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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前以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中文(93)視協字第09

003號函請被上訴人審議其於92年第2次總會表決通過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將前揭收費標準表送請相關利用人表示意見及舉辦「著作權仲介團體增修使用報酬率說明會」後,即將之提交被上訴人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該會就前揭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表內所列「有線電視台」、「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逐一審查,並於94年3月28日94年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在案。被上訴人旋於94年5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98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將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函覆上訴人略以:㈠本案申請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經審議修正通過如下,並准予依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收費⑴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即上訴人原送審所指稱之有線電視台)使用報酬計算如下:依各頻道節目內容區分為下列類型:①第1類:新聞台、體育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1點。②第2類:電影台、戲劇台、卡通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2點。③第3類:綜合台、綜藝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3點。④第4類:音樂台。

前項第1類至第3類頻道,每一點數為新臺幣(下同)10萬7千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千7百元。第1項第4類頻道使用報酬為30萬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為33萬元。(備註: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公開播送者,上訴人不再向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⑵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①以訂戶數計算,每年每戶為72元。②按使用人前一年度向訂戶收取費用總額之1.5%計算之,且未達5萬元整者,以5萬元整計算。備註:上訴人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上訴人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㈡針對審議意見加註說明之項目(書面資料粗體斜字劃線處),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即上訴人)得於採納、補充資料後,另行申請。㈢本次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溯自93年8月9日起生效。另就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而言,係自其實際使用著作之時點開始。又被上訴人於本次審查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之費率修正本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95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2800號訴願決定為:「

一、有關「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項下備註「AMCO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AMCO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二、原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審議上訴人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2項,就4類頻道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使用報酬之決定(處分)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以後按上訴人原訂費率,每年調漲20%使用報酬。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上訴人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貳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項,就每年每戶72元計算使用報酬部分撤銷。4.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按每年每戶90元計算使用報酬。5.被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之規定,審議上訴人所訂定之音樂視聽著作使用報酬費率。」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牴觸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不得審議。著作權法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或特別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牴觸母法或特別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另我國有線電視產業88年、90年、91年與92年每年平均成長率為23.37%,有線電視有效廣告量成長比例之平均值為23%,為其「每年調增20%」之計費準則。然若被上訴人依其計費方式照案通過,則發生日後上訴人逐年提高使用費率時將無須再送交被上訴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即與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監督之意旨有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上訴人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2項,就4類頻道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使用報酬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以後按上訴人原訂費率,每年調漲20%使用報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上訴人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貳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項,就每年每戶72元計算使用報酬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按每年每戶90元計算使用報酬;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之規定,審議上訴人所訂定之音樂視聽著作使用報酬費率。

三、被上訴人則以:為使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有效運作,被上訴人經93年10月14日93年第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三項原則。該三項原則之決議並於93年12月28日召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意見交流會議」報告於各著作權仲介團體知悉。另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項之規定,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本局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上訴人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致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無限度調漲,已明顯牴觸前述條例第15條第7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所言其與利用人每年調整20%之約定,從其所提供書面協議中,亦無相關記載。經考量上訴人先前與利用人達成之協議資料,其期限為93年至95年,93、94年之權利金,每點10萬7000元,音樂台為30萬,95年則調漲10%,並無每年調增20%之約定。為落實上述審議原則,爰由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照上訴人與利用人已達成之書面協議內容,予以文字修正審議通過,此部分之審議結果完全未變更上訴人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之實質內容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主要在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則被上訴人於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後,固不得依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事項。

