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許登科律師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 乙○○(原名楊瑞光)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以「聖若瑟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因上訴人甲○○於93年7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被上訴人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5條第10款規定,終止上開醫事服務合約。嗣上訴人乙○○沿用「聖若瑟醫院」之設備、地點,以「聖安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身分於93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被上訴人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就「聖若瑟醫院」申請自92年6月至93年7月止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上訴人甲○○,然經被上訴人就「聖若瑟醫院」西醫及牙醫點值結算結果,共溢付該醫院新臺幣(下同)3,589,776元,另經醫院總額門診、住診點值結算結果,亦溢付「聖若瑟醫院」16,646,187元,而後者溢付費用部分經扣除93年度應補付「聖若瑟醫院」及「聖安醫院」挹注款各7,248,774元及679,607元後,尚溢付8,717,806元。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追扣上開溢付費用合計12,307,582元(3,589,776元+8,717,806元),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0日以「聖若瑟醫院」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因上訴人甲○○於93年7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被上訴人遂依管理辦法第35條第10款規定,終止上開醫事服務合約。嗣上訴人乙○○沿用「聖若瑟醫院」之設備、地點,於93年7月20日以「聖安醫院」負責醫師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自被上訴人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就「聖若瑟醫院」申請自92年6月至93年7月止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上訴人甲○○,然經被上訴人92年及93年醫院及牙醫點值結算結果,共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3,589,776元,另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門診、住診點值結算結果,亦溢付「聖若瑟醫院」16,646,187元,其中後者溢付費用部分經扣除93年度應補付「聖若瑟醫院」及「聖安醫院」挹注款各7,248,774元及679,607元後,尚溢付8,717,806元。被上訴人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契約向上訴人2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甲○○或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582元,其中3,589,776元及自95年2月22日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717,806元及自95年8月14日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三、上訴人甲○○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溢付「聖若瑟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2,307,582元,惟既經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時書立同意書,承諾承擔「聖若瑟醫院」上開債務,尤其被上訴人更將原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之2規定,於終止「聖若瑟醫院」之合約後,自「聖若瑟醫院」送核未結清金額保留之1成款項支付予上訴人甲○○,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訂立之同意書,為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上訴人甲○○自已脫離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之債務而免責。㈡上訴人乙○○概括承受「聖若瑟醫院」對被上訴人將來所負債務,故債之內容必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能確定,性質上為債之更改,則上訴人甲○○之舊債務亦因債之更改而告消滅。㈢被上訴人依醫事服務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本應於「聖若瑟醫院」終止合約後停止暫付,並於60日內即93年8月29日前進行結算,然被上訴人並未依限辦理結算,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向上訴人甲○○追償。㈣被上訴人未於93年8月29日前進行結算,而係就結算結果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立即自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然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辦理結算,致仍將醫療費用支付予「聖安醫院」及嗣後以同一模式承受「聖安醫院」之「瑞生醫院」,則被上訴人自己不及時行使抵銷權,顯有拋棄抵銷權之意思,則於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甲○○追償。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在不平等之地位下,被強制書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甚不合理,應屬無效。又訴外人林建智負責之「瑞生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於94年1月20日沿用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地點、設備等,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承諾承擔「聖安醫院」之債務,故系爭溢付醫療費用債務亦應由林建智負責之「瑞生醫院」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健保之醫事服務合約乃行政契約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及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甲○○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被上訴人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4條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依審查辦法第10條、第7條第4款規定,可知健保制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務而為考慮,採取先付後審制度,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被上訴人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約定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暫付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92年6月至93年7月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尚溢付上訴人甲○○12,307,58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就其負責之「聖若瑟醫院」所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自屬有據。㈡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甲○○是否因上訴人乙○○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免除上開債務?按債務承擔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其情形有二,一為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另一則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除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債務人之資產及負債者,債務人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外,民法並未就併存之債務承擔設有其他明文,惟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之,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20 90號判例意旨,即徵明瞭。