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9320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377-2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56862公頃,被上訴人旋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17322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上訴人以其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立有切結書,在該會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377-2及377-6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版橋)供通行使用,竟未予徵收補償,乃於96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以96年7月10日府交企字第096009456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⒉經查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嘉南農田水利會,該版橋賠償問題依95年5月23日(誤載為85年5月23日,下同)協調會議紀錄:略以依『使用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8條所定,本會如為財產處分時,原版橋用戶使用之版橋需無條件任由本會處理,自無賠償問題…。故係屬私權行為請逕洽原申請單位協商。⒊本案版橋為水利設施一部分,經施工闢建後將回復原有使用功能,且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將該確定裁定廢棄,回復原上訴狀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208之11至20地號及同段208地號之土地)與可通行之道路(縣道157線)間,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大排水溝(即同小段377地號土地,嗣分割成377、377之2及377之3地號),使上訴人欲興建之房屋無法出入道路,乃於84年間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在該大排水溝上架設橋涵,並經核准由上訴人自行設計、自行施工橋涵,供通路之使用,且上訴人設計橋涵繪製設計圖(含材料種類及數量、形狀)後,經過嘉南農田水利會審核通過進行施工,並將原始設計圖面委由佑興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24,478元。另上訴人施工後該橋涵上方均由上訴人停放車輛及通行之用,非供民眾通行之使用。㈡95年間,被上訴人因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欲使用嘉南農田水利會之上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拆除上訴人施作之該橋涵,影響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土地範圍,上訴人要求應就該橋涵進行徵收,被上訴人拒不列入徵收範圍,僅徵收該橋涵所屬之土地,其餘土地仍繼續使用,卻拒不徵收,更不願給付該橋涵之補償金,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均拒絕,嘉義縣交通局於96年6月5日以公權力強制拆除版橋,造成上訴人除原本空間無法利用外,出資興建之版橋亦無端遭拆除,受有相當大之損失。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須有徵收處分,認為應由上訴人先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始可進行補償云云,然上訴人本來要求被上訴人對於橋涵(版橋)進行徵收而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請求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因此,並非上訴人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上訴人無請求公家機關徵收之權,自無從提出課予被上訴人進行徵收義務之訴。且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徵收土地處分時,該徵收處分之效力已及於土地改良物,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自屬徵收範圍,系爭橋涵(版橋)屬於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橋涵(版橋)之徵收補償金,否則,上述條文即成具文。㈣系爭橋涵(版橋)乃鋼筋混凝土所搭建,結構相當堅固,其上可以停車及供通行之使用,因此,並非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指之「室外排水涵管之相關設施」,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㈤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84年間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簽切結書約定,無須將橋涵(版橋)列入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主動徵收行為,乃公法強制徵收行為,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財產處分」有所不同,不適用切結書之約定;況且,該約定乃上訴人與該農田水利會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為有利之主張。且系爭橋涵乃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上訴人對於橋涵有所有權,依據嘉南農田水利會95年11月3日嘉南管字第0950012427號函對於橋涵亦認為屬於「私有」地上物,足認嘉南農田水利會亦肯認上訴人對於該橋涵具有正當權益,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費,故嘉南農田水利會不認為土地徵收適用切結書約定,使上訴人無法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單方面解釋該切結書內容,令人無法理解。又依據嘉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12日84嘉南管字第19060號函說明2應繳納費用明細之「使用費」,乃以20基數(即20年)計算,應認為該農田水利會允諾給上訴人使用20年(至104年),自無可能於104年前將土地為財產處分,今被上訴人乃進行公權力之強制徵收,並非切結書所指之「農田水利會進行財產處分」,上訴人無受該條款拘束之必要。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所興建之橋涵應屬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之範疇,上訴人所委請佑興土木技師事務所估價工程費用5,124,478元,即屬被上訴人應給予之補償金等語,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即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本院91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參照)。且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費項目為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或其他補償費,均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所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法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㈡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1條規定可知,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亦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換言之,土地徵收核准後始有補償可言,如徵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自不生請求補償之問題。㈢系爭版橋位於朴子市○○○段雙溪小段377地號(徵收分割377-2地號)及377-1地號(徵收分割377-6地號)上,係上訴人於84年間向水利會申請建築使用而架設,被上訴人依法並未一併徵收系爭版橋,且報內政部核准在案。本件上訴人於請求徵收未經有權核准機關核准前,即尚無有效之徵收處分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橋之補償金,自於法無據。