惟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7項之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均仍有審議權限。則被上訴人於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項審議上訴人92年第2次總會表決通過調增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自屬於法有據。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並非禁止被上訴人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加以審議之特別規定。則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被上訴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自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7項等規定辦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之影響。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說明資料,參考實務上上訴人與先前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93、94年之權利金費率相同,95年則調漲10%」,將本項送審費率中第1類至第3類頻道由原定每一點數10萬7千元,修訂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千7百元;第4類頻道使用報酬30萬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為33萬元,(即均以110%之幅度調整),核符被上訴人93年10月14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所訂之審議原則。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利用人每年調整20%費率之約定,由其所提供書面協議資料中,並無相關記載或證據可資佐憑。而上訴人先前與利用人實際所達成之協議資料觀之,其期限為93年至95年,93、94年之權利金,並無每年調增20%之約定。則上訴人依上述審議原則,依照上訴人與利用人實際已達成之書面協議內容,予以文字修正審議通過,並未變更上訴人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之實質內容。況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項之規定,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被上訴人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若依上訴人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形同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可無限度調漲,顯然不符前述條例第15條第7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所訂「每年調增20%」的費率標準,作為最高標準,再由上訴人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予調整一節,核非可採。另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專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而由著作權人以外之他人從事該項著作之公開播送,無論是直接(原播送人)或間接(原播送人以外之人)向公眾傳達,均應分別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又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除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或另有約定外,不得將權利再授與第三人。易言之,上訴人對於「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中之一者之授權,除經上訴人同意或雙方約定外,並不當然認為有授權另一方之意思。故上訴人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原可分別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被上訴人僅以避免重複收費為由,對於上訴人送審之費率加註僅得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中一方收取之文字,顯然已對著作權法所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加以限制,且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自有違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再者,依照上訴人對於本項使用報酬率訂定之說明,係以華人衛視集團所經營之C-Sky-Net台灣小耳朵數位直播衛星系統對收視戶的月租費NT$300,並以所附節目表按30%錄音著作使用比例計算。惟依被上訴人卷附使用報酬率彙整表㈠可知,利用人代表(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曾對本項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提出質疑,顯見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案外人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收費標準,姑不論案外人是否為具有代表性之利用人,惟上訴人與案外人之契約中亦未見「每訂戶新臺幣90元」之計費標準,難謂上訴人已與利用人在此項使用報酬率已達成共識,並有具體計算依據。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訂之第1項及第2項使用報酬率進行比較。以上訴人所提供目前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每月向訂戶收取的費用為300元計算,一年每戶收費總額為3,600元,依照第1項之原送審費率繳交90元者,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2.5%;依照第2項收費,則利用人僅需繳54元,其比例為1.5%,而被上訴人取1.5%~2.5%之中間值,即2%來換算成72元,作為本項費率之金額,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提供兩種收費標準,係由利用人自行選擇,非由上訴人選擇最高數,被上訴人要求比例必須相當欠缺正當理由等語,非屬有據。至上訴人另引國際先進收費標準,以說明其所謂收費標準未過高等語,然查,國情不同,條件亦不相當,依客觀比照原則,有失偏頗,自難為比較援引,一併敘明。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172條、125條所明定,但各憲法條文均係就不同位階法規範衝突時效力順序所為規定,亦即位階低者與位階高者牴觸者,位階低者無效。惟就相同法規範衝突如何處理?憲法並未規定,則有同等規範效力之法規範,倘發生適用之先後順序問題,應依照「後法優於前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或「母法優於子法」等衝突規範規則所定,惟相同位階之法律,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情形外,其所應退讓之法律,僅係在適用順序上較後適用而已,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亦即在相同位階法規範之間,所謂「優於」係指適用之優先而已,並無當然無效之問題,此從法律位階理論及上開憲法僅就不同位階之法規範規定為無效可得此結論。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有同等規範效力。雖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而著作權法第81條係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第2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條與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上訴人以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條第1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再按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主管

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嗣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其修正雖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惟前引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係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者,自不限於遭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其他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事項,均仍屬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制定之事項。另按「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即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監督、輔導所規定具審議權限之事項;亦即依上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均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依據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監督、輔導規定,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本身之法律制定規定所賦予之效力。則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被上訴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自得依上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各該規定辦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或刪除時,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本身之法律制定規定所賦予之效力,自應予以適用。並不受著作權法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之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著作權法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或特別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牴觸母法或特別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另原判決忽略著作權法立法在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本於著作權法授權而立法,原判決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5條關於仲介團體應將費率送審之規定解釋為審議委員會審議費率權限之獨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足取。

