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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4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宗伯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以「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3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7月10日以(95)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520539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既認定「證1、2、14、15可互相勾稽具關連性﹐可證明合利鐵工廠之「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或平面銑刀倒角機)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然卻未進一步就「上開證1、2、14、15」所示之「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兩者間,是否完全相同(全要件原則)?是否實質相同(均等論)?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為何?與證1、2、3所示「

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之「先前技術」相關範圍,其差異性為何?其差異性,是否在該有關領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非顯而易知性)?與上開「先前技術」比較,是否能增進功效(進步性)?等情,卻置而未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關於現場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實物與證據1、2、3之「外型」是否相同,原舉發審定書僅以「外型」不同,即認定兩者不同,然究竟何處之「外型」不同,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就此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曾提出「專利舉發案現場勘驗理由書」,並檢具證物5份為證,連參加人均自承第2代及第3代之機台之「外型」相同,僅辯稱安裝在機台後方斜面上的固定座與切削組之形式不同或辯稱差別是調整桿在中間(另一設在左邊),乃原舉發審定書竟認定其「外型」不同,顯有重大錯誤。且系爭現場勘驗之倒角機實物,雖無製造日期及型號,然觀諸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所提出之「專利舉發案現場勘驗理由書」所附照片外觀觀之,可知其使用時間已甚久,底部已被磨平而自然發出光亮,其側部沾滿油污及灰塵,可見其使用年限早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即已在使用。又依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於94年4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21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之證稱及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現場第2部平面銑刀式倒角機,係其第2代倒角機產品,只是辯稱其系爭專利為第3代產品而已。基此,該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系爭專利在申請之前早已公開販賣使用,以喪失其新穎性,應可確認。上開證人筆錄等資料﹐均經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即已提出,乃原舉發審定書就此疏未查明比對,即遽下結論,於法顯有未合。(二)關於系爭專利是否與證據1、2、3及證據10、14及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所勘驗現場實物倒角機既經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已存在,且亦經參加人承認該勘驗現場實物倒角機兩台,其中一台係其第2代之產品,並於狀紙中承認上訴人舉發申請書所檢附之證據12所印製之照片,係其第1代產品,而證據10及證據1、2、3係其第2代之產品,並提出附件一:上訴人所研發之第2代及第3代倒角機(即系爭專利)比較圖片為證,則被上訴人機關所勘驗現場實物倒角機兩台與系爭專利間,以及系爭專利權人所稱其第1代、第2代產品(先前技術,prior art)與其第3代產品(即系爭專利)間,究竟是否相同或近似(新穎性)?有何差異?其差異性,是否在該有關領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非顯而易知性)?與上開「先前技術」比較,是否能增進功效(進步性)?等情,自有詳查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卻未予認定,於法顯有未合。又證據1、2、3及證據10、14及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實物,均顯示為同一型式之機器,而證據1、2、3及證據10、14之資料,雖僅能由圖形外觀察之,然從該合利鐵工廠所印製之型錄觀之,其所出產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僅有「H.L500BR」一種,應不至於產生混淆。而觀之系爭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其形狀及各部分零組件之構造,均完全相符,可見參加人,在其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即已大量生產該型機器並行銷市面,系爭專利應已喪失新穎性。觀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從未提及有「防屑措施」及「底座」之設計,可見其現行產品縱認有「防屑措施」及「底座」之設計,亦與其系爭專利不同,足證系爭專利即為參加人所稱之第2代倒角機產品。縱認參加人所稱其系爭專利係第3代產品屬實,該所謂「第3代產品」與其所稱之「第2代產品」(即上開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究竟有何差異?該項差異與「先前技術」間,是否有功能或效用上之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均等論)?是否為在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顯而易見(非顯而易知性)?原舉發審定書均未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三)關於上訴人提出證據17、18、19及20部分:被上訴人派員所勘驗者,乃係上訴人現行生產之機器,其開關裝設於機器之側面,而證據17型錄所示機器,其開關因設在前側,常造成使用之碰撞與不便,故將其開關改裝設於側面,惟兩者之形狀及結構,並無不同。乃被上訴人僅以該機器之開關設置不同,即謂並非相同或同型之機器云云,茲上訴人已在客戶處尋得一部上訴人所生產且與證據17型錄所示相同之機器實物,並拍得該實物機器之照片19張,而該機器之形狀、結構與裝置,均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請求勘驗實物,即可明瞭。可見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已有上訴人所生產如證據17、18、19及本狀證據3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存在﹐故系爭專利顯不符合新穎性要件,甚為明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1、2、14、15僅能證明型錄及專刊上所揭示之型號「H.L.500BR」倒角機有公開之事實。惟其所揭示之倒角機均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其機台內部結構,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進行比較論述,故不具證據力。又證據3係2003~2004「TAIWAN MACHINE TOOLSINDUSTRY」雜誌,在無相關佐證證明其確切公開日期之情況下,僅能推定其公開日期為92年12月31日,亦不具證據力,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人員於現場勘驗時已告知上訴人倒角機實物之外型與型錄之「H.L.500BR」之平面銑刀倒角機不同,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所提出現場勘驗理由書亦針對該不同處敘及「雖然現場勘驗實物的旋鈕開關裝設位置在側面,而證據1、2、3的旋鈕開關裝設位置在前面,兩者稍有差異」,而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五)亦針對該不同處敘及「而由第一張照片前面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僅能證明旋鈕開關原先裝設於前方」,且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並非僅以現場勘驗之實物外型與證據1、2之型號「