㈣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系爭版橋於申請建築時並無敘明其屬建築改良物,自無前開自治條例予以補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及第6點,主張系爭版橋屬徵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㈤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嘉南農田水利會,系爭版橋賠償問題依95年5月23日協調會議記錄,且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3附註2規定,系爭版橋拆除後已改建符合整體排水之工程,並回復其通行功能,而版橋為水利設施一部分,經施工闢建後將回復原有使用功能,則經施工闢建後,不論原橋保留或拆除重建,既將回復原有使用功能,自無應予徵收補償之理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亦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徵收補償費,既屬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則損失之範圍自應先予估算確定,補償方有所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㈡又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之發放,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依規定加以審核,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及金額,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給與確定金額之補償金,已甚明確。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橋涵位於被徵收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應及於土地改良物,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其請求比照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嘉義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既已明確規定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尚須經被上訴人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可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㈢原審法院於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業已闡明有關上訴人請求550萬元徵收補償費部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嗣以同日之準備書狀及97年10月17日之行政辯論意旨狀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不願補正,則本件訴訟類型之選定既屬有誤,上訴人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要求上訴人應先對被上訴人請求徵收並要求對系爭橋涵(版橋)進行估算,其所揭示之其他救濟途徑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更使上訴人成為毫無救濟途徑之孤兒,堪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法令之處。㈡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徵收系爭橋涵(版橋)」,逕認定被上訴人未徵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該橋涵(版橋)尚未徵收,自生人民有無徵收補償請求權之問題,若已徵收,充其量僅係請求徵收補償金是否需要被上訴人先行估算之爭點。㈢原審逕以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給付遺產稅事件判決與徵收補償事件為錯誤、無關聯性之比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㈣依原審判決論述邏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若被上訴人拒不估算,則高等行政法院即可受理「排除准否之課予義務訴訟」,此不就是已坦承系爭橋涵(版橋)之補償金額仍可由法院進行估算,足認補償金額多寡並非由被上訴人估算不可,故原審判決認「補償金估算權限認為屬行政機關之功能所在,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又認為上訴人得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估算補償金額,自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更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七、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十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第2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又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謂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足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非不得於徵收土地前,請求需用土地人將其建築改良物亦列入徵收範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或於土地徵收後,請求需用土地人補行辦理徵收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並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徵收補償費,交由需用土地人列入徵收計畫書;如果需用土地人即為該管縣(市)政府,當事人自得合併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徵收其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之手續,即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俟核准後,再由該管縣(市)政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費。則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有關建築改良物之申請徵收補償遭否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如認為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該管縣(市)政府給付建築改良物的徵收補償費,有誤用訴訟類型情形,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自宜由審判長向其闡明:應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即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等語,始為適法完整之闡明。
㈡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依其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固曾向上訴人「闡明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原審卷第74頁),惟其內容為何,尚不明確,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僅係「闡明有關上訴人請求550萬元徵收補償費部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顯未向上訴人闡明應先請求被告辦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機關),即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俟核准及公告後,才能據以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等語;如果上訴人依據原審之闡明,僅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給補償費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將如原判決理由所指「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而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除此以外,原審法院未再實施任何闡明,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及其他法官亦未向上訴人發問確認其起訴聲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3頁以下)。足見原審並未為適法完整之闡明,則其以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不願補正,則本件訴訟類型之選定既屬有誤,上訴人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其訴,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則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
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