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凱君 律師蔡胥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委由翊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大溪地諾麗果汁等5批(報單號碼:AW/BC/94/WK77/7006及AW/BC/94/WM88/7009號),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認應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並加計權利金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據此增估貨物之完稅價格,並於95年3月23日及4月3日分別以基普五補字第0950030143號及0000000000號等2函檢附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71,152元及1,056,209元。上訴人對加計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須符合權利金之支付為交易條件,及權利金為「取得」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等要件。本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Morinda公司間資訊軟體授權合約(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License Agreement)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Licensing and Sales Agreement)所載,並無以支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交易條件之約定,且系爭權利金均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計算,與進口無關,則該權利金即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自不應計入完稅價格;又依訴外人Morinda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及上訴人不經直銷體系所銷售之系爭果汁產品金額統計,可知系爭果汁產品得不以直銷體系銷售,系爭權利金顯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況系爭2項授權合約僅係授權上訴人使用授權資產,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故亦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予計入完稅價格。且系爭2項授權合約,不僅依「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GATT第7條執行協定)」,不屬於關稅課徵之標的,在美國海關規定及韓國海關對同一出口人出口至韓國貨物之關稅認定上,亦皆被認定為不需課徵關稅。而前揭國際慣例與認定標準與我國關稅法之原則,並無衝突矛盾之處。是被上訴人將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顯有違法律保留及稅捐法定主義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銷售技術權利金、資訊軟體權利金皆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且上開權利金係為配合系爭貨物進口後,於國內之銷售行為所支付之費用,自與進口貨物有關。上訴人係專門從事直銷業務,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皆須以直銷系統方式銷售,如不支付上開權利金,則貨物仍不得以批發、零售等一般商業行為銷售,故該等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據此驗估處將資訊軟體權利金及銷售技術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列為應加計費用核定完稅價格,分別加計商標權利金1%、銷售技術權利金5%及資訊軟體權利金1%,被上訴人據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關稅法並未針對權利金之關稅課稅細項部分訂定如美國海關與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是系爭權利金是否為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自應以契約(即CONTRACT)或合約、協議(即AGREEMENT)為準。經查依本件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第3頁記載第2.5條、MORINDA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AGREEMENT」第2.5條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內容第4頁第2.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須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亦即商標權利金為1%、資訊軟體權利金1%及銷售技術授權利金5%。且觀上開銷售技術權利金合約第1頁、第2頁1.12及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第1頁之內容,可知本件銷售技術及資訊軟體屬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客體,上訴人即因使用他人之該項智慧財產權而支付權利金。而自上訴人母公司即MORINDA公司於2004年6月11日致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處之信函觀之,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資訊軟體授權合約、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及商標授權合約均與全世界MORINDA公司所有相關企業之合約內容皆係同一,即系爭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應可確定,參以上訴人僅採用該直銷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並按淨銷售額計價暨支付上開權利金,別無其他批發零售方式,益徵上訴人所稱無須以該種直銷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稱其除直銷方式外,有以其他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至其於進口貨物後究係全部供作販賣之用抑或有部分贈與他人抑部分供其他用途,要屬貨物進口後之問題,且依一般商業營業常規,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即係以銷售為目的,自無從分辨其於貨物進口後之後續處理(即上述係全部供販賣之用抑或部分贈與他人等),上訴人所稱殊無足取。第以上訴人係從事直銷業務之公司,系爭貨物進口後,依國外母公司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提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事業手冊第33頁所載內容,皆證須以直銷系統販售,是如不支付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系爭貨物之交易即無法完成,故該2項權利金顯與系爭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是被上訴人以關稅係屬過境稅,依上訴人系爭應付實付之交易價格制度係按淨銷售額計算支付權利金,而認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除所有進口之一切成本外,應加計系爭權利金,即非無據,所為核定自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至上訴人所言美國海關、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及中國大陸銷售系爭進口商品之方式等節,與我國無涉,尚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支付之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予以加計增估完稅價格,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71,152元及1,056,209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9條第3項第3
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並再論斷如下:⒈經查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第3頁
記載「2.5 Royalties. As compemsation for theexclusive licenses q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this Agreement,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royalty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Products,……」等字樣,且MORINDA公司與MORINDAINTERNATIONAL,INC.TAIWAN BRANCH即上訴人所訂立之「TRADEMARK/TRADENAME LICENSING AGREEMENT」約定「
2.5Royalties. As compemsation for the exclusivelicenses g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Agreement, 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royalty 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 Products,……」等字樣,又銷售技術權利金合約內容第4頁亦明載「
2.7 License Fee.As compensation for the licensesgrante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Licensee will pay to MI a license fee equal to fivepercent(5.0%)of its Net Sales of Products, SalesAids and other items including Starter Kits sold in
the Territory 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等字樣,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須依上開合約內容於每月依其銷售淨額(Net Sales)給付母公司相關權利金(亦即商標權利金為1%、資訊軟體權利金1%及KNOW-HOW銷售技術授權合約金5%)。又自上訴人母公司即MORINDA,INC公司於2004年6月11日致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處之信函所載「……These same agreemen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with
all of our subsidiary companies.……」等字樣觀之,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銷售技術權利金合約暨商標及名稱使用授權合約均與全世界MORINDA公司所有相關企業之合約內容皆係同一,即系爭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應可確定,故系爭貨物進口後,既皆以直銷系統販售,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之支付,係為結合進口貨物及進口人之直銷型態,如不支付,系爭貨物即無法進口,是二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自應列入完稅價格。至於採銷售額之百分比,按進口數量計算權利金,僅為權利金計算方式且為前述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系爭2項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並為交易條件之實質並無影響,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簽署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與銷售技術授權合約係關於經營方式及銷售之授權,可適用於任何商品,與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關,縱使上訴人不使用該項軟體所載之經營方式經營其業務,亦不影響系爭果汁之進口,由該二契約皆未規定給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可證,是上訴人未支付權利金仍可進口系爭果汁產品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查,系爭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合於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自屬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稱「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且依75年6月10日修正原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系爭權利金既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且無論是否「取得」或「使用」,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均應計入完稅價格,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未因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而取得任何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不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