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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3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5日以「具磁性定位風扇組之散熱器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原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於90年11月19日以(90)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08900224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1年3月29日以經訴字第091061067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榮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榮原公司於91年8月28日因公司合併而消滅,而上訴人為榮原公司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漏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異議證據比較是否具新穎性為由,於92年7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裁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期間,參加人復分別於95年8月21日及95年9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95年9月6日修正本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之內容審查,於95年11月9日以(95)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5209374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70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實質: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依附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既該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增加「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技術特徵,而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原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並未包括該「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技術特徵,惟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卻增加了該技術特徵。從而,該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結合關係,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不論是原核准公告本或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係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以區分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兩相比較,系爭專利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定子組及電路板間設置感磁金屬片,感磁金屬片中間為套環部,套環部周緣延伸出對稱式之冠狀部,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感磁金屬片之套環部可供軸套穿設,且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位於風扇組之永久磁鐵下側,風扇組之永久磁鐵可與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相互吸引而下降,使得風扇組之軸座可抵靠於滾珠軸承上,以排除心軸樞設之間隙。」;而系爭專利於95年9月6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則將上述技術特徵列為習知技術,並將其特徵修正為:「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由上述比較可知,前開技術特徵之改變已與說明書當初所載之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並不相符,而屬變更實質。復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為「具磁性定位風扇組之散熱器結構」,顧名思義,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在於該整個散熱器結構才對。今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而該技術特徵之「感磁金屬片形成鏤空部」,事實上僅為一種形狀之描述,與系爭專利之創作名稱為「散熱器結構」並不相符,從而系爭專利之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當已變更實質。綜上,由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6-68、第2-6-70頁(16)點所示之「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標準以觀,因系爭專利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包括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該修正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而於法不合,則訴願決定理由認定:「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變」,應與事實有違,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修正本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蓋專利案件審查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基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自參加人於95年9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修正,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所為任何通知,致無從於審定前就該修正內容為反對意見之表示。今被上訴人逕依該修正本內容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另西元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雖係規範「舉發中之專利更正申請案」,惟既「異議」與「舉發」皆屬確定專利權權利內容之公眾審查制度,則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依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相同法理,就「異議中之專利更正申請案」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況行政程序法既被定位為行政行為之「基本法」,則相關行政程序至少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最低程度要求,是被上訴人自應將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俾其有於作成異議審定前為反對表示之機會。今被上訴人未就該更正事項通知上訴人,即逕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查標的,其審定程序之違誤已彰彰甚明。(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以觀,可認系爭專利係以「風扇組之永久磁鐵與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相互吸引」為技術手段,始能使得該風扇組得以下降。今系爭專利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特徵由「感磁金屬片」變更為「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從而將使得感磁金屬片與風扇組之永久磁鐵之相互吸磁面積減少。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與功效而言,磁性吸力降低,反而不利於達到「令風扇組得以下降、且軸座可抵靠於滾珠軸承上,而能排除心軸設於定子組軸套之間隙」的創作目的,且亦難以達成「避免風扇組旋轉時之浮動,及讓風扇組之旋轉,能達到更為平穩順暢」之創作功效。次查,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該「感磁金屬片具鏤空部」之形狀,此與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88年3月11日申請,90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馬達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平衡片相較,僅有該「鏤空部」之形狀上差異,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目的與其功效而言,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可得知之相對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將「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亦同係以感磁金屬片與風扇組之永久磁鐵作相互吸磁,故與引證案「平衡片與轉子永久磁鐵相吸」之技術內容相同。依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可知,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較,實質上仍屬同一,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關於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設置之絕緣片23之作用為何?遍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並未加以說明,且就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以及功效而言,該絕緣片23之設置並無實質上之意義,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技術內容僅為對其構件之細部描述,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新穎性。(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為法所不允,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修正後內容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作處分具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另該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原處分理由(一)「本異議案依專利法第136條規定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規定審查…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中,與90年2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且該審定公告本確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修正本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已清楚指明法律依據,又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係採用87年12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1頁,卻於95年12月11日針對重為處分之審定提出訴願理由書係採用西元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更能再一次佐證原處分並未違誤。95年9月6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第3項併入原第1項中,形成新的第1項,查前開系爭專利修正本均非屬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所載之實質變更的樣態(即「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外的事項以補充修正、更正方式而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以內的事項」或「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系爭專利將附屬項進一步限縮於所依附的獨立項而形成細部限縮,核屬縮減請求項之範圍,難稱變更實質甚明。