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不同,即論定該現場勘驗之實物不具證據力,而是以「該兩台倒角機上並無型號、製造日期。又該兩台倒角機其調整組之螺桿裝置並不相同,一台之螺桿裝置在中間,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因此並無法確實證明該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2之型號『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故該現場勘驗之倒角機皆不具證據力。」。又僅由現場勘驗之機器上之「Diamond」字樣,並無法確實證明該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2之型號「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又針對起訴理由所稱「連系爭專利權人均自承第2代及第3代之機台相同」一節,參加人於其舉發補充答辯理由第3頁第9、10行中敘及「所以證人雖有買平面銑刀倒角機,但絕對不是如上述購買型號500BR平面銑刀倒角機」,由於現場勘驗之機器無法證明即為證據1、2之型號「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與參加人所稱之第2代及第3代之機器無關連性,故上訴人理由皆不足採。事實上,證據1、2、3、14及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不具證據力,自無庸再就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予以比較論述之必要。又證據10係20

01 March(90年3月)EARTH-CHAIN ENTERPRISECO.,LTD儀辰企業股份限公司之產品目錄正本,僅能證明型錄上所揭示之倒角機有公開之事實。惟其所揭示之倒角機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其機台內部結構,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進行比較論述,不具證據力,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所拍得之實物機器之照片19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照片所示之機台上無標示型號,無法確實證明該機器即證據17型錄所示相同之倒角修邊機,亦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不具證據力,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舉發證據1、2、14及15可相互勾稽具關連性,證明合利鐵工廠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6月30日)前已公開。但查,舉發證據1、2所揭示之倒角機均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其機台內部結構,自無法以該型錄外觀圖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進行比較,尚不能以舉發證據1、2、14、15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二)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之申請,於95年1月12日派員至臺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與舉發證據1、2相關之兩台倒角機。但該兩台倒角機其調整組之螺桿裝置並不相同,一台之螺桿裝置在中間,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且依照片顯示該台螺桿裝置在中間者,僅前面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無法確切比對其旋鈕外形與舉發證據1、2相同。而另一台之螺桿裝置在左邊者,亦與舉發證據1、2之旋鈕位置在中間有所差異。因此,上開2台勘驗實物外形與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且該二台勘驗之倒角機並無型號、製造日期以供查核,自無從以該無型號、製造日期,且外形與舉發證據2之型錄有異之兩台倒角機遽認係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三)上訴人所提現場勘驗之第1張、第2張實物照片之機器上雖有「Diamond」字樣,但其並無型號、製造日期,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該機器上亦有「Diamond」字樣,即認該照片上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雖然第1張照片前面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縱不論其僅留有旋鈕開關原先裝設過後的孔,無法確切比對其旋鈕外形與舉發證據1、2相同,其至多僅能證明旋鈕開關原先裝設於前方,但因該現場勘驗之倒角機上並無型號及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林修言所述為真實,尚難據此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9日所提出之「專利舉發案現場勘驗理由書」所附照片外觀觀之,可知其使用時間已甚久,底部已被磨平而自然發出光亮,其側部沾滿油污及灰塵,可見其使用年限早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即已在使用,亦屬無據。因此,上訴人所提上述其現場勘驗理由書之附件1至5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四)舉發證據3係「TAIWAN MACHINE TOOLS INDUSTRY 0000-0000」雜誌正本,其僅能推定其公開日期為92年12月31日,無從以該證據證明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不具證據力。舉發證據4係合利鐵工廠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電腦報表,其僅能證明合利鐵工廠之負責人係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5至13之型錄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其所揭示之倒角機均僅顯示外觀,並未揭示機台背面及內部結構,無法用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相同,故無法以該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16係合利鐵工廠所製造之型號H.L500BR倒角機實物,該機台開關以按鈕方式左、右平行設置,其位置及形狀明顯與舉發證據1、2及3型錄所揭示之產品之開關按鈕係單一旋鈕方式不同,無法確實證明該機器即舉發證據14送貨單之倒角修邊機,且機器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上訴人雖主張舉發證據16上銘牌上序號930191可證明其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云云。