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7-2地號土地,面積4,106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潘子龍所有,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工五重劃區)重劃後分配○○○鄉○○段○○○號土地,面積2,0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分配結果辦理權利登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得標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工五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以重劃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部分土地(含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登記,檢送土地分配圖冊等有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經桃園縣政府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工○○○區○○段○○○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重劃分割變更登記完畢,通知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華亞段56、57地號土地所為之重劃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分得2,053平方公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桃園縣政府之分設單位,依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理桃園縣政府之囑託,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生重劃分配登記之公法上效力,上訴人受有土地產權面積減半之損害,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屬本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依法院拍賣之法拍標的,該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無註記市地重劃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上訴人所有權即應受保護。又查工五重劃案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私權關係所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並不具強制重劃分配之公權力,工五重劃會既曾稱「上訴人非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權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受重劃拘束之義務。既工五重劃區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參與重劃作業土地所有權人須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6日至91年9月25日已經桃園地院判決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即訴外人潘子龍)於查封期間內與工五重劃會就系爭土地異議調處所為之協議事項,皆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無效協議所為之登記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工五重劃區係桃園縣政府於86年1月1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案,作業程序應依86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卻違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核定與登記處分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5條之規定,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並無違誤。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鄉○○段○○○號,90年6月27日分配結果已告確定,工五重劃會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之規定,於94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轉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經桃園縣政府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被上訴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後,並於94年7月6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被上訴人未逾法定裁量範圍,所為之土地登記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核無誤後,即應囑託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時,地政機關僅能從形式上為審查,不能再就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為實體審查。系爭土地所屬工五重劃區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重劃登記,僅就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為形式審查,就土地重劃是否確定,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桃園縣政府囑託土地之重劃登記,並無違法之處。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雖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於90年9月14日與潘子龍協調,獲口頭同意不再異議,其亦未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曾於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又市地重劃,其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者,亦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由該管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登記機關係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為登記,並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言。另訴外人潘子龍於系爭土地查封期間內與工五重劃會就其異議所為之協議事項,僅係同意維持原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未違背查封效力,自非無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所規定。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及第2條所明定。再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第1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準此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倘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核無誤後,即應囑託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時,地政機關僅能從形式上為審查,不能再就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為實體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有實質審查權,尚有誤會。再查系爭土地原係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7-2地號土地,經工五重劃區重劃後分配○○○鄉○○段○○○號土地,於分配結果辦理權利登記前經桃園地院公開拍賣,並經工五重劃區劃會告知桃園地院該地業經重劃,將就該地分配變更面積為0.2053公頃,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雖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重劃會於90年9月14日與潘子龍協調,獲口頭同意不再異議,此有該重劃會89年4月10日以工五自劃字第(89)0403號函、95年1月3日(95)工五自劃字第01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潘子龍亦未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再潘子龍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潘子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