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22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被上訴人 (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陳東良 律師林瑞彬 律師上 訴 人(原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兼被上訴人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對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核定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及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否准以投資抵減稅額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60」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6,882元。其餘項目,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追認部分項目,至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認購權證發行價款仍予駁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其餘部分仍予駁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不服,對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認購權證發行價款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永豐金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90,675,875元及職工福利8,337,337元: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之申報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前揭法令之處。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係分立而不得混同。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對本案即應依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已失去上開85年函釋之精神,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適用上開85年函釋,是原處分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前揭85年函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一向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大於最高限額之狀況下,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稅捐稽徵機關皆會核實認列。另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力,因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北市國稅局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違法,按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二原則:⑴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⑵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係屬綜合證券商,包含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依各部門之業務性質及經驗法則,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之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承銷及經紀部門與客戶進行交際之需求實遠大於自營部門,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等商業常情,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惟按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遠超過其他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另,按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所列舉之職工福利金運用方式可得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提撥每年職工福利金金額係以該年度預計員工人數作為合理分攤費用之基礎,計算免稅業務職工福利應分攤數,是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職工福利金額之提撥係與各部門員工人數本具有直接之可明確歸屬關係。然若依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核定方式,卻使管理部門無法認列任何職工福利金額,無異認定管理部門未發生職工福利支出,不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更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業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雖實質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換言之,如立法者認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應予限縮,自應立法明定之;財政部對此亦未推動修法,上訴人北市國稅局逕為與法律文意所無法獲得之解釋,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為核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二)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37,403,823元:上訴人北市國稅局逕認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此二分法顯與事實情況不合且有違85年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抑或是否同屬「營業內」之收支項目而定,而與「歸屬」之意義截然不同。凡某項收入之產生,必有一項或多項投入,若某項投入所發生之成本可以明確辨認專屬用於某項收入的產生,則為85年函釋所稱該支出得「明確歸屬」之意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應如何將利息支出歸屬或分攤至應免稅業務收入項下,雖各函釋規範之具體情況不盡相同,惟其所謂「歸屬」之意義應均相同。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核定直接認定營業內之利息支出即等同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營業外之利息支出即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85年函釋規定不合。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利息支出因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或調度資金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之定義及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者,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85年函釋之規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如上所陳,既然營業內外之區別無法解釋利息支出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關聯,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若要指出某項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某項利息收入,必須進行實質調查,並提出區分之標準與理由。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亦採相同觀點。另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85年函釋之情形,查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蓋: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而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已將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扣除)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利息部分既需負擔所得稅,則可推論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之,而無需將本年度利息支出再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對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規定,本置於第3章第3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殆無疑義,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依85年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惟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理依據。另,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於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之分母計算,則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又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核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竟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亦納入分子,惟該比例之分子依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要求增加計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期貨交易保證金」,顯不合理,蓋因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並非為獲取免稅收入所為之交易,且期貨交易保證金並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已動用之有價證券資金,不應納入分子。(三)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不能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失。
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否准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得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而等於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有違誤。權證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釋字第385號解釋。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四)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ㄧ部分,而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另所得稅法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規定,實係一特別規定,其特殊立法目的使該規定確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惟既其已將所得分為應課稅及免稅二類,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亦不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絕對無法正確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相關解釋函令,如財政部85年函釋及83年函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即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上如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二函釋即不可能將非屬證券交易形式之各項營業費用自免稅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不可能同意83年函釋合憲。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而生之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又權證發行人之發行權證行為與權證投資人之投資認購權證行為,除雙方之風險與報酬有顯著之不同外,就經濟實質而言,權證發行人是為賺取發行損益,而權證投資人則為賺取股票或權證之價差,因行為本質不同,故其所賺取之所得於稅法亦本即有不同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所賺取之發行權利金收入,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應稅收入;而權證投資人不論因權證履約或買賣權證所產生之損益則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詳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87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見稅法上亦係認定該二經濟行為本質不同,故為不同之課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
三、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則以:(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職工褔利金部分: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上訴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上訴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二)應分攤利息支出:經查85年函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是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全體可運用資金,自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運用資金在內。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係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83年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先予敘明。又查認購權證避險損益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自應併入計算;又融資、轉融通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皆屬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經紀部門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所發生,自屬可明確歸屬,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計算並無不合。(三)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查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5)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其成本費用及損益,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其餘之訴,係以:(一)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分攤交際費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自營部門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本期之所得,可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兩部分。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其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而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列報應稅部分之交際費為116,885,713元,原核定以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26,209,838元,將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之90,675,875元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乃對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上訴人永豐金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17,526,289元,並自行按各部門別直接歸屬分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先依規定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併入計算等語,惟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際費限於與業務直接支付有關者,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併入計算限額,難認與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業務有直接關係,自難採憑。⒉分攤職工福利部分: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