惟序號並非出廠日期,上訴人單方解釋序號930191表示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一節,並無根據,非屬可採。因此,尚無法證明舉發證據16之機器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無從以該證據認與舉發證據16具有同一證據關連性,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五)舉發證據17上訴人之產品型錄上揭示型號「CMC-300」之臥式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舉發證據18上訴人開立予剴立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有「臥式倒角機CMC-300」之字樣;舉發證據19上訴人開立之送貨驗收單,載有「臥式倒角機CMC-300」之字樣,證據17、18及19雖可相互勾稽具關連性,可證明上訴人之型號「CMC-300」倒角修邊機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但查,舉發證據17、18、19僅顯示型號「CMC-300」之臥式倒角修邊機之外觀圖片,並未揭示機台內部結構,無法用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相同,故無法以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上訴人雖提出舉發證據20即上訴人所製造的倒角機之實物,主張其與舉發證據19之送貨驗收單以及舉發證據18所載完全相同等等。惟查,舉發證據20機台上並無標示型號與製造日期,亦無舉發證據17型錄機器所示前方圓形按鈕,業據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因此,無法確實證明上訴人所提出舉發證據20之機器與舉發證據17、18、19僅顯示型號「CMC-300」之臥式倒角修邊機係屬相同之機器,舉發證據20與舉發證據17、18、19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且舉發證據20之機器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舉發證據20不具證據力,不能以舉發證據2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比較,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證物1及2比對舉發證據附件5照片各構件顯示並不一致,係因舉發證據附件5照片是上訴人專利商標事務所分兩次不同時間拍攝,因為世生企業社在使用實物1及2時,可能有更換切刀組,而需拆裝馬達及外殼,所以組裝有時會不一致,但馬達與外殼的形狀不同與系爭專利構件不生影響。兩次拍攝中間,機殼與馬達組裝有經過變動,導致照片有不一致情形等等。但查,上訴人所提出舉發證據附件5之實物機器既事後經過重新組裝,結構已有變動,自難以該重新組裝後之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比較,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派員至臺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因其外形與舉發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且無型號、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尚難據此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七)依上訴人所提出舉發證據附件1即原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於94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結證稱,及舉發證據附件2即林修言出具之「具結書」證明。經查,依林修言所提出之具結書稱:「…具結在作證當時的8年前(即86年)與5、6年前(即88、89年間)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合利鐵工廠製造之平面銑刀倒角機兩台確實無誤。」,並未提出相關發票或其他客觀之證據證明其出具之具結書或證述之內容屬實。且林修言於94年4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其向正河源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購買2台平面銑刀倒角機型號已有7、8年,時間久遠,記憶未必確切,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憑下,尚難以其7、8年後內回憶即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權人均自承第2代及第3代之機台相同部分。經查,上訴人所稱黃天奇雖為參加人之配偶,但其仍與參加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尚不能以黃天奇之陳述即認係參加人業已自承。況參加人於其95年4月25日舉發補充答辯理由第3頁第9、10行已說明「所以證人雖有買平面銑刀倒角機,但絕對不是如上述購買型號500BR平面銑刀倒角機」,自不能以黃天奇之陳述即認參加人自承第2代及第3代之機台相同。又由於現場勘驗之機器無法證明即為證據1、2之型號「H.L.500BR」之倒角修邊機,與參加人所稱之第2代及第3代之機器並無同一證據之關連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派員至臺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因其外形與舉發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並不相同,且無型號、製造日期,亦無販售該機器之統一發票,尚難據此證明該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即證據1、2之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且舉發證據20之機器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業如前述。上訴人再聲請傳訊林天奇、林修言、陳正雄、江炳堃、賴仕壁等人以證明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及其間結構之差異部分,均屬事後主觀記憶,未必確切可信,自難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派員至臺中縣清水鎮世生企業社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之機器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存在之依據,自無傳訊之必要。況上開兩台倒角機於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時,上訴人事後業將該實物機器重新組裝,結構已有變動,業如前述,無從再由證人加以查證比對,亦無再行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八)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訴願證物3之機器實物照片上並無標示型號,且馬達上所標示之迴轉速為3600R.

