上訴人主張已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顯有誤會。(四)另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所稱「最後在職之月俸額」,係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不含專業加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現支比照薦任第7職等年功薪6級之俸點37,915元,作為計算上訴人資遣退職金之基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74年制定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人員資遣、退職、撫卹實施要點」第8條第4款係關於遺族撫卹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與本件之退職金計算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亦無所稱76年發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47號解釋係就政務官所為,上訴人亦無據以主張其退職金基數之月俸額應包括薪俸及專業加給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及18%利率優惠存款,且退休基數月俸額採計為58,98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第1點規定:「倉儲查核人員之資遣退職及撫卹,依本要點行之。」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倉儲查核人員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資遣退職。

(一)年滿65歲者。」第4點第3項規定:「『命令資遣退職』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查明函報本會核定。」第5點規定:「倉儲查核人員資遣退職金支給標準:(一)凡任職滿3年,給與6個基數之一次資遣退職金,超過3年者,每滿1年增發1個基數(餘資超過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但最高不得超過32個基數。(二)服務年資之採計,以在本會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人員(含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處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任職期間)之年資為準,其他年資皆不予採計。(三)基數之計算,以倉儲查核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為準。」第14點規定:「倉儲查核人員除依本要點辦理資遣退職及撫卹外,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及保險之規定。」

(二)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查上訴人雖為倉儲查核人員,然並非編制內銓審有案之公務人員,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即屬無據。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查倉儲查核員並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法定組織中亦無倉儲查核人員之編制,故上訴人稱其得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不足採。

(三)上訴意旨雖稱:上開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並無法源依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由於倉儲查核人員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對該等人員之權益欠缺保障,政府為照顧該等人員,故於65年間制定「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人員資遣處理要點」,嗣於74年將該處理要點修訂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派駐各級農會倉儲查核人員資遣、退職、撫卹實施要點」。精省後於93年修訂為倉儲查核人員退撫要點,再於95年修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倉儲查核員資遣、退職及撫卹實施要點」,上開要點名稱雖經多次修正,惟對資遣、退職及撫卹基數給與標準並未調整;又該要點係在倉儲查核人員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情形下,為照顧該等人員所制定,核其性質並非對倉儲查核人員自由及權利之限制,雖無法律授權,尚非不得適用。上訴意旨稱該退撫要點無法源依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