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27號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稱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15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富林溪),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銅為64.8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5年9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並於稽查現場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廠稽查前,即發現廢水設施故障,依規定緊急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59條規定,應予免罰。另上訴人雨水道廢水回抽之馬達系統,係避免廠區廢水溢流影響地面水體水質,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規定,所設置於廠區地表高程最低處收集廢水,並應用馬達動力,將廢水以物理方法回抽至廢水處理單元之廢水處理設施,被上訴人認定該抽水馬達非屬廢(污)水處理設施,顯有未進行事實查證,逕行認定之嫌。又當日上訴人廢水收集設備故障,廢水流入雨水道,經緊急應變處理,短時間內便已修復,縱使廢水溢流,亦屬少量,被上訴人未能依污染物實際狀況合理判定,不符誠實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工廠產生之部分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並於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銅64.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因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30日被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並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064號函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核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從一重依法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主張馬達系統故障,然其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5日內向當地主管提出書面報告」等規定,即不得藉詞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業者,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人員,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業務;另上訴人係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納管廠商,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可直接排入經濟部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構成處罰要件。本件上訴人工廠於95年7月17日15時許,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廠房南側雨水道有廢水流入,該廢水係由上訴人工廠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至溝渠,污染承受水體,經採樣送驗結果,呈現: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2.7、銅為64.8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銅3.0mg/L之限值,此有上訴人專責人員曾德忠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現場稽查採樣照片22張等附卷可憑,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且因上訴人工廠曾於94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稽查時,發現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廢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排水溝,其排放廢水採樣送驗亦不符放流水標準,而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64號函附處分書裁處罰鍰29萬元在案(該案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爰以95年9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45萬元罰鍰,並於稽查現場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核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雨水道廢水回抽之馬達系統故障,導致廠區製程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之情形,其立即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59條規定云云。但由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可知,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繞流排放情事,事業須完全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故障報備內容,方得予以免罰。本件上訴人雖稱系爭廢水繞流係因馬達系統故障所致,且提出「報備書」一紙(見原處分卷第24頁),惟其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之「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措施,即無藉詞採行緊急排放、應變措施,而主張免責之餘地。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95年9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中說明第5點第3行記載:「查該抽水泵非屬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認定有誤云云。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0款「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水污染防治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查抽水泵功能僅止於輸送廢(污)水,尚無前開物理、化學或生物處理廢(污)水,使廢(污)水符合管制標準之功能。另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該抽水馬達系統係為因應製程作業廢水收集設備或管路故障毀損,致廢水溢流,始於雨水道所設置緊急應變措施之輸送動力設施,足見該抽水泵非廢(污)水處理設施至明。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執為阻卻違規之依據。㈣上訴人主張當日廢水收集設備故障,廢水流入雨水道,經緊急應變處理,短時間內(約1小時15分)便已修復,縱使廢水溢流,亦屬少量云云。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業已公布並施行有年,上訴人從事與水污染防治有關之事業,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稔,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查據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陳,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下午14時27分即發現廠區製程廢水有異常溢流洩漏至雨水道,至15時40分始排除故障,而被上訴人係於同日15時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工廠產生之部分事業廢(污)水未妥善收集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而繞流排放於雨水道致污染承受水體,乃拍照存證並於該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銅64.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由於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30日被查獲繞流排放廢(污)水,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064號函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從一重處分,依法裁處裁量基準所定之罰鍰下限4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㈤綜合上述,上訴人工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銅液,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而繞流於雨水道,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回溯本件違規前1年內曾有類似違規受罰紀錄,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18條所定辦法,依同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及「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及「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復分別為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1項所規定。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三)事業...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四)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其附表項次6規定:「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或第40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事業○○○區○○○○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至60萬元。裁量參考因素: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1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45萬元以上。」㈡本件上訴人於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納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5年7月17日15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廠房南側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富林溪),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7、銅為64.8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5年9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31號函,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45萬元罰鍰,並於稽查現場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應予免罰云云,所訴仍不足採。㈢至於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6年11月2日因大腸癌住院開刀治療至96年11月16日,期間曾向原審法院申請更換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法院片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應展延辯論期日之規定云云。但依原審卷宗顯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24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之後,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大腸癌住院開刀治療而未能到場,上訴人之代表人亦可親自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