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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049,965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2,671,363元、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95,407元,合計14,816,73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報由被上訴人以90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30275號、90年9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092306號及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9672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90年5月31日(90)境愛岑字第70918號、90年10月5日(90)境愛岑字第105141號及91年8月26日境愛岑字第0910094887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嗣上訴人以順眾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4月20日雄院貴民慶93年度司字第75號字第17130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該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欠稅,於9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400853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順眾公司雖已申報清決算,惟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等語,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558號決定書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順眾公司財產因不足清償負債,乃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順眾公司已無任何財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其聲請,足證順眾公司已無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又所進行之清算程序,高雄市國稅局就順眾公司所提出之91年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證查核無誤,高雄市國稅局並以93年8月3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30055188號函向該公司之清算人呂富田申報債權15,753,682元,且獲分配36,600元,足見順眾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限制上訴人出境。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國稅局查以順眾公司雖已申報清算,惟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無誤。本案經查順眾公司92年度任意將負債科目轉入累積盈虧,致清算後該應付款項仍留於累積盈虧,顯見清算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故該公司清算程序應視尚未合法完結,清算人責任仍視為未解除。且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係順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6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4,816,735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洵無不合。(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本件順眾公司原申報91年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會計師簽證案件,經高雄市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將9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47,839,423元、暫收款18,043,889元及存入保證金412,000元,均於92年度沖轉至累積盈虧科目,認有調閱帳冊查明之必要,經該局小港稽徵所93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30010653號函請該公司提出說明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而該公司於93年11月11日提出補充說明,略以:其他應付款47,839,423元部分,係包含以前年度預收高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7,839,423元;暫收款18,043,889元部分,亦係與高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業往來;存入保證金412,000元部分,係以前年度其將辦公處所租予他公司所收取之保證金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復以93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30013700號函請順眾公司提供帳證,因他遷不明而遭退回,致無從查核,乃就順眾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補徵稅額16,306,612元,順眾公司清算前帳上既尚有未結事項,尚難認定該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上訴人主張順眾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之聲請,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爭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當事人權利受壓抑之不利益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消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訟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於9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解除出境限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之,有聲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限制上訴人出境。」本件訴訟標的為「關於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即作成解除限制行政處分)之主張」,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嗣因稅捐稽徵法第24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及第6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依上開新修正第24條第6項第1款規定解除對上訴人之限制出境,發函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10415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限制上訴人出境」(即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解除限制行政處分),已因被上訴人現已對上訴人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權利受限制出境處分而被壓抑之狀態,已因事實上原因而被排除,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