準此,不論免責的債務承擔或是併存的債務承擔既均需得債權人之同意,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究為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自應視債權人是否同意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而定,非謂祇要第三人與債權人訂有承擔債務契約者,即一律屬於免責的債務承擔。蓋在免責的債務承擔,新債務人是否具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與債權人之權益,關係至鉅,自應由債權人衡量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雖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惟債權人如未同意債之關係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而免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即難謂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充其量僅是該第三人為擔保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經查,上訴人乙○○之所以書立系爭同意書,乃是因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終止醫事服務合約後,會停止暫付該醫院之醫療費用並扣留該醫院送核未結算金額之1成款,故為使上訴人甲○○得領取各該款項,上訴人乙○○乃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依審查辦法第10條之2及第12條第1款規定,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5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終止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之醫事服務合約時,本得對其停止暫付並保留其已送核未結清金額1成之款項以為保障,然被上訴人卻非如此,反而同意由上訴人乙○○書立系爭保證書後發放上開款項予「聖若瑟醫院」,揆其真意,無非是基於上訴人乙○○既已加入系爭溢付醫療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甲○○成立同一內容之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已有擔保,故而同意發放上開款項予「聖若瑟醫院」,然除此之外,其並無免除上訴人甲○○債務之意思甚明。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在不確定上訴人乙○○之「聖安醫院」經營時間長短之情形下,率予發放上開暫付款及保留款予上訴人甲○○,又讓其免除系爭溢付債務之理?換言之,若認系爭同意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則倘若上訴人乙○○書立系爭同意書後,其負責之「聖安醫院」並不營業甚或馬上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醫事服務合約,致該醫院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則被上訴人不僅不能向已獲免責之上訴人甲○○追償系爭溢付款項,復又因未曾支付「聖安醫院」醫療費用而無從向上訴人乙○○扣抵或請求任何金額,則被上訴人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之債權,豈非兩頭落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僅是讓其加入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之擔保而與上訴人甲○○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甲○○免除債務之意思,應可採信。同理,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嗣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並由訴外人林建智負責之「瑞生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於94年1月20日沿用「聖安醫院」地點、設備等,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承諾承擔「聖安醫院」之債務,核其性質,亦是訴外人林建智與被上訴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由其承擔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債務,要與系爭被上訴人溢付予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債務無涉。上訴人甲○○訴稱其所負之系爭溢付醫療費用債務已因上訴人乙○○書立系爭同意書而予免除云云,及上訴人乙○○訴稱縱使其曾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承擔上訴人甲○○系爭債務,惟該債務亦因嗣後訴外人林建智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溢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等由被上訴人自支付予「瑞生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移轉由訴外人林建智負責,其已脫離債之關係而免責云云,均無可採。㈢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更改契約為單一之契約,其效果為同時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因此,契約當事人應具有發生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聖安醫院」之醫事服務合約時,同時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該同意書為醫事服務合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乙○○身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負責人,應知健保制度乃採先付後審制度,參以如前所述,其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乃為使上訴人甲○○於終止合約後得以向被上訴人繼續領取「聖若瑟醫院」申報之醫療費用而免遭停止暫付及扣留1成之保留款,則上訴人甲○○當知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尚未對「聖若瑟醫院」完成點值結算甚明。是上訴人乙○○對於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等詞,係指其書立同意書後,將來被上訴人對「聖若瑟醫院」為點值結算後如有溢付之金額而言,換言之,上訴人乙○○顯係以將來被上訴人對「聖若瑟醫院」以總額預算支付制度為點值結算後如有溢付之醫療費用者,其願承擔該項債務之意思而書立系爭同意書,並以將來點值結算後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甲○○溢付醫療費用為其債務承擔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至其承擔「聖若瑟醫院」債務之範圍則以被上訴人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數額為其範圍甚明。是其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甲○○所負者,二者並不失其同一性,要言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消滅上訴人甲○○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之債務而由上訴人乙○○另成立新債務之意思,洵堪認定,故上訴人甲○○主張其舊債務已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訂立更改契約而告消滅云云,即無可採。㈣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者既為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其與上訴人甲○○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且依上訴人乙○○所出具之同意書僅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本醫院同意由健保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此外別無其他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溢付費用之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所支付「聖安醫院」醫療費用為範圍,與上訴人甲○○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堪採取。