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九職等副總工程司,北市府因其涉及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下稱系爭處分),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弊案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其中自上訴人94年3月16日到任後之工程,檢方已查明均認定無圍標或綁標情事,而且招標結果得標價格遠低於到任前,其價差高達3成,明顯顯示上訴人絕無圖利廠商之情事。又起訴書中指控上訴人違背職務,明知施工品質不實,不符合約規定,仍予結算通過,更屬不實之指控,因起訴書附件3所指控之工程均屬93年度之工程,於上訴人上任前即已完工,上訴人如何給予廠商方便或矇混包庇。另其中僅1標(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為上訴人任內,惟依前述分層負責之原則,係由監造工程司勘估、計算、核對審查,並由工務所主任實質審查後,經由行政程序陳核[監工彙整製作-主任實質審核-考工-組長-副隊長-隊長-會計室-副總工程司(原為智臺興副總被設局陷害調職)代為決行],上訴人僅依行政程序核章,且上訴人並無法代為決行,如何違背職務給予廠商方便。㈡被上訴人作成原停職處分,侵害上訴人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至鉅,本應主動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考績委員會於95年6月13日召開第14次會議核定上訴人應予停職並移送懲戒處分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僅片面以上訴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率然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已屬可議。又上訴人於95年7月3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書並先行由被上訴人辦理初審時,被上訴人復再度未予通知上訴人前往陳述意見,更全然未予調查上訴人所提有利之相關物證。核被上訴人上開諸舉,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之明文規定,其處分自非公允而違法不當,應予撤銷。㈢本件上訴人尚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亦未經公懲會為撤職或休職等懲處處分,在法院與公懲會為判決或懲處前,上訴人是否涉犯刑責或是否有違法失職等情事,尚難認定,如遽以將上訴人停職,將使受有於停職期間不能執行職務,無法領取俸給,對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及生活恐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影響及損害,如經法院或公懲會審理後係獲有罪、撤職或休職以外等結果,上訴人徒因遭檢察官起訴而受停職處分,豈非冤枉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隊隊長,為一主管人員,未依法積極處理被上訴人前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被上訴人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被上訴人僅予以停職處分,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並非免職,期間並依規定持續發給半薪,相較同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就此停職處分,損及上訴人權益部分顯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前被上訴人工務局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隊長,負責綜理臺北市道路、橋樑及抽水站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審理臺北市道路挖掘申請、許可及管理等業務,此有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及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隊長)之職務說明書足佐。而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上訴人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喻銘峰..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喻銘峰...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復有相關犯罪之證物等資料載明在該起訴書足考(見起訴書第14-15頁之犯罪事實、第53頁之所犯法條、第43-46頁之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第46-48頁之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第51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第51-52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第52頁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之試體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第6-7頁編號6之上訴人收受現金部分。)㈡上訴人亦自行供述:湯憲金(係國泰營造公司董事長、上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昌隆瀝青拌合廠公司董事長、建誠瀝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多次向伊行賄之事實。另參照證人羅俊昇之證述:「一依『施工驗收基準』,2,000萬元以下直接正驗,以上則須初驗及正驗,且初驗由養路隊指派主驗人…」。上訴人94年9月12日由湯憲金處收受30萬元、95年1月11日由湯憲金處收受80萬元、95年2月底3月初由羅金泉處收受40萬元,審核通過養工處94年道路工程(第5標、第7標)93年道路工程(第7標、第8標及第10標)及93年熱拌混凝土第2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案。該等工程經檢察官認定均有偷工減料,違反合約設計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上泰、國泰及北鉅等公司竟能通過工程驗收,分別獲得932萬元、2,186萬元及1,126萬元不等之工程給付款,對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況姑不論上訴人有無收賄之事實,上訴人既負責上開起訴書所列工程之業務,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交由民間廠商施作,須完工驗收合格後,始交由各道路轄區分隊接管。且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擔任副總工程司須參與或監督上開道路工程之會驗,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即須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且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乃上訴人身為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應肩負起監督所屬確實依法令驗收上開工程,卻未盡其責,致生上述起訴書所述之諸多違法貪瀆事端,可見上訴人未依法令行事所致之失職行為,已對臺北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爰作成系爭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原審法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上訴人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是否有罪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遽予停職,自有未合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上訴人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後,認為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㈠「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屬薦任9職等副總工程司兼任養護工程隊隊長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隊隊長,為一主管人員
,未依法積極處理被上訴人前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被上訴人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法定懲戒事由,而認情節重大,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職處分未履踐調查證據程序及未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原判決僅片面以上訴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率然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以公務員因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因免職處分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且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捷運258標、255標廢土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云云,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㈣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因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況其個案事實及原審判決情形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該判決所為其原審判決有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之論斷,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復以,本案原停職處分如經撤銷,即得溯及失效,當事人自得回任原職,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是上訴人亦難憑此指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