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72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民國89年3月21日遭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強制執行,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再審原告獲知該公司負責人薛正延(下稱薛君)需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金,以免其遭管收,再審原告遂持面額300萬元本票至臺南地院提供擔保,臺南地院即當場請再審原告在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該執行案件自臺南地院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再審原告自91年4月起,即接獲南執義字第90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號等多紙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財產,並擬拍賣抵稅,再審原告以當時僅有交付300萬元保證金擔保之意思,無意代償建林公司77,409,760元稅款,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再審原告於89年8月14日於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300萬元本票外),對再審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南執義字第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1
85、186、10648號所發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前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除再審原告以臺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其敗訴判決外,其餘判決如再審原告之上開聲明所示。再審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暨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其上訴之主張外,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承認「臺南地院法官於執行調查時未明白告知再審原告必須就建林公司所有7千餘萬元之稅捐債務一併提供擔保」,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臺南地院當時之真意係要求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提供保證書擔保建林公司所積欠之全部7千餘萬元之鉅額稅捐債務」,不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同時具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違法。(二)原審法院以函查及證人臺南地院法官吳森豐之傳聞供述等傳聞證據,代替證人親自到庭作證,核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之情事,且顯然以此事後之傳聞證據,推翻第1次有利證詞,違背證據法則。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大違背法令事實,竟未置一詞,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顯然怠於規範審查。(三)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臺南地院並無許可以擔保書代替保證金之裁定存在,則何以仍強令再審原告依該「未經向再審原告宣示應擔保全部債務」之擔保書,負代償全額稅捐債務之責,顯有重大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關鍵事實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之法規卻消極未適用,致影響判決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再審原告確實僅知悉法官諭知薛君限期提出帳冊,否則予以管收,無法僅憑上述即可推論出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擔保書係為擔保建林公司稅捐債務之確實履行,原確定判決推論再審原告應知悉上情,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五)末查,對於命義務人提供第三人擔保稅捐債務之職權應由法院為之,而系爭擔保書係由「稅務員在未經法官裁示自行填載,事後亦未報告法官之情況」,更審判決竟認定有效,嚴重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大違法情節竟怠為審查,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於89年8月14日於臺南地院財務法庭簽署之擔保書,就主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積欠再審被告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共計77,409,760元(除已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面額3,000,000元本票外)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據建林公司章程記載,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鄭憲宗之出資合計達該公司資本總額3分之2,對於建林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稔,故對於所擔保之稅捐債務為建林公司所屬,而非屬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薛君個人之債務應知甚詳。系爭擔保書係再審原告親閱後簽名出具,雖其上之債務人及應繳日期經執行人員誤載,惟再審原告當場並未提出修正且係出於自身意願簽名,則該擔保書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6條規定,有客觀不能履行應無效之情形。(二)又再審原告之配偶鄭憲宗於調查筆錄明白表示建林公司一切營運均係由其負責,薛君僅係掛名之人頭,則再審原告於提供現金擔保外,願意再另行出具擔保書擔保實際負責人(即其配偶)所經營之建林公司稅捐債務,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亦無不符。再者,供擔保後所作之調查筆錄亦經再審原告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可知臺南地院當時執行進度,已至命建林公司之負責人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本票及系爭擔保書,非僅擔保該公司負責人薛君免予被管收,並有本件稅捐債務之確實履行之意,並非其所稱僅係限期命薛君提出帳冊。(三)倘再審原告僅係為避免薛君被管收而提供銀行本票為擔保,並無擔保該公司所積欠稅務之意,則為何又另行出具擔保書,顯見其確實有為該公司擔保之意。而再審原告既係出於自願,而法律並未規定需由法官命供擔保時,第三人始得為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故臺南地院法官於調查時是否有命提供人保,對於再審原告係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建林公司之欠稅乙事並無影響,自無須踐行嚴格之證明程序,故原審法院未傳喚當時之執行法官到庭作證,而改以函查方式就案情相關事項為調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另建林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於87年7月24日即應繳納,則再審原告自89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擔保書起,於該公司不履行時,即須為其負清償債務之責,並不因擔保書之誤載而影響其效力等語,資為辯駁。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持銀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為建林公司負責人薛君提供擔保時,其另行出具擔保書載明:「具擔保書人甲○○○為鈞院執行89年度財滯、財罰字第1號滯納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一案,願擔保納稅義務人薛正延依照附表所載期間到院繳清應納金額...如被保人逃亡或屆期不履行時,由擔保人負清償責任。如一次遲誤,其後之分期視為全部屆期,任由鈞院依法強制執行。...應繳年月日:87年7月24日:應繳金額:15,574,660、61,835,100…」,再參諸執行調查筆錄內容,足見臺南地院當時之執行進度,已至命建林公司之負責人清償建林公司所積欠之本件稅捐債務,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及出具系爭擔保書,非僅擔保建林公司負責人薛君免予被管收,並有擔保本件稅捐債務之確實履行甚明。系爭擔保書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薛君,惟再審原告亦知情臺南地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係建林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則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擔保書之真意,係擔保建林公司稅捐債務,而非薛君個人之稅捐債務,而該擔保書並無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更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何以無理由,已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並無違背現行法規或牴觸解釋判例,且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與理由亦無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詳,且核諸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怠於規範審查、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核屬對前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所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