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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陳鵬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參 加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向參加人租用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民國92年2月27日,因一方終止租約而屆至。嗣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之返還發生爭議,以致於92年4月25日完全搬離上址,屋內仍留有部分物品未搬離。嗣經被上訴人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認上訴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通知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系爭租賃建物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完成清除,遂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續罰計147件,上訴人不服,嗣上開處分,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嗣被上訴人又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下稱92年1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系爭廢棄物,並自開始清除之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惟上訴人逾期仍不為清除,被上訴人乃以93年3月3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萬5千元罰鍰。其間被上訴人復以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下稱93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進行清除工作,此函於93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清除改善完成,被上訴人遂以附表所載共計9件(違章時間為93年2月29日至3月8日)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各處以上訴人1萬5千元罰鍰(9件共計13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93年2月23日函及9件連續處罰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3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31301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連續處罰部分,暨不受理上開93年2月23日函,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28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之9件處罰,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撤銷附表所示9件處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判字第594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9件處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實際上應是「產生廢棄物卻不予清除」,並非處分書所載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非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皆有錯誤。系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非不可代替之行為,亦無被上訴人無力承擔代履行費用之情形,是以,應以代履行為優先執行手段,是系爭行政處分中除第1件(即93年3月10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函)外,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與第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所為下命處分,嗣同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召集之協調會議中,因參加人與上訴人無法達成自主清除協議,最終作成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履行之結論,而被上訴人當場亦表示其內部將展開代履行之各項手續,且於同年3月2日即以北市環四字第09330629400號函(下稱93年3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繳交200萬元之代清除費用,上訴人亦按期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不啻以後續之代履行處分撤銷或廢止系爭下命處分,是原限期清除之處分應已失效,而系爭罰款處分顯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二)發回判決之拘束力僅限於其否定之判斷,而不及於上級法院建議適用之法律觀點。本院前發回判決意旨係以原審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知悉原處分處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無追補理由之意,以及上訴人是否產生信賴被上訴人將代履行等,前判決之拘束力應限於上揭指摘未調查之部分。依原處分違規事實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非第28條,故原處分之記載既已具體指明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則上訴人實無法明瞭原處分與前開被上訴人二函之關連性,原處分記載不足使上訴人明瞭受處分之緣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不問被上訴人有無追補原處分之理由之意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原處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之按日連續處罰,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對系爭建物內之電線電纜等物品,被上訴人表示將代清除,顯已選擇以代履行為行政執行之手段,並引起上訴人之信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非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主體、系爭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本件清除義務人係參加人、上訴人乃不可歸責且不可期待清運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繳納200萬元代履行費用,上訴人遵期如數繳納,被上訴人自不得又要求上訴人自行實現義務,否則殊失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目的,原處分實已失其利用「按日連續處罰」以促使上訴人「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構成權力濫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9件處罰。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等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6日函,載明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之違章情事,93年2月23日函又再次重申前旨限期改善,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處罰事實及法令依據當無不知之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課予上訴人「清理」其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原即包含貯存、清除或處理三種態樣,當亦應符合同法第36條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的相關規定。原處分之記載,足令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縱本件違章事實係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而非第36條,亦無礙原處分程序上及實質上之合法性。行政處分理由之補正與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為不同概念,在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之概念下,應肯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處分乃針對違反限期改善之事實而為之處罰,其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記載,亦非必要,其記載縱有錯誤,亦僅屬贅載而已。原處分之處分書已載明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與同法第71條機關代清理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均不相同,並無相斥關係,上訴人謂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乃曲解法令與該等原則之內涵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被上訴人是否全無追補理由之意,並非無疑。則前審判決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闡明,逕謂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即有違誤。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記載,即非必要。原處分不生未記載處罰依據之違法情事。同法第36條第1項記載縱有錯誤,亦屬贅載。原處分前提之義務規範,早經被上訴人92年12月26日函所確認,而上訴人不履行義務,亦經93年2月23日函說明。即便認定上訴人行為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但原處分既已記載該等行為事實,縱未記載該規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前審判決中已追補理由及法令依據。縱認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形式記載有誤或漏未記載,行政法院仍得據此補充而不予撤銷。原處分係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所為,不論定性為行政罰或怠金,依前判決意旨,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除乃屬兩事,原處分是否適法與代清除分屬二事,於規範上並無必然關聯。93年3月9日後,因上訴人已繳交代履行費用,被上訴人依職權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除,已足以達行政目的,基於比例原則,未再課處罰鍰,自無不法可言。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經營項目包括「第2類電信事業之經營」,而所謂「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所謂「電信服務」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法第2條第5款、第4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與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於91年3月22日環署廢棄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之「電信業」相符,從而,上訴人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至明,上訴人主張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云云,顯屬誤解。(二)「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係以產生廢棄物之主體為準,凡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依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記載及其提供之產品及服務觀之,業已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電信業」服務內容,而系爭大量電線電纜等即屬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基本營運器材,且依卷內照片顯示,再加上實際清除時高達300公噸廢棄物以觀,系爭廢棄物實非上訴人所稱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應可認定。此種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棄電線、電纜等廢棄物,自屬上訴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衡諸經驗法則,參加人無留置前開廢棄物於現場之必要。準此,系爭廢棄物確係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為系爭廢棄物產生主體,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至參加人或系爭大樓管理人應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71條規定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責任,要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無涉。(三)上訴人自承於92年4月25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同年5月13日即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則客觀上,系爭廢棄物已不在上訴人管理之下,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租賃關係發生糾葛,亦另訴請法院審理,主觀上,上訴人亦已無管理系爭建物之意思;又民事之糾葛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核與公法上義務無涉,上訴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端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判斷其是否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該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其第76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嗣環保署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要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被上訴人曾先以92年1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法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36條。...