㈢另再從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與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前之原條文論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主管機關所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之事項,其中包括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雖然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二者有所重疊。但其二者就重疊部分係因法律基於其規範目的、適用範圍交錯規定致有部分競合。縱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使被上訴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無從再依據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事項。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就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既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迄未經立法機關修訂刪除,且其法律位階與著作權法相同,自應予以適用。上訴意旨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5條並非審議委員會審議權限來源規定,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意旨狀已主張新法著作權法優先於舊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載於判決書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明知著作權法修法後,立法院已宣示不得再審議費率,卻繼續行使審議權,原判決對於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適用關係並未參酌法律解釋方法,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指陳有線電視營收成長之客觀

數據及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支付使用報酬懸殊之差異調漲幅度之正當理由,情事變更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本應為被上訴人審議時所參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係審議時根據上訴人所陳述之理由(內容詳如原處分卷證資料第169頁至第170頁)綜合考量所審議之結果,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若上訴人於事後認為事實變更,應另行提出調高費率之申請,尚不得據情事變更原則予以爭執,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情事變更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法云云,亦非足取,上開事項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㈤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違背審議委員會93年10月14日會議訂

定仲介團體已與具代表性之利用人業者或工會達成共識者,原則上照案通過之審議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業依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卷所附使用報酬率彙整表㈠,認定利用人代表(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曾對本項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提出質疑,顯見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等事項,並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案外人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收費標準,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等情,予以詳論;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自非足取。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項並未禁止

仲介團體於審議時提出逐年調整之使用報酬,被上訴人不得擅加限制逕行駁回請求,否則為濫用裁量權,審議結果應屬違法,又即使原判決認20%漲幅過高,或沒有時間金額上限並不允當,亦可附加合理之時間或金額限制,非可全部維持原決定,原判決對上訴人前述主張均未於判決中詳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項係規定: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其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則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被上訴人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上訴人之說明資料,參考實務上上訴人與先前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若依上訴人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形同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可無限度調漲,顯然不符前述條例第15條第7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立法意旨詳予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應依其所訂「每年調增20%」的費率標準,作為最高標準,再由上訴人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予調整一節,認非可採等情,詳予說明,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㈦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訂之第1項及第2項使用報酬率

進行比較。以上訴人所提供目前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每月向訂戶收取的費用為300元計算,一年每戶收費總額為3,600元,依照第1項之原送審費率繳交90元者,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2.5%;依照第2項收費,則利用人僅需繳54元,其比例為1.5%,而被上訴人取1.5%~2.5%之中間值,即2%來換算成72元,作為本項費率之金額,應屬妥適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提供兩種收費標準,係由利用人自行選擇,非由上訴人選擇最高數,被上訴人要求比例必須相當欠缺正當理由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送審之第參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項計費方式,按每戶每年收費90元,被上訴人將之調降為72元,然每月90元費用已低於第2項之收費水準甚多,被上訴人顯然偏袒利用人以低於市場價格三分之二計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確為裁量濫用。且上訴人列出兩種公式,任由利用人選擇,利用人可擇其最有利的方式付費,但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可以藉著不同之計算公式,將其中各種變數之變動因素涵括在內,當變數改變時,可以不必重新訂定費率,如此對上訴人有利,對利用人亦無不利(可選最有利者支付)。被上訴人認兩項費率換算,比例不相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應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詳論之事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比例原則情事,並非可採。

㈧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六段第(四)中段,雖就業經訴願決定撤

銷之原處分第貳項備註部分予以論述,惟查,該項備註部分上訴人於訴願階段爭執後,訴願決定已將該備註部分予以撤銷,此有訴願決定書可稽,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就此部分為請求,原判決該部分理由,顯屬贅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未起訴部分為判決,係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