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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08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陳月霞移轉取得坐落臺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154-3、154-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臨時典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麗華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再審被告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93年6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894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乃於93年6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再審被告以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復再審原告略謂:78年11月25日辦理上述典權讓與登記時,依內政部73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273053號函規定應予准許辦理,惟辦理登記時,應加註「臨時典權」字樣,與民法規定之典權有所區分,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作成「一、請求撤銷93年7月1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09832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不服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登記部分,訴願駁回。三、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典權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系爭函處分及臺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30578171號訴願決定,與撤銷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之處分,回復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並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作成之系爭函,顯係拒絕再審原告撤銷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請求與更正之要求,業已妨礙再審原告典權之行使,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當屬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權利應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由典權轉為臨時典權之更正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顯屬違法而無效,然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於此,仍認系爭權利為臨時典權,復未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事證予以論斷,除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係以: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因人民之陳情,函復說明前案辦理經過之事實敘述,並未能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不符合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實質上即駁回再審原告93年6月16日所提陳情書,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塗銷典權登記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自非不得提起訴願云云。經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已說明甚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㈡次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10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地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⒊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為內政部78年12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752338號函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又「

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則為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所明示。本件再審被告93年5月25日收件莊登字第192720號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上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前揭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業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認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再審被告依所有權人邱麗華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㈢又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部分,因再審原告前於78年11月25日就該權利辦理移轉登記時,再審被告依上開辦法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權利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臨時典權字樣,嗣再審被告因臨時登記易與民法典權相混淆,有更正登記之必要。故再審被告於呈請上級機關請示後,依據臺北縣政府87年4月13日87北府地字第104521號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7年4月3日87地一字第16245號函之授權,以收件87莊登字第2506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由「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就該更正登記部分,再審原告認為其權利嚴重受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省政府88年6月30日88府訴一字第155769號再訴願決定、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及就原案提出再審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典權之登記,經核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無訛,其以再審原告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