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貿元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本件參加人在其「火壩F-100」防火被覆材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公貳字第0950002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檢舉不成立之覆函,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在程序上自屬合法。㈡參加人確於系爭產品尚未通過美國保險商實驗公司(UNDERWRITERSLABORATORIES INC.下稱UL公司)所為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中虛載該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其產品說明書之內容顯有虛偽不實情事,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加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違法低價傾銷室外型石化防火被覆材料市場,妨礙公平競爭之機會,打擊競爭同業之交易市場,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然被上訴人卻因受不實證據矇蔽,誤認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因而未對參加人為任何處置,對於市場公平競爭交易機會,及公共安全暨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危害甚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在其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又上訴人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其係違法取得,且查無其他脅迫或利誘之行為,故尚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爰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復函方式告知上訴人本案調查結果,僅係單純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㈡又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依據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參加人之「F-100」在UL1709的測試報告共有2份(模擬環境測試及型鋼時效厚度火焰測試報告),經被上訴人檢視比對原本,並無刪改內容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產品測試報告,乃屬UL263之測試報告,與參加人屬UL1709之測試報告不同,自不能援引對照。此外,參加人亦於93年12月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經UL公司於93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及94年1月17日書信證明系爭產品室外用途,並在其他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同時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足證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參加人係違法取得,且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允許,尚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系爭復函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檢舉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顯不備訴之要件,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對參加人進行調查,上訴人之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規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之檢舉進行調查,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非對於上訴人依法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茍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亦屬不備訴訟要件。㈡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早於83年2月15日即通過UL公司依UL1709測試標準之鋼樑防火測試,並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是參加人並未於說明書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未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被上訴人之職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被上訴人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被上訴人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查、處分。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本件上訴人以參加人在其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回復上訴人,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上訴人復函在卷可稽,查上訴人主張近年來國內生產石化工業鋼結構防火被覆產品之主要廠商僅有上訴人與參加人2家公司,參加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直接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經核被上訴人之復函,乃屬就上訴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復稽之上訴人所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檢舉參加人系爭產品「火壩F-100」尚未通過UL公司所為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苟參加人確有上訴人所檢舉之上揭違法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可知,除命改正等措施外,尚有罰鍰規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理。