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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北縣平溪鄉公所代 表 人 鍾鼎昌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工程,需用臺北縣○○鄉○○段石底小段9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15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於94年9月1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及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輔助參加人轄屬106線縣道,於79年間施行道路拓寬工程,於施工前即已將道路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徵收完畢,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官商勾結瀆職所致。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輔助參加人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台內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於法無據,不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更違背了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再者,都市計畫變更案於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未通過,輔助參加人偽造會議決議之紀錄;被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94次會議紀錄,擅自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乃屬不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經該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面積0.0152公頃,經查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案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嗣輔助參加人94年9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函公告徵收併通知於同年10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該補償費,輔助參加人依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39817號函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指稱需用土地人違法侵占土地,及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核屬私權爭執事項,尚與本徵收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輔助參加人主張:縣道為平溪鄉及雙溪鄉對外重要聯絡幹道,而本件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拆除縣道106線道路占用之私有地,則道路立即縮減(道路由10公尺縮減為7.6公尺至8.4公尺,且尚未考量道路拆除後新設擋土牆所需扣除道路寬度),勢必造成交通瓶頸及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本件需進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以因應縣道106線被拆除之危機。另本件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台內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嗣輔助參加人94年9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7031號函公告徵收併通知同年10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輔助參加人依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39817號函囑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業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79年間輔助參加人轄屬106線縣道進行拓寬時,即已徵收其他需用土地,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輔助參加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輔助參加人為掩飾其不法,遂進行都市計畫之變更云云。惟查,有關變更平溪都市計畫案,其計畫緣起為「因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縣道106佔用私地之拆路還地事宜,為維護交通順暢,依現況路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取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變更理由為「一、縣道106線連接臺二丙線,為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及東北角海岸風景區觀光對外重要聯絡幹道,且為本縣天燈節活動對外主要幹道。縣道106線61k+200附近路段原都市計畫寬度為10公尺,因未因應現況地形將上下邊坡擋土措施所需寬度納入考量,故目前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係依原有道路加封維持兩線道通行,惟本路段若依原都市○○路線辦理拓寬,則必需往山側拆除原有通往5戶民眾之唯一村道(高6至8公尺),勢必造成住戶通路之阻礙及形成縣道10 6線之交通瓶頸。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來函表示:『本案路段目前完成之路線較都市○○路線為佳,因而本路段目前交通狀況良好,尚無改善之必要。』,故本路段配合現況路形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維護交通順暢。」,而變更內容為「變更農業區0.0553公頃為道路用地,本案變更面積包含寬約4公尺之道路及護坡等道路相關設施面積」,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7次會議審查通過,再由輔助參加人於同年5月11日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5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一、本案據臺北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係基於交通之實際需要及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考量,故除法令依據增列:『二、臺北縣政府依內政部93年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735號函認定係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外,其餘准照臺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二、……至於占用陳情人甲○○女士私有土地,造成私權糾紛乙節,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正提出民事訴訟處理中,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後輔助參加人依上開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於93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召開第594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中提出報告,惟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聽取後認為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旨意仍涉及輔助參加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之見解不同,且輔助參加人派員所為之說明,與上訴人陳情書所提各點理由是否有所不同,仍有未明。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紛爭並求審慎,遂要求輔助參加人續就上訴人陳情書所提各點理由逐一詳予查明,並俟民事訴訟判決後,再行報部核定。嗣後參加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後,輔助參加人乃以93年12月6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801203號函再次檢送修正計畫書、圖呈送被上訴人核定,並同時於函中說明就上訴人之陳情所為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方以93年12月29日台內中營字第0930088422號核定自94年1月27日起發布實施,輔助參加人即以94年1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0037671號函發布實施,完成變更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此有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公函、會議紀錄、計畫書、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指都市計畫變更案於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未通過,輔助參加人偽造會議決議之紀錄;被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94次會議紀錄,擅自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乃屬不法云云,自不可採。(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一)本件被徵收土地面積為0.0152公頃,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08,528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並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故原審以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20萬元應行簡易程序,並依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就租金而言就已超過3萬元以上,又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或價額更在3萬元以上,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要件不符,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判決裁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純係出於輔助參加人避免法院之強制執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等語,依其主張涉有法律原則重要性,本院准許其上訴,合先敘明。(二)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亦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106線61K+200(石底段石底小段96-5地號)道路,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故依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349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雖上訴意旨以:79年間輔助參加人轄屬106線縣道進行拓寬時,即已徵收其他需用土地,但施工單位不按圖施工,而侵占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輔助參加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輔助參加人為掩飾其不法,遂進行都市計畫之變更,強行徵收,涉有不法等語,加以爭執,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於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是否違法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得對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經查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業經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801203號函核定,自同年1月27日發布實施,上訴人並未對該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故該處分已確定,上訴意旨對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仍加以爭執,自無可採,亦無從影響本件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故前述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變更涉有不法云云,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有顯然無效情形,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無足取。

(三)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