原核定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列報應稅部分之職工福利為19,798,296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11,460,959元,超過限額之8,337,337元,遂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享受全部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尚無不合。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⒊是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精神,就營業人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設定合理之最高限額,以防營業人超額支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損害營業人之資本,並因可或不可明確歸屬應稅或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其分攤費用,自屬合理可採,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二)利息支出(費用)分攤部分: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主張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本期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566,508,431元、利息支出439,063,320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1,980,644元、利息支出417,998,635元,乃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差額176,017,991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1.25%),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7,403,823元。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者,應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而言。(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85年函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其「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無適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餘地。而查,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所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總額,兩者相較,前者顯然小於後者,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顯無所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適用。原處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末按利息收入既可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並可追溯來源為投資債券、融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款或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即無所謂不可明確歸屬之問題。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既能指出利息收入來源,卻又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已有矛盾。且僅以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作為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之標準,更乏法令之依據。何況前開85年函釋所處理者,依其前後文義顯然只是針對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者如何認列之問題,並未指稱利息收入也有不可明確歸屬之情形。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擅將利息收入以自創之營業及非營業標準,區分為可不可明確歸屬,再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大小,顯然增加上開函釋所無之限制,自無足取。
(三)認購權證損益分攤部分:⒈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規定固應進行避險交易,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⒊若採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⒋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是否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查,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卻仍須繳納所得稅,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對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
⒌另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於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所得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足採。⒍又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⒎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於起訴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認購權證另立有新金融商品部門處理,其所屬人員之薪資、設備等費用,應准列費用等語,可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自稱認購權證之發行部門為新金融商品部門,然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就所提「88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中之「各部門分攤數」僅記載⑴經紀,⑵承銷,⑶自營及⑷管理,4個部門,並無所謂「新金融商品部門」,有該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附原處分卷足稽,且遍查所提部門資料文件,均無所稱新金融商品部門之載述,況其於審理時亦稱「...發行部門是新金融商品部門,屬於自營部門」,足知新金融商品部門並非獨立部門,則該部門之薪資、設備等費用,自未能排除於自營部門之外,則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之全部列入自營部門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有關核定免稅所得項下應調增分擔交際費暨職工福利部分:
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所明定。又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規定。再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函釋、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函釋釋示在案。經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永豐金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稱原處分將原屬應稅部門實際發生及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加以剔除轉由免稅部門吸收,導致應稅項目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歸由免稅項目吸收,不符經濟實質,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函釋未明文規定交際費應否按部分別予以分別計算限額,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493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揭示之推計課稅原則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交際費暨職工福利金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因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所採行之避險交易損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釋示在案。
⒉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
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指稱原判決有未正確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法,即無可採。再證券商發行權證所為避險交易,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若採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其亦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查,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卻仍須繳納所得稅,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對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所得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再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張系爭認購權證另立有新金融商品部門,經查屬於自營部門並非獨立部門,則該部門之薪資、設備等費用,自未能排除於自營部門之外,則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之全部列入自營部門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示之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及違法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及會計學之量能課稅及比例原則(絞殺性課稅之禁止),均不足採。另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行為時法,認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主張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有違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㈢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及85年函釋所釋示。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其中83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查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總額為1,808,489,075元,其中屬營業收入1,566,508,431元(自營部門投資債券及附買回債券及融資之利息收入),及屬非營業收入241,980,644元(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等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2,042,342元及可轉讓定期存款利息706,844元);申報利息支出總額857,061,955元,其中屬營業成本439,063,320元(附買回條件債券交易及融券之利息支出)、非營業支出417,998,635元(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及公司債等利息費用)。其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566,508,431元、利息支出439,063,320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1,980,644元、利息支出417,998,635元。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首揭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差額176,017,991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依會計師補充說明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與全體可用運用資金比為21.25%),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7,403,823元,並無不合。查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且利息收入及支出如屬明確可歸屬者,均應先予扣除,所剩歸屬不明確部分依法分攤,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故原處分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述法令規定,自無不合。本件原判決徒以: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必須以全部利息(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不能將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排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計算認定未當,因予撤銷,即有違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公司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1880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之見解,並未被選為本院判例,且該二案之見解與本院向來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是尚難以該二案之判決意旨拘束本件判決,併此指明。又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於原審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利息支出比較乙節,經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業已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自不得將該短期票券利息併計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與利息支出比較。又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核定上訴人永豐金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因認購權證避險損益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自應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亦納入分子計算。再融資、轉融通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皆屬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經紀部門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所發生,自屬可明確歸屬,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以之歸類於明確之利息收入計算並無不合。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永豐金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