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核准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摩天加油站」,並領有該府所核發經(87)能站字第1119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旋於89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將原負責人洪漢智變更為甲○○○,並將原許可執照作廢換發經(89)油府建字第120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上訴人因債務問題,致摩天加油站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定由參加人買受。參加人乃於95年11月1日以其業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摩天加油站所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81-3、1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加油站之所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95年11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准許參加人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請其依規定檢具建築、消防、環保等有關證件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同時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銷其所有之經(89)油府建字第120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逾期將逕行註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雖拍定買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惟摩天加油站內面積148.58平方公尺之地下土木工程油槽係具有獨立經濟價值而為加油站設施之主建物,領有使用執照,足見並非系爭建物之從物,且該地下油槽亦經高雄地院92年2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20008717號函覆上訴人表示不在執行拍賣範圍內,則上開油槽顯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又已將該地下油槽出售予訴外人善達行,經高雄地院96年度苓調字第105號核定在案,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系爭地下油槽土木工程已變成善達行所有。從而,參加人既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即地下油槽之所有權,即不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准許參加人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命上訴人繳銷上訴人所有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下油槽應屬獨立之不動產,又於參加人向法院拍定取得原由上訴人經營之摩天加油站時,仍屬上訴人所有,且常助摩天加油站之效用,自屬摩天加油站之從物,而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參加人既經拍定買受原由上訴人所有且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下之油槽,自亦一併由參加人取得。雖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並未寫油槽,但執行處並未審查實體的權利狀態,且執行案卷有提及關於地下油槽部分由兩造自行協調,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油槽非在拍賣範圍內。僅嗣後因上訴人不願為協調,始生後來之數起訴訟案件。又依加油站管理設施管理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加油站營業所有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其許可證就可以廢止,而上訴人已經喪失土地及設施所有權,主管機關就可以廢止上訴人之經營許可。又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註銷其許可執照之處分不服,尚不得對參加人換發執照之處分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含地下油槽等設施於參加人拍定取得加油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即已一併取得該等設施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地下油槽常助加油站(主物)之效用,且原與加油站(主物)同屬一人所有,地下油槽為加油站之從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亦是如此看法,則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純係依法行政之作為,無任何違法處分可言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參加人經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民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高雄地院於91年3月15日核發參加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1年9月24日將之點交予參加人,有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命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參加人取得之不動產中已包括系爭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含辦公室、加油站亭等)在內,此觀高雄地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明。至於地下油槽土木工程部分,高雄地院雖以92年3月7日92雄院貴民嘉90執字第3888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右函(即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拍賣債務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附表)之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已包含營業站屋全部(即7857建號),另地下油槽非在拍賣範圍內。」等詞。然而,系爭地下油槽乃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地下土木工程,上訴人自始即以附屬於系爭建物之雜項工作物視之,而僅併同主建物辦理使用執照,此外,該地下油槽僅能併同主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03106號函覆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案件以:「說明:...二、貴院前函及原案(本所87年10月23日收件建字第4930號第一次登記案)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載有本案建物建築地點為新庄子段第181-4地號,又什項工程為地下油槽148.58平方公尺,故鳳山市○○○段○○○○○○號土地之地下油槽得依法併同本案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先敘明。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鳳山市○○○段第7857建號)係依據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築面積項目,惟該案之建築成果圖並未記載地下油槽之建築面積項目,故本案建物建築物面積項目並未登載地下油槽」等詞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再依原審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顯示,系爭地下油槽乃設置於主建物加油亭之土地下方,係以鋼筋混凝土包覆於地面下而為與加油亭共同建築之地下土木工程,用途在於儲存並供應加油站之用油,核其情形,系爭地下油槽顯與主建物之加油亭有功能上密不可分之關係甚明,此並有系爭加油亭之照片附卷可資對照,凡此足見系爭地下油槽顯係常助主建物加油亭所用之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油槽自為主建物加油亭之從物,而於主建物經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時隨同移轉於參加人所有,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油槽為獨立之主建物,並非加油站主建物之從物云云,即非可採。況且,上訴人嗣又稱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與地下油槽乃一體不可分,二者失去其一,均無法使用等語在卷,由此可知系爭地下油槽更屬無法獨立使用,而為僅能與主建物合為一體使用之附屬建物,尤為主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更為顯然。又參加人為此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地下油槽所有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亦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及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針對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油槽(即系爭地下油槽)為審理標的,判決參加人勝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以本件無論執行法院有無將系爭油槽計價在拍賣範圍內,參加人均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地下油槽所有權,從而認定參加人已取得系爭加油站土地所有權、營業站屋及地下油槽等基本設施,因而於95年11月28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准予受理參加人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即屬有據。又系爭地下油槽之所有權既為參加人所一併取得,則上訴人復以其已將該地下油槽出售予訴外人善達行云云,資為爭議,自對參加人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已命上訴人繳銷其原領取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至上訴人是否提出繳銷,均不影響該繳銷處分之效力,且應否准許換發參加人經營許可執照,與受上訴人已否自行繳銷原執照,乃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故而上訴人訴稱系爭地下油槽不在執行法院拍賣範圍內,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且其已於96年7月25日將該系爭油槽出售予訴外人善達行,參加人尚未取得系爭地下油槽所有權,其欠缺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證所必要之加油站設施,且上訴人尚未繳銷原領執照,被上訴人不應准參加人換發執照之申請云云,洵無可採。㈡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乃針對加油站經營者於其所有之加油站土地及加油站設施遭法院拍賣後,既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無營業之事實,卻拒不辦理歇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陳報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妨害買受人之權益,故而賦予買受人得不待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管制權限前,即得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權利。準此,同條第2項有關命原經營者繳銷執照之處分,自非必需與換發新許可執照予拍定人同時為之。經查,系爭加油站土地、營業站屋及系爭地下油槽已由參加人於91年3月1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加油站自高雄地院點交予參加人後,上訴人復藉故以加油站內之大電機基座、油槽等仍屬其所有為由,繼續占用系爭加油站,嗣經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結果,由參加人於92年1月1日起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春逸公司2年。惟期滿後,上訴人又拒不遷讓,參加人乃於94年6月間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電機基座等用電設備予以拆遷,上訴人已無營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曾對參加人拆遷加油站內大電機基座之行為提起侵占及毀損罪之告訴,案經高雄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78、20467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其再議,上訴人仍表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高雄地院95年度判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可憑。凡此可見參加人不僅於91年3月15日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且上訴人至少自94年6月起即未有經營系爭加油站而終止營業之事實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准予受理參加人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時,即命上訴人繳銷其原有之經營許可執照,難謂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上訴人訴稱系爭地下槽仍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不應命其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云云,亦無可取。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准予受理參加人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同時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銷其所有之經(89)油府建字第120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逾期將逕行註銷,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1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第2項)。」原審認系爭地下油槽乃設置於主建物加油亭之土地下方,係以鋼筋混凝土包覆於地面下而為與加油亭共同建築之地下土木工程,用途在於儲存並供應加油站之用油,足見系爭地下油槽顯與主建物之加油亭有功能上密不可分之關係,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油槽自為主建物加油亭之從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堅持系爭地下油槽價值甚多,且須登記,為獨立不動產,原審竟認系爭地下油槽為從物,顯有適用民法第6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