參加人主張其已於西元2005年之後UL年度防火字典及網路中俱加註「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字樣,縱本件經發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無權處理本案,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有誤解。㈡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事業倘於商品型錄上就商品產製技術等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則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系爭產品尚未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檢測通過前,而以不正當之方法在其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足認已該當公平交易法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⒈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於83年2月15日即通過UL公司依UL1709測試標準之鋼樑防火測試,並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嗣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依UL1709規範,並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見參加人提出之參證7、參證8及原處分第2卷審議案稿附件19第791頁)。茲據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在UL1709的上揭2份測試報告,經被上訴人檢視比對原本,並無刪改內容情形,且有參加人嗣請求UL臺灣分公司就其對系爭產品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印1份,並於每頁進行認證,核與參加人原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參證8所示之測試報告影本內容相同,可見參加人提出上揭文件資料應屬實在。至上訴人質疑參加人引用之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並非UL公司之正式文件,及該文件UL公司人員之簽署與「火壩F-100模擬環境測試報告」相同2位測試人員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云云。惟前揭文件除由UL公司人員THOMAS J. MICHALSKI與RICHARD
N. WALKE簽名外,並無其他註記,應為簽署人員親自簽名;而「火壩F-100模擬環境測試報告」除簽署人員之簽名外,於該簽名右下方仍有其他註記,應係由第三人代為簽署之簽名,故二者簽名筆跡有不同情形,此由其他文件之觀察亦可得相同情形,倘文件為親自簽名則無其他註記,簽名筆跡亦無不同;倘由第三人代為簽名,則除簽名外明顯仍有其他註記,因此,上揭文件難由此即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係屬虛偽云云,尚難認屬實在。⒉據上訴人提出原證4(即參證10)之UL1709指導通知說明略以,取得UL1709測試之合格認證不僅需通過H型鋼柱急速升溫火焰測試,亦須通過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急速升溫火焰測試,兩項測試均通過才可將該材料登錄在設計編號XR700系列。查其內部分譯文略以,UL防火手冊中UL1709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說明「在這個群組中之設計編號將以文字以及數字加以定義。例如,噴覆式防火被覆材之設計編號為XR7系列,X代表鋼柱,R代表急速升溫火焰,7代表噴覆式防火材,則空格處為每個數字下的保留數字」。由此可見,通過UL1709防火測試者,始可能被UL防火字典列入XR700系列。復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36網路頁面之標題顯示,其係列入「FIRE RESISTANCE RATINGS-ANSI/UL1709」(即係通過UL1709室外防火測試)。同頁面左上角揭露UL1709室外防火測試之指導原則(SEE GENERALINFORMATION FOR FIRE RESISTANCE RATINGS-ANSI/UL1709)。經點選該頁面,即可從網路直接了解UL1709之測試內容。茲據參加人將網路陳列之UL1709指導原則列印並翻譯之譯文,及參加人所提出參證15之信函記載略以「須等到UL1709室外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設計編號」等情,可知參加人主張須通過UL1709防火測試者,始有可能被UL防火字典列入XR700系列一節即屬有據。⒊再參酌系爭產品已完成前述兩種實驗:實驗⑴火焰曝露溫度急速上升的速度之測試結果,已顯示於參證7,實驗⑵包含耐火構件可能位處環境的模擬環境曝露之測試結果,已顯示於參證8,關於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大略內容,亦介紹於指導原則之第4段,其內容即為參證8實驗之內容,可證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通過所有UL1709之測試,始得登錄為DESIGN NO.XR713。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7與UL1709測試無關、參證8不能顯示系爭產品已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尚屬有誤。⒋至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因材料變質,而未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故該產品於UL年度防火字典中登錄之測試編號時,並未載有「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之室外用途認證,並質疑參加人參證8未記載所有試體均通過測試云云。惟查,關於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之內容,依參加人提出參證8之概述中,說明略以「本報告之主題在說明火焰測試結果,且在符合室外環境之曝露下,藉以驗證運用於鋼柱的防火被覆的防火能力,並依照UL1709結構鋼保護層在急速升溫火焰的測試『標準測試』。此防火被覆材之模擬環境測試包含: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工業大氣污染試驗、鹽霧試驗及結合濕、冰、乾循環試驗。這項調查之主題為驗證此被覆材在遇到這些根據UL1709標準所列的室外曝露環境時,仍能有效的保持其防火能力。經曝露試驗的試體,其合格的條件為達極限溫度的時間需至少為經控制中試體的75%以上,而極限溫度仍定義為平均溫度小於等於1000℉,且無任何熱電偶線點高於1200℉」等語。