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14號再 審原 告 山外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民國87年10月2日87府水政字第167807號核定公告之「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荖濃溪六龜大橋至舊寮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下稱聯管計畫)所成立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再審原告依規定提出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與再審被告(91年3月28日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處)簽訂「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下稱聯管契約)後,據以申請許可於旗山溪杉林大橋至月眉橋河段間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下稱系爭工程),經再審被告審核同意後,其所屬第七河川局於89年12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地許可書,許可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再審原告以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再審被告遲於89年12月6日始發給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許可,致再審原告僅餘不足1個月之時間內以開採砂石,致能採取之砂石數遠低於聯管計畫所允許之總量,權益蒙受重大損失,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3,728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區域內尚有其他經許可種植使用之人,因再審被告未依聯管計畫暨契約撤銷該許可,致延誤核發許可書,而生本件爭議。本件再審被告既已依聯管契約將土石採取事項委託再審原告執行,而再審原告業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並獲核發使用河川許可,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土石採取規則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認為本件再審被告不受上開規則之限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按土石採取規則第11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案應自收件日起2個月內為准駁,依舉輕明重原則,則關於河川內之土石採取,河川管理機關當有該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於88年5月即已提出申請,卻遲至89年4月始通知再審原告繳款,並延至89年12月6日始獲核發許可,再審被告顯有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所負之核准義務,自屬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非縣市政府,而認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無視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審酌再審被告有無履行契約所負義務,並將有無歸責事由與損害賠償混為一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竟依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逕認須繳交使用費後始取得採取土石許可,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且原確定判決竟以下位規範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作為解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依據,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有利事證,且未詳予調查即逕以再審被告之主張採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係以:㈠依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規則所稱之使用費,係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則使用河川公地應繳納之使用費,性質上為使用規費。而使用規費既係公法關係內對公共設施場所等使用之對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徵收之時間,係由徵收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使用人先使用後付費或先付費後使用)。再審原告主張使用費徵收時間須以法律定之云云,並不足採。依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應經由砂石公會成立之管委會協調成立聯管公司,並由聯管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契約書及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並經函再審被告核定後,仍須另案申請採取土石,並於繳交使用費後始得許可採取土石(按即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此即為使用費徵收機關裁量決定徵收時間。因而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地許可書時,通知其繳納使用費,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89年9月15日始繳納使用費,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89年9月15日前未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地許可書,過在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於89年3月31日核定聯管計畫後2個月內核發許可書云云,並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所舉之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各規定,並無使用費後繳之規定,不能主張其未繳使用費前,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有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地許可書之義務。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認其遲至89年9月15日始繳清,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全數開採,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節,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適用系爭聯管契約、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乃割裂適用法規,且前後理由矛盾,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並不足採。㈡河川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之命補正規定,係課管理機關決定不受理申請前之命補正義務,其規範意旨在於管理機關如未先命補正申請不完備或不明晰之事項者,不得為不受理(駁回)決定。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第七河川局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使用費既定有明確期間,再審原告是否及於何時繳交使用費,係屬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內事項,再審原告得完全自主決定,其未繳納,應自行承擔未繳納之後果,且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並未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自不能責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未命補正有過失。
至土石採取規則第10條規定係指縣市政府對申請採取土石人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之命補正,與本案情形無關。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及第七河川局依法審核、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及土石採取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㈢本件聯管計畫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為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辦理土石採取之計畫,係屬土石採取規則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為水利主管機關配合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土石採取,不受土石採取規則之限制。再土石採取規則第11條規定係指縣市政府對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2個月內為准駁,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非縣市政府,與該條規定有間。何況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於再審原告89年9月15日始繳納使用費後,有再度勘查必要,至89年12月6日始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許可書,有其正當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土石採取規則第11條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並已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要無可採。㈣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為汛期,此係法令之規定(見行為時海堤管理規則第25條、現行海堤管理辦法第16條),又89年8、9月間有碧利斯、巴比侖颱風及寶發颱風來襲,此為於法院顯著之事實,均無庸舉證。再審原告於89年4月間通知繳款後,未立即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費,遲至同年9月15日始完成繳款,其間因歷經河川防汛期及多次颱風洪水,再審被告認會致使地形地貌改變,而有再度勘查之必要,符合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舉證此部分事實,尚無足採。原判決此部分雖未詳論,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謂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㈤再審被告至89年12月6日始發給土石採取使用河川許可書,既主要係因再審原告遲延繳納使用費所致,則上訴人即使無法於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內,完成其所申請開採土石數量,亦是其之前遲延繳費行為所致,無從歸責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而請求損害賠償結果。是再審原告是否能於23天內開採完成,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逕自採信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客觀上23天可開採完成之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已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要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