其次95年9月6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欲達成功效仍舊為說明書第9頁第3行「…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以消除心軸樞設於軸套之間隙…穩定順暢旋轉…減少功率損耗…」甚明,訴稱與原說明書之創作目的不符顯失客觀,起訴理由不足採。(二)查異議理由書第4頁第3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以及第9頁第10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不具新穎性」,顯然「系爭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並無造成「異議人主張之對象不同」之情事,並且並無造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於異議主張時之「權力」有任何改變,難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2項規定。次查訴願決定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3行載「次查,本件為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人於90年4月24日提起異議,而現行專利法雖已刪除異議制度,惟同法第136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有關異議規定審查,而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因此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實務上未將准予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尚難認於法有違」,業已針對本件異議案法律依據載述甚明,上訴人稱異議中之專利更正申請案自應相同為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解釋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違誤,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參加人95年9月6日所提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部分:本件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第3項併入原第1項中,形成新的第1項,查前開系爭專利修正本均非屬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所載之實質變更的樣態(即「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外的事項以補充修正、更正方式而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以內的事項」或「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系爭專利將附屬項進一步限縮於所依附的獨立項而形成細部限縮,核屬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且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所界定之前開技術特徵為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之既有技術內容,並非在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新的技術內容。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欲達成功效,與說明書第9頁第3行所載之「…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以消除心軸樞設於軸套之間隙…穩定順暢旋轉…減少功率損耗…」相同,是上訴人稱修正本與原說明書之創作目的不符,顯屬誤解。故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准予修正,尚無不合。上訴人稱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更實質,應不准修正云云,核不足採。(二)關於被上訴人准予修正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是否適法部分:本件為新型專利異議案,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提起異議,而現行專利法雖已刪除異議制度,惟同法第136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有關異議規定審查,而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因此被上訴人於審查實務上未將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尚難認於法有違。要之,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95年9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90年2月11日審定公告本相較,並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於作成處分前雖未將已准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異議人),尚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專利法或行政程序法之情事,上訴人置詞指摘,亦不足採。(三)關於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部分:查,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自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自難謂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綜上,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四泛泛認定系爭案所提修正並未變更實質,且漏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已變更實質進行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另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設計目的可知,系爭案為達成「可避免風扇組旋轉時之浮動,且讓風扇組之旋轉,能達到更為平穩順暢之功效,且能有效的延長散熱器之使用壽命」等功效,主要是源自「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位於風扇組之永久磁鐵下側,藉此設計,而可以風扇組之永久磁鐵可與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相互吸引,使得風扇組得以下降,且軸座可抵靠於滾珠軸承上,而能排除心軸樞設於定子組軸套之間隙」,因此,系爭案達成其設計目的與功效之技術特徵在於:「永久磁鐵可與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相互吸引」,而非「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足證原判決所認定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所欲達成之創作目的不相符合,該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理由六誤將形狀視為構造,違背專利法之規定。蓋系爭案達成其創作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風扇組之永久磁鐵與感磁金屬片之感磁區段相互吸引,始能使得該風扇組得以下降」,而此主要技術特徵正與引證案相同,此亦係為何被異議人須被迫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再將與引證案相同之結構部份列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案雖文義上改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然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之「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技術特徵實僅係改變引證案「平衡片」之形狀,蓋無論是引證案之平衡片或系爭案之感磁金屬片皆非由二以上之元件組合而成,屬於專利法所稱之形狀,並非構造,從而,系爭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仍與引證案相同。更何況,引證案第13圖所示之「平衡片50」亦具有「定位槽503」,且該「定位槽503」係與系爭案之「鏤空部221」為相對應之設計,在系爭案未說明該「鏤空部221」之作用情形下,該「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技術特徵難謂與引證案有何不同。原判決未察,僅以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即斷定兩案之結構並不相同,而非屬相同之新型,顯係誤將形狀視為構造而違背專利法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引證案第25圖所揭示之第5實施例中亦揭示有一「固定片92」,該「固定片92」即與系爭案所揭示之「絕緣片23」相同,且該引證案之「固定片92」亦設於定子90與平衡片50之間,該「固定片92」之外圍圈徑小於平衡片50直徑。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2項之技術內容亦與引證案相同,亦不具新穎性。原判決誤將形狀視為構造,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將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故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並由專利專責機關依其所舉證據及異議理由進行審查,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誤將形狀視為構造,違背專利法規定等語,截取原判決理由之一部,忽略原判決理由在「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之論述後,緊接記載「非屬相同之新型」論明兩者形狀有所差異之文字,上訴人此處將原判決前後文義割裂擷取,容有所偏,無足採取。

㈢再者,關於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

請專利範圍,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第3項併入原第1項中,形成新第1項,認非屬實質變更之樣態;又以系爭專利將附屬項進一步限縮於所依附之獨立項形成細部限縮,認屬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所界定之前開技術特徵為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之既有技術內容,尚非在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新技術之內容。原判決除將認定系爭專利之修正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均詳予論述並載明在原判決第18-20頁外,且指出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修正本與原說明書之創作目的不符之誤解情形,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文義雖改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然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之技術特徵實僅係改變引證案「平衡片」之形狀,引證案第13圖所示之「平衡片50」亦具有「定位槽503」等,其整體構造及功效仍與引證案相同;且引證案第25圖所揭示之第5實施例中亦揭示有一「固定片92」等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絕緣片23」等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2項之技術內容亦與引證案相同,亦不具新穎性等云。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參加人之修正或更正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審不察仍予維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等語。惟查:

⒈本件為系爭新型專利異議案,上訴人係於90年4月24日提

起異議,依專利法第13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有關異議規定審查,而審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尚無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即上訴人之規定。

⒉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係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參加人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予以修正,但並未實質變更其申請專利範圍,有如上述,仍屬原客觀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專利修正內容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尚難謂其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規,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