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原證11顯示,系爭產品因材料變質而未能通過室外環境用途測試云云。惟觀諸前述原證11第2頁實乃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報告中,於測試概論對測試樣品描述(見參證8第54頁及其中譯文第70頁)。此段文字主要是描述所有經室外工業環境曝露之測試體,在放入火焰測試燃燒爐前之「外觀描述」。此觀諸整段文字係記載「在放進試驗爐之前,觀察2號和3號試體,顯示出不同的黃色與棕色;有白色特殊物質(鹽份)出現在2號四方柱表面,在3號方柱的被覆材有成片的裂落現象。」等語,惟參加人就此提出說明略以,試體2及試體3於放進試驗爐前有上述型態乃因:試體2係進行鹽霧試驗,其係被放置在5%食鹽水噴霧空間90天,曝露完成後取出,其表面乾燥有鹽分殘留且有黃褐色水垢附著於表面,乃正常外觀形態。而試體3係被放置在濕、冰、乾循環的測試空間內,需經過12次循環。每1次循環包含先下雨72小時(0.7INCH/每小時的雨量),再經-40±5℉的環境24小時,最後再放入-140±5℉的乾燥環境72小時,才算完成1次循環,經過12次這樣的循環。因此,試體3表面形成類似煮水乾後之黃褐色水垢及因循環曝露造成少許片狀剝落等情,並非表示系爭產品防火性能不足,而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上訴人僅依測試概論對測試樣品描述,對模擬測試之片段過程即主張為未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云云,尚嫌速斷。再者,參證8之模擬室外工業環境測試報告測試紀錄並載明「在控制中試體達極限溫度時間值的3/4(75%)時,所有經環境曝露試體其平均溫度均沒有超過1000℉且個別熱電偶溫度亦無超過1200℉」等語。參證8第58頁之圖表並清楚載明所有試體達到平均極限溫度之時間:⒈其中,控制中之試體分別為試體4、試體5及試體8,3支控制中試體測達極限溫度之最高時間為61分鐘,故其他環境曝露試體其達到極限溫度之時間均須在61分鐘的3/4以上始通過測試。查其中試體2達極限溫度的時間為60分鐘,已遠超過標準值而達到99%的標準;試體3達極限溫度的時間為50分鐘,亦有82%的標準,兩者均超過75%的標準要求。故上訴人稱試體2及試體3變質而未通過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陳述,即非屬實。復依參加人就全部試體達到平均極限溫度之時間以及是否符合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標準之說明,核與參證8之測試報告內容相符。參酌參加人上述說明及驗證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8以觀,可知參加人於該項測試中,所有測試試體之測試結果均達到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之要求,且載明於參證8測試報告之結論略以:「此曝露於工業環境之試體,其達到1000℉極限溫度點之時間均達到受控制之標準試體達極限溫度點時間的4分之3之標準」。上訴人主張無法從參證8得知是否通過UL1709室外環境模擬測試云云,即非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提出原處分卷宗第2卷審議案稿附件19,未顯示任何「83年2月16日」、「XR713」等資訊,且於日期部分顯示之「17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6日」明顯不符云云。按該附件19文件日期為83年5月17日,其內容主要在說明防火被覆材料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後,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而參加人系爭產品係依美國UL1709規範申請測試及登錄,並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登錄在UL公司設計編號XR713,依據美國UL1709規範,系爭防火被覆材料自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於理並無不合,在日期部分亦無不符情形。㈢上訴人提出原證5,謂於產品通過室外環境測試後,於各該測試通過之產品名稱後均會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經調查屬室外用途)之註記以供世人認證,因此未通過之產品即無該項加註,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云云。惟查: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第1頁右側上方載有「FIRE RESISTANCERATINGS-ANSI/UL263(BXUV)」字樣,顯見該頁係在說明UL263測試之內容及要求,並非關於本件爭議之UL1709測試內容,因此該內容並不足以認係屬UL1709測試內容及要求。次據參加人提出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之內容為證,其內文第1頁以下係關於UL263之防火測試標準,於第2頁右側第5點關於「室內以及室外測試」之記載,均係屬於UL263防火測試標準章節中之說明,此觀諸第2頁右側頁頭「FIRE RE-SISTANCE RATING ANSI/UL263(BXUV)」之記載即明。而前引西元2005年出版之UL防火字典第1026頁右側末端起始為UL1709防火測試標準之章節,其中並無與前述UL263防火測試標準關於「室內以及室外測試」之相同記載(見參證10:西元2005年版之UL防火字典內關於UL1709測試之說明),益證僅有UL263測試始區分室內以及室外測試。至UL1709測試本身即包含室外測試,此觀諸前引參證8西元1994年2月16日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測試概述清楚說明:「本報告在說明火焰測試結果,在符合室外環境之曝露下,藉以驗證運用於鋼柱之防火被覆材其防火性能,並依照『UL1709結構鋼保護層在急速升溫火焰測試標準』進行測試」、「本被覆材之模擬環境測試包含:老化試驗、高濕度試驗、工業大氣污染試驗、鹽霧試驗及結合濕、冰乾循環試驗。本調查之主題為驗證此被覆材在遇到這些依UL1709標準所列的室外曝露環境時,仍能有效的保持其防火性能」等語即明。綜上,參加人之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之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且UL1709測試本身即包括室外模擬環境測試,與UL263測試須另行通過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後加註不同,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因未通過室外環境測試,故無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並不適用於室外環境用途而屬室內用材云云,即非屬實。上訴人復稱UL公司於西元2005年1月17日發函予參加人,文中表示送測產品僅能通過UL263之Y716、Y717及N770,但無法通過UL1709XR石化防火測試及室外認證云云。