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為點值結算後及追扣結果,被上訴人尚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2,307,582元,而上訴人乙○○不爭其擔任「聖安醫院」負責醫師期間自被上訴人受領牙醫部門醫療費用1,193,850元,另受領西醫院部門醫療費用45,435,229元,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聖安醫院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給付其溢付「聖若瑟醫院」醫療費用12,307,582元,並未超出「聖安醫院」已領取之醫療費用範圍,上訴人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與上訴人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㈤上訴人2人雖稱被上訴人依醫事服務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本應於「聖若瑟醫院」終止合約後停止暫付並於60日內即93年8月29日前進行結算,然被上訴人並未依限辦理結算,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向上訴人甲○○追償;且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93年8月29日前進行結算,而就結算結果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立即自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致仍將醫療費用支付予「聖安醫院」及嗣後以同一模式承受「聖安醫院」之「瑞生醫院」,則被上訴人自己不及時行使抵銷權,顯已拋棄其抵銷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聖若瑟醫院」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被上訴人應停止暫付,且「聖若瑟醫院」如未涉及違規處分,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惟查上開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結算即不得請求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換言之,上開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完成結算之約定,充其量僅是使上訴人甲○○得於合約終止後滿60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應暫付之醫療費用權利而已,況且,依雙方訂立之合約第1條既約定審查辦法之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則依審查辦法第10條之1明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而上訴人2人不爭「聖若瑟醫院」乃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則被上訴人自得調整其點值結算之核付進度,不生被上訴人未於醫事服務合約終止後60日內完成結算即對上訴人2人失權之問題。再者,上訴人乙○○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稱「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詞,乃為求程序之簡便,透過該書面約定直接賦予被上訴人抵銷之執行權;然為抵銷權之實行,前提必須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乙○○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是應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亦有賦予被上訴人於支付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溢付「聖若瑟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故不因被上訴人在健保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下,其對「聖若瑟醫院」點值結算之進度落後於暫付「聖安醫院」醫療費用之進度,致其不及從系爭溢付之醫療費用先自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之故,即謂被上訴人係拋棄其抵銷權而不得再對上訴人2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2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㈥末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之逾2年不得追扣者,係指醫事服務機構依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言,其與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係指點值之結算,乃二個不同層次之概念,不應混為一談。是審查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2年並不涉及點值結算之追扣、補付。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點值結算之追扣、補付之公法請求權並無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2年追扣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洵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92年及93年間所為之給付,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自屬無據等由,乃判決上訴人甲○○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其中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本院查:㈠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依上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件被上訴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而依法律授權訂定之上述審查辦法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醫事服務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明文規定應依上述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上述審查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又上述審查辦法第7條關於保險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述規(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復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㈡查本件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0日以「聖若瑟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因上訴人甲○○於93年7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被上訴人遂與之終止上開醫事服務合約。嗣上訴人乙○○於93年7月20日以「聖安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其後經被上訴人點值結算結果,共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聖若瑟醫院」12,307,582元(3,589,776元+8,717,806元),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堪認真實。其中上訴人甲○○既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當事人之負責醫師,則被上訴人原依該合約給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上訴人甲○○即為受領人,並因之而受有利益,該給付依上述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前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數給付之款項,僅屬暫付款性質,惟經點值結算結果超過規定溢付部分而成無法律上原因,屬上訴人甲○○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至於上訴人乙○○既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時,同時又書立同意書,裝訂於醫事服務合約之後,雙方並約定該同意書為醫事服務合約之一部分,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該同意書乃上訴人乙○○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加入為債務人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併負同一債務,即形成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本件又別無其他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乃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併存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請2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其中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書立之同意書,乃上訴人乙○○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併負同一債務,形成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及訴外人林建智負責之「瑞生醫院」所書立之同意書,係同意承擔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之醫療服務費用債務,與系爭上訴人乙○○同意承擔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之醫療服務費用債務無涉,以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聖若瑟醫院」醫療服務費用,並未超出上訴人乙○○負責之「聖安醫院」已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範圍,上訴人乙○○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與上訴人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暨上訴人乙○○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乙○○主張其書立之同意書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乙節,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本件金額,係依併存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乙○○為請求,則上訴人乙○○有無受有利益,在所不問。