P.M,與舉發證據17型錄上所揭示型號CMC-300臥式倒角機之迴轉速3500R.P.M亦不相同,無法證明訴願證物3之機器即舉發證據17型錄上所揭示之相同臥式倒角機,該機器與原舉發證據間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訴願或行政訴訟所得審究。兩造其餘主張與證據,因與本件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均應予敘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狀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就證物部分均獨立觀察,未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證部分,拒絕傳訊調查。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之證據,就人證部分,均係增強或擔保於舉發時所提出之物證即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且與上訴人於舉發及原審所聲明之物證部分(證據1至9、14、15、19、20),於證明事實有重大關係或與可供有互相表明之用。經綜合判斷結果,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新型專利之前,即已有大量公開銷售之事實,應已喪失新穎性。然原判決尚未傳訊上列證人出庭作證,並無法具體知悉、各該證人將會為如何之證言,豈能知悉、或預斷其證言「均屬事後主觀記憶,未必確切可信」?就此,原判決之認定,顯然在無證據標的(人證之證言)存在之情形下,即憑空行使其自由心證之職權,並作認定,違反採證法則及自由心證主義。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之人證,所欲待證之事項,其範圍非僅原判決所論斷之「證明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係於申請前即已存在及其間結構之差異部分」,尚包括其他證據調查部分,縱認就「證明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係於申請前即已存在及其間結構之差異部分」,無傳訊之必要,然就其他待證事項應予調查之部分,是否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等,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違背法令。

㈡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刊物,包括型錄在內,蓋徵諸一般交易法則,不特定人持有該型錄(catalog),即可知悉內容,而達公開狀態;又所謂已公開使用者(public use),包括公開販售在內,蓋以販售為目的,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而得以知悉物品之外觀、結構等資料。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基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以證明之,倘其證據已足或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

㈢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為:⒈一種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其係

包括:一機殼,該機殼於一側頂部水平狀設有一工作台,相鄰該工作台設有一垂直狀之擋板,並於該工作台與該擋板間形成有一間隙,而該機殼內部設有一朝異於該工作台方向往下傾斜之斜面;一固定座,該固定座固定於該斜面;一滑座,該滑座滑設於該固定座;一調整組,該調整組設於該斜面上,且能定位該固定座與滑座間之相對位置;一切削組,該切削組設有一固定於該滑座之馬達,且該馬達對準該間隙設有一刀具,以供該刀具一側之刀刃部能對準設於該間隙內。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其中所述的固定座頂部沿該斜面方向設為一鳩尾塊,而該滑座滑套於該鳩尾塊凹設為一鳩尾槽。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所述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其中所述的滑座之一側突設有一結合部,且該調整組設有一固定於該斜面且緊鄰該固定座之定位塊,並設有一樞穿定位於該定位塊之螺桿,該螺桿中段螺設貫穿該結合部。(見原處分卷2,第53-54頁)。㈣而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1-20,經原審一一查對比較,已發現

舉發證據1(型號H.L500BR倒角修邊機之型錄)、2(機械五金總覽專刊第218頁揭示型號500BR倒角修邊機之型錄)、14(合利鐵工廠開立送貨單之品名規格,倒角機500BR)及15(合利鐵工廠開立給儀辰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載有「倒角機」,發票號碼與舉發證據14送貨單上所載之號碼相同)可互相勾稽具關聯性;而舉發證據1、2之H.L500B平面銑刀倒角機型錄固僅具外觀,其型錄正面雖未揭示機器內部結構,惟其反面卻記載有關H.L500BR型號倒角機之特點「採用平面銑刀原理,倒角加工面與銑床表面相同」(Working based onsurface milling principles, the deburring machinesurface.);規範(technical data),「佔地面積500x220/m」、「機械重量35kgs」、「電壓3∮220V或1∮110V/220V,50HZ/60HZ」、「馬達輸出0.7KW」、「速度3500r.p.m.」、「軌道長度500M/M」、「倒角高度可調整0-3m/m」、「倒角角度45度」等,揭示機器採用平面銑刀原理,倒角加工面與銑床表面相同之部分結構敘述及內部規格(見舉發證據1反面);又證據2(民國90年機械五金總覽)第218頁型錄業已刊載合利鐵工廠所販售之H.L500BR型號係「採用平面銑刀原理,倒角加工面與銑床表面相同」之資訊,顯示合利鐵工廠H.L500BR型號倒角機於90年間即已在市場公開販售情形。據上,舉發證據1、2型錄俱為H.L500BR相同型號之倒角機,而舉發證據1合利鐵工廠H.L500BR型號倒角機雖無刊登公開販售之日期、舉發證據2之型錄雖亦無H.L500BR型號倒角機之機台特點及規範等揭示,但結合舉發證據1、2觀之,H.L500BR型號倒角機似於90年間即已刊登機械五金總覽公開販售。則系爭被勘驗之平面銑刀式倒角機,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其形狀及各部分零組件之構造,是否無法比較?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是否即已大量生產H.L500BR型號機器並公開販售?機器間相對比較之差異例如旋鈕外形、螺桿裝置位置等,該差異是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容易性及可置換性)?即非無探究餘地。原判決認「舉發證據1、2所揭示之H.L500BR型號倒角機均僅顯示其外觀,並未揭示機台內部結構」,因而認無法與系爭專利所載之結構比較,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似嫌速斷,容有未洽。

