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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

○區○○○路○○號8樓之3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於93年4月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93年3月1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1月20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139號處分書,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依當時法律規定,上訴人僅居留滿2年即可申請定居,詎法令一再修改變更定居居留之條件,且延長原連續居留滿2年後即可取得申請定居之規定,並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增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項原所無之限制,顯與憲法第171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相違背,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為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註銷上訴人依親居留證,並命上訴人限期申請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於法有違,自屬無效之處分,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於91年2月8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於93年4月9日獲核准居留,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依此,該局於93年4月7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上訴人,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100年9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年者,得發給居留證。該局將上訴人編列100年9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月9日核准居留,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核准居留期間,臺灣配偶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並命限期出境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主張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增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而屬無效云云。惟查「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揭櫫在案。則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授權訂定定居居留許可辦法,於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至為明灼。是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二)再者,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於93年4月9日經核准居留,依行為時之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因此,該局於93年4月7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上訴人,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100年9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年者,得發給居留證。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而該局將上訴人編列100年9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月9日核准居留,雖然93年3月1日後法令有所變更,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依93年3月1日修正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嗣於91年2月8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於93年4月9日獲核准居留,依核准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即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結婚已滿2年者。……(第4項)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與申請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較,僅項次及文字變動),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依此,該局於93年4月7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上訴人,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100年9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年者,得發給居留證。另依93年3月1日修正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而該局將上訴人編列100年9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月9日核准依親居留,雖然93年3月1日後法令有所變更,但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申請核准依親居留期間,臺灣配偶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命限期出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通知書係於91年2月26日以91境居局第275號通知上訴人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上訴人約於102年12月取得配額,但在等待期間超過4年,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年者得發給居留,並非於93年4月7日始取得居留許可,原審上揭認定與卷內資料有顯然不符;依卷附上訴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上訴人早於91年2月8日即取得依親居留之權利;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1年,但經許可居留後配偶死亡者,視為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91年2月8日經許可核發依親居留證,而謝寶華係於93年12月15日死亡,依上揭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係在原聲請居留原因仍存且居留證仍有效之期間內發生配偶謝寶華死亡之情事,上訴人之居留原因應視為繼續存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確係於88年12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惟上訴人係於91年2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93年4月9日始核准依親居留,依核准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該局於93年4月7日以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通知上訴人,依每年3,600名數額編排,約編列於民國100年9月配額,但等待配額時間超過4年且婚後累計在臺合法停留逾2年者,得發給居留證。另依93年3月1日修正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而該局將上訴人編列民國100年9月配額,提前變更至93年4月9日核准居留,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早於91年2月8日即取得依親居留之權利」云云,顯係將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與許可「依親居留」混為一談,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依親配偶死亡,居留原因視為繼續存在乙節,經查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雖規定「在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長,每次不得逾1年。但經許可居留後配偶死亡者,視為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惟93年3月1日修正後,已無此規定,並於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親對象死亡者,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係於修正後始許可依親居留,自無修正前第23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現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6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第1項第1款第1目(依親對象死亡)情形,經廢止其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對象消失,於本辦法98年8月14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此項係98年8月14日修正新增規定,修正前並無得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規定,於依親對象死亡時,已許可依親居留者,仍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98年8月14日修正後,僅生得否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於原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並無影響。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