逾期不為清除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93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⒋若貴公司仍未依限開始清除,則本局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辦理代履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按日連續處罰至貴公司繳交清除處理費予本局之日止。」嗣經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於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前以93年2月23日...函下命於文到5日內開始清除,屆期複查結果仍未完成改善,依法按日連續處罰。」等語,嗣再為原處分。可知,被上訴人除已於92年12月26日函中載明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之違章情事,應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外,原處分亦是因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且經限期改善未改善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故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處罰事實,應無不知之理。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規定內容觀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均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未符合規定」之文義涵蓋範圍,則原處分,於其違反事實欄之記載,應已及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違章事實,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應無不能瞭解之理。(五)被上訴人於前審判決言詞辯論時時,由其訴訟代理人陳明:「本件上訴人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清理義務,也有依第36條授權制定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得遵循義務」等語,已有追補理由之意,上訴人無不知悉之理。而行政機關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補於處分時已存在而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再者,原處分既屬按日處罰性質,即係針對違反限期改善之事實而為之處罰,故該等處分之處罰依據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尚與因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2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處罰有別,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記載,即非必要,是於原處分已載明其按日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情況下,自不生未記載處罰依據之違法情事,至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記載縱有錯誤,亦因屬贅載,而不得因此而謂原處分有應撤銷之違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為上訴人違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並無違誤可言。(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乃特別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為由行政機關代清理之規定,核與同法第52條後段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均不相同,故二者原則上並無相排斥之關係。依上開92年12月26日函及93年2月23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述函文先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清理前之「限期清除處理」及同法第52條後段按日連續處罰前之「限期改善」;嗣被上訴人又先後於93年2月4日及同年月27日與參加人及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之後續清除工作與責任事宜開有研商會議;其中93年2月4日之會議結論,係達成應由上訴人於期限內開始清除及完成清除之協議,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發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清理職權,則應視上訴人是否依該協商結論進行而定;至同年月27日會議,其結論雖有「由環保局依法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之文字,然其係言「雙方同意」,而依原審之認定,此「雙方」僅指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包含被上訴人至明。且依該次會議記錄,其內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其內部將展開代履行之各項手續或將著手代履行程序等文字之記載,縱認被上訴人曾為前述之表示,亦無資為被上訴人以後續之代履行處分撤銷或廢止系爭下命處分之法理上或法律上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無稽。另外,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符合要件者本得發動其代清理之職權,故被上訴人就上述93年2月27日會議結論,並未與上訴人及參加人達成同意代清理之協議,亦即其事後僅是本於其職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代清理職權之發動,而通知上訴人繳納代清除費用,上訴人殊無因該會議結論及代清除費用之繳納,即產生信賴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之餘地。(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非不可代替之行為,應以代履行為優先執行手段,原處分除第1件(即93年3月10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函)外,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但查,原處分既係針對違反限期改善之事實而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核非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怠金性質。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乃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之處罰規定,乃著重於未改善後的「連續處罰」,此種連續處罰之性質係「秩序罰」之性質,俾免破壞法律制度,蓋行政法規既明定為「罰鍰」,即應依行政秩序罰罰鍰之原理運作。上訴人此項主張,要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按日連續處罰性質及義務人依行政機關指示繳納代履行費用後,行政機關得否再回溯對行為人按日連續處罰,乃就不特定人可能反覆發生之爭議等適用問題,且原審法院就按日連續處罰性質,其見解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341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573號判決所表示見解不同,足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上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依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第52條後段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52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查被上訴人93年3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繳交200萬元之代清除費用,該函主旨載:「請於本(93)年3月10日前繳交本局代為清除處理貴公司棄置於本市5樓至20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預估金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整」,及說明第四點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若貴公司繳納數額與本局實支實際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費用不一致時,本局將退還貴公司繳納之餘款或追繳其差額。」足見該函並非被上訴人完成代為清除處理後之行使求償權,而是事前預估費用,於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尚須依實支費用結算並多退少補,是上訴人雖依該函於93年3月9日繳交「預估金」,惟該時點代為清除處理尚未進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履行義務完畢或完成改善(系爭廢棄物自93年4月2日起才由被上訴人雇工開始清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3年3月9日繳納代履行費用,即屬已履行義務,系爭9件罰鍰處分自失其目的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另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89年度判字第3415號、89年度判字第2573號判決乃與本件不同之個案事實,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適用於本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至原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所稱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為秩序罰部分之論斷雖有未當,然因與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6日函中載明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之違章情事,應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系爭9件罰鍰處分亦是因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且經限期改善未改善後,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其違反事實欄之記載已及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違章事實等情,業依調查證據結果論斷系爭9件罰鍰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綦詳,系爭9件罰鍰處分並無何理由不完備而需補正之處,至原判決再援引被上訴人於更審前言詞辯論之陳述亦與上開論斷無影響,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僅得於訴願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另原判決認系爭9件罰鍰處分所載事實及適用法令依據並無違誤,既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並原審已說明得予採據之理由,故上訴意旨以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指摘,亦無足取。又原判決以93年2月27日會議結論雖有「由環保局依法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之文字,然其係言「雙方同意」,此「雙方」僅指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包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93年2月27日會議結論,並未與上訴人及參加人達成同意代清理之協議,其事後僅是本於職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代清理職權之發動,而通知上訴人繳納代清除費用,上訴人殊無因該會議結論及代清除費用之繳納,即產生信賴之基礎,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可知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並適用法律所作成,故上訴意旨再執93年2月27日會議結論等,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其已因此產生信賴,指摘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上訴人未主動清理而對之按日連續處罰云云,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系爭9件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