惟如前述,依據UL1709規範,參加人系爭產品XR713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且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火壩F-100」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包括Y716、Y717、N770及XR713,前三者屬UL263,後者屬UL1709,足證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㈣至上訴人主張UL公司網站係於2005年1月20日始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參加人先前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參加人雖於93年12月始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經UL公司於93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及94年1月17日書信證明「火壩F-100」亦符合室外用途,並在其他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同時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USE」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如上所述,參加人系爭產品既於83年2月16日通過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後,並登錄在美國UL設計編號XR713。茲依據美國UL1709規範,系爭產品自通過測試日起即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核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復查上訴人另提出之產品測試報告,乃屬UL263之測試報告,核與參加人屬UL1709之測試報告不同,上揭測試報告內容及依據,自不能於本件援引對照。㈤再查參加人之系爭產品自83年起即通過室外用途環境測試,復經參加人指證在卷,且經參加人提出下揭信函影本為證:⒈參加人最早係於81年間向UL公司詢問UL263及UL1709之模擬環境曝露試驗有何不同,UL公司於西元1992年2月4日回函說明略以「通過UL263防火測試通過即能在鋼柱設計編號X700系列建立分類,但僅能適用於室內」、「要取得UL1709室內及室外用防火被覆建立分類之設計編號不僅需通過UL1709防火測試,且需等到UL1709室外模擬環境測試完全通過後,才能建立XR700系列分類之設計編號」。⒉西元1994年1月18日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傳真:確認參加人系爭產品已於西元1994年1月18日通過UL標準1709模擬環境曝露測試性能認證,並建立DESIGN NO.XR713分類設計(見參證16:西元1994年1月18日電郵影本)。⒊西元1994年5月17日UL公司之測試認證工程師再次致函予參加人,確認防火被覆材依據UL標準1709測試分類,即能被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見參證17:西元1994年5月17日電郵影本)。⒋西元2004年2月3日參加人去函向UL公司表示:F-100已有UL1709認證及DESIGN NO.XR713,但希望申請另外F-1及F-100的UL263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並將所有F-1及F-100在UL263的DESIGN NO.加上「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UL公司於西元2004年2月5日回覆:噴覆式防火被覆材申請UL1709防火測試其模擬環境曝露測試是必要的,而申請UL263防火測試其模擬環境曝露測試則是可被選擇的,火壩F-100被覆材已經通過模擬環境曝露試驗,因此將不需要再做UL263模擬環境曝露試驗。在你的請求下,我能在防火字典的F-100加上這些文字「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調查於室外使用)。你將只需測試F-1被覆材的模擬環境曝露試驗(見參證18:西元2004年2月5日及西元2004年2月3日電郵暨中譯文影本)。⒌參加人於西元2004年12月4日向UL公司詢問:火壩F-100防火被覆材已通過UL1709模擬環境曝露試驗並登錄在設計編號XR713,F-100亦申請通過UL263樑柱防火測試並登錄在設計編號N770、Y70
6、Y716及Y717。能否請你給我1封正式的書信去確認這些設計編號能加上「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調查於室外使用),且是否能直接修改並印在2005年發行的防火字典呢?UL公司於西元2004年12月7日回覆:你是正確的,F-100已經通過室外使用測試(參照UL文件編號:R14635/計劃編號:92NK12093)。我將加入此部分至所有F-100目前在UL防火字典的設計中。這一修正也將很快能出現在UL官方網站中。我亦將儘快給你1封正式書信。(見參證19:西元2004年12月7日電郵及西元2004年12月4日電郵暨中譯文影本)。前開編號為92NK12093之測試報告,即為前引參證8(83年通過UL1709測試之報告),益證系爭產品早於83年即已通過室外使用測試。⒍西元2005年1月17日UL公司並最後來函表示:這封信是依據你的要求,UL公司將修正所有包含在U.L.分類的F-100被覆材的設計,都將加入『調查於室外使用』。貴公司的F-100防火被覆材,根據上述參照的文件及計劃編號(按:FILE R1 4635; PROJECT 92NK12093)已經通過UL1709標準“RAPID RISE FIRE TESTS OF PROTECTION MA-TERIALS FOR STRUCTURAL STEEL”的要求。此外,我們將修正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之說明,並加上『INVESTIGA-
TED FOR EXTERIOR USE』的陳述(見參證20:西元2005年1月17日電郵)。⒎綜上,參加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核與參加人上揭說明相符。而依據上揭UL公司歷年與參加人之往來信函,可證參加人主張其系爭產品自83年起即為室外用途的防火被覆材,UL公司亦一再回函確認一節屬實。因此,系爭產品於83年起即已通過室外測試。上訴人主張UL公司僅同意於UL263加註通過室外測試,而未同意於UL1709下檢測通過之設計編號XR713中加註云云,即不足取。㈥再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所謂「脅迫」係指以強制力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壓制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客戶,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的正常選擇。