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於任何行政行為表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一經暫付後即告確定,亦即無任何足以使上訴人乙○○產生信賴之基礎存在,上訴人乙○○訴稱另一上訴人甲○○信賴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與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合,所訴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乙○○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乙○○書立之同意書,乃上訴人乙○○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併負同一債務,形成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及2上訴人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以及醫事服務合約第16條所稱於60日內完成結算,僅是使上訴人甲○○得於合約終止後滿60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暫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權利,不生被上訴人未於醫事服務合約終止後60日內完成結算即對上訴人2人失權之問題,又審查辦法第6條所稱之逾2年不得追扣者,係指醫事服務機構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不及於「點值」結算之追扣、補付等節,暨上訴人甲○○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筆錄內容不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對系爭同意書之解釋,係依該同意書之文義解釋及由過去客觀事實及上訴人乙○○書立同意書之精神,判斷上訴人乙○○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而認上訴人乙○○書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免責債務承擔,而係與上訴人甲○○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依醫事服務合約第15條所約定之擔保等云,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聖若瑟醫院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乙節,除其並未於原審為此項主張外,於本件上訴時亦未舉證證明其非聖若瑟醫院之負責醫師或聖若瑟醫院非其獨資經營等事實,則原判決認其既以聖若瑟醫院之負責醫師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爰認定其為該合約之當事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點值結算後,因點值低落所產生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原審亦未就健保結算後點值低落之歸責事由予以調查釐清,忽略醫事服務合約第18條之歸責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有割裂適用法律,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法云云。查醫事服務合約第18條規定:「乙方(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同)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保險人)不以該等事由核扣乙方費用:一、保險效力開始前、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持保險憑證前往乙方就醫者。二、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發給保險憑證者。三、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其中第3款所指之事由,係與第1款、第2款規定所載保險憑證相關之事由,而與本件「點值追扣」之事由無關,蓋依上開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可推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保險憑證無法判別被保險人是否在保,或被保險人雖在保,惟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保險憑證,致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仍為被保險人提供醫事服務,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既已提供醫事服務,即可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用,保險人不得執此等事由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核扣費用,因於此情形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係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事由,故有第3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之規定,上訴人甲○○執上開合約第18條第3款規定,主張本件「點值追扣」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再者,所謂追扣費用乃係依審查辦法第三章「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規定,對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並核定其費用,倘有違反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則不予支付該費用,而「點值結算」係於總額支付制度下,依分配後之醫療費用總額,經保險人審查後之服務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於點值結算後,再行追扣或補付作業,是以「點值結算」自無可歸責於何方之情形;本件既係因「點值結算」後產生之追扣醫療費用情形,與醫事服務合約第18條規定保險人不得核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甲○○主張原判決未予調查點值結算低落之可歸責事由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甲○○既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原依該合約給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上訴人甲○○即為受領人,並因之而受有利益;至於上訴人甲○○受領後是否實際擁有,乃其受領後之其他原因關係所致,並不影響其已受領該給付之事實;是於該給付因屬溢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該給付自屬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甲○○所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並未認定過失相抵得適用於健保行政特約,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更為判決後,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確定,其判決意旨認該案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則該案原審未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兩造過失比例而為調查,亦無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法問題,是上訴人甲○○執本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認本件不當得利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甲○○所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係指民法第300條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尚無從由該判例意旨而推導出上訴人乙○○所書立之同意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甲○○執上開判例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甲○○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