㈤次查參加人之配偶黃天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

7號停止侵害事件94年5月24日勘驗機器現場表示:「現場第2台是現在我的系爭專利物品,差別在底座及防屑措施,我們的有防屑措施,現場這台沒有防屑措施,其他大致相同,第1台差別是調整桿在中間。」(附原審卷第141-142頁),而該兩台機器即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林修言所購買之機器,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參加人之配偶黃天奇對勘驗現場之比對機器結構之差異知之甚稔,如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實際上為黃天奇而非參加人者,則黃天奇所稱之機器比對「差別在底座及防屑措施...其他大致相同」,已經指出比對之機器相互間外觀及內部主要結構大致相同情形,與系爭專利僅有底座及防屑措施之些微差異而已。原審定書認其外型有異,即有疑義。則該等些微差異事項,是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因攸關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有效性,即有傳訊黃天奇傳訊查明之必要;何況上訴人98年6月15日呈報狀所附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判決理由第5頁以下業已認定參加人之配偶黃天奇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從而,如查明參加人之配偶黃天奇若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民事侵權事件94年5月24日勘驗機器現場黃天奇之陳述筆錄即具證據價值,復經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原判決以黃天奇雖為參加人之配偶,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未予傳訊,即有未合。

㈥末查,原審當庭勘驗之實物1及2,乃原處分卷00000000NO3002卷附件5之實物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9-260頁)。

上訴人主張其中實物2與系爭專利各結構組合均相同,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61頁,原審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原審以實物2欠缺製造日期及發票資料,認無法直接證明實物2販售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上訴人因而當庭請求傳訊實物2所有人即世生企業社負責人林修言到庭作證所購買實物2之時間,並請傳訊正河源公司負責人陳正雄提供出售給世生企業社之發票,以釐清待證事實(見同上第261頁筆錄)。惟原判決以實物2等並無型號、製造日期,且林修言於94年4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結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5頁以下)無發票或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其係7、8年前之回憶難認為真實,且均屬事後主觀記憶而未予傳訊。審諸實物2與系爭專利各結構組合均相同既經兩造所肯認,如實物2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即涉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實物2是否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或不存在,即有待傳訊實物2之機器所有人及出售該機器之公司予以釐清,資為審究系爭實物2之技術特徵是否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或不存在之客觀證據。原審對此,僅在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聲請傳訊林修言等人以證明現場勘驗之兩台倒角機及舉發證據20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及其間結構之差異部分,均屬事後主觀記憶,未必確切可信,而未予傳訊,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㈦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民國90年機械五金總覽)第218頁型

錄,所刊載合利鐵工廠販售之H.L500BR型號「採用平面銑刀原理,倒角加工面與銑床表面相同」之資訊,似乎顯示合利鐵工廠H.L500BR型號倒角機早於90年間似已在市場公開販售;又結合舉發證據1型錄正面及背面資料觀之,已有H.L500BR型號部分結構之揭示,原判決認全無相關結構資料可資比較,容有未合;另參加人之配偶黃天奇對民事侵權事件勘驗現場之比對機器結構之差異知之甚稔,如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實際上為黃天奇而非參加人者,則黃天奇所稱之機器比對「差別在底座及防屑措施...其他大致相同」,實已經指出比對機器間外觀及內部主要結構大致相同情形,僅與系爭專利有底座及防屑措施之些微差異而已。而原審定書認其外型有異,即有待商榷;又,原審當庭勘驗之實物1及2,乃原處分卷00000000NO3002卷附件5之實物為原審所是認,且其中實物2與系爭專利各結構組合均相同,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兩機器間縱有差異,該差異是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暨實物2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自有傳訊相關證人(使用人、出售人等)予以探究釐清,以為待證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審對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天奇等未予傳訊,即以勘驗機器欠缺製造日期及發票否認其證據證明價值,容有未合。上訴論旨以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