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係相對於「脅迫」、「利誘」以外之概括規定,惟其亦應與脅迫、利誘之手段或方法本質相類似者始足當之,亦即其他不正當方法須與脅迫、利誘同樣能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該事業為交易行為,或扭曲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交易相對人」則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不包含目前未進行或成立交易之潛在交易對象。至於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加以判斷。本件參加人系爭產品已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參加人係違法取得,參加人並無「脅迫」或「利誘」之行為,亦無以「不正當方法」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之為交易或扭曲交易相對人選擇之事證,且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允許,故尚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反上揭規定云云,核無可採。㈦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現有事證,以原處分認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並無不當。又依據UL1709規範,參加人之系爭產品XR713得使用於室內或室外環境,且UL公司網站已將參加人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包括Y716、Y717、N770及XR713,前三者屬UL263,後者屬UL1709,足證參加人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是參加人就其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另上訴人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情事,亦已如上所示。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對參加人為任何處置,對於市場上公平競爭、公共安全暨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危害甚鉅云云,洵屬誤解,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向UL公司函詢、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業經參加人提出相關測試報告、信函等為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向UL公司函詢調查之必要。
六、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以參加人在系爭產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以系爭95年3月10日公貳字第0950002013號函復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復函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及系爭產品確已通過UL263及UL1709之室外用途測試,參加人就系爭產品說明書明示該產品通過UL1709室外環境用途測試屬室外用材,尚無虛偽不實情事,另上訴人雖舉證參加人取得大量交易業績,惟尚不足證明參加人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之為交易,以及被上訴人系爭函復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其所為系爭復函僅屬觀念通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無法提出參證8之測試報告原本,被上訴人當無檢視比對原本之可能,則原判決何以得到參證8測試報告經比對後與原本相符之結論,其判決有未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89條規定情事,另原審以參加人提出所謂UL臺灣分公司對系爭產品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本,而認參加人提出系爭報告原本資料應屬實在,亦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及第137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經查,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中記明其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或不備理由之情形。雖參加人於原審僅提出參證8之系爭產品通過UL1709室外模擬環境防火測試報告之影本,而未提出該測試報告之原本,然參加人既已提出UL臺灣分公司於該測試報告之內部存檔文件影本進行逐頁認證之正本(即參證35)供查,以證測試報告之真實性,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質疑該測試報告簽名之真偽及內容之真實性,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又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函詢UL公司E-MAIL影本及UL公司回函之E-MAIL影本(上證12、13,即原證18、19),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函詢UL公司E-MAIL影本內容為系爭產品於西元2004年至西元2005年間均未加註「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字樣,西元2006年卻加註,並詢問系爭產品於何時完成室外模擬環境測試,經美國UL公司以E-MAIL答復係於西元2005年1月公布等語。依美國UL公司之E-MAIL答復內容觀之,僅係告知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字樣之時間為西元2005年1月,而未答復系爭產品完成室外模擬環境測試之時間;且查參加人雖係於93年12月始向UL公司申請在UL263認證設計編號N770、Y716及Y717等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經UL公司以93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及94年1月17日書信證明系爭產品亦符合室外用途,且在其他設計編號Y716、Y717及N770加註「INVESTIGATED FOR EXTERIOR USE」,並UL公司網站業已於西元2005年1月20日將系爭產品加註「INVESTIGATED FOREXTERIOR USE」等情,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並且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不逐一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