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上訴人之副廠長,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3日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而停職,88年6月1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隨即申請復職,上訴人層轉中央銀行,經中央銀行以(88)台央人字第0900496號函上訴人准自88年7月2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14職等工程師,上訴人據以88年7月1日台幣人字第0489號令通知盧荊州自88年7月2日復職,職務異動為14職等工程師。另於同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2大過免職,並以88年7月2日
(88)台幣人字第494號令發布免職處分,自00年0月0日生效。盧荊州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89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承受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而駁回,並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該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該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上訴人免職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盧荊州就該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死亡,免職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請求上訴人給付遭免職後至死亡前期間之薪資及撫卹金等語。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略謂:上訴人性質屬於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且本案乃盧荊州因案遭收押而停職,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停止羈押申請復職,中央銀行准其復職後,解除其副廠長職務,改任14職等5級之工程師,因工程師之任用係屬上訴人廠長之權責,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該工程師職位屬未經銓審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故此項免職處分乃屬私法關係,盧荊州若有異議,應循私法爭訟程序辦理。況免職時即已發生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效果,縱認性質屬公法上之懲戒處分,然因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均專屬盧荊州個人,非為繼承之標的,該免職處分至遲於盧荊州死亡時,亦已因無爭訟對象而生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以盧荊州繼承人身分要求給付盧荊州遭免職翌日起至死亡日止之薪資及死亡撫卹金之權利。再查免職處分已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合法確定在案,除非另有行政法院判決推翻前述免職處分行政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否則盧荊州已確定之免職處分,即無任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之理等語。
四、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2,646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上訴人免職時,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部分:本件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 9號發回意旨載:「按相對人係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由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設立,為行政主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公法法規派用,非依民法規定僱用,是其派用之人員與相對人間應屬公法關係,非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係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在法律制定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並未認在法律制定前,依各該公營事業相關行政法規派任之人員,僅成立私法關係。原審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與相對人係私法關係,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有可議。」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受前開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仍以臺灣製鹽總廠與本件情節不同之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免職時,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云云,自不足採。㈡關於盧荊州於89年2月12日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則上訴人88年7月2日之免職處分是否生效部分: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該免職處分既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盧荊州死亡時顯已遭免職而不具有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身分。惟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廢棄發回,其意旨載:「依(8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闡示明確。原審疏未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逕認被上訴人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等詞,並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基礎,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尚欠允洽等語,為其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揭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應受其拘束。申言之,依本院前開發回意旨,顯已認定上訴人決議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大過免職,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特別規定,須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行政爭訟始告確定,而方得執行。本件盧荊州於再訴願中即已死亡,其死亡時就上訴人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之相關行政爭訟救濟既尚未終結,依前開判決及解釋意旨,該免職處分尚未確定,自不得執行。至盧荊州於死亡後,該免職處分所為行政爭訟雖經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其理由係認免職處分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而為程序判決(本院90年度裁字第1076號),故該免職處分並未經實質判決確定,則盧荊州於死亡時仍屬上訴人法定編制內在職人員之身份,被上訴人等為盧荊州之法定繼承人及撫卹金請求權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機關給付撫卹金,並請求補發盧荊州在職期間之薪資。㈢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⒈薪資部分:自盧荊州遭上訴人免職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即88年7月3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共7個月又10日之工作薪資,依其遭上訴人違法免職時之每月工資111,625元計算,該段期間之薪資共計818,583元【111,625×(7+10/30)】。⒉撫卹金部分:查盧荊州自62年2月1日於上訴人任職服務起至89年2月12日死亡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7年又12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比照第6條規定,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為30個基數,而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因斯時勞動基準法業經施行,自應以每1年1個基數計算,則後12年餘之工作年資應為12.5個基數,合計42.5個基數,乘以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月平均工資111,625元計算,共計4,744,063元整(111,625×42.5=4,744,063),依據前開公法上之派用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撫卹金4,744,063元整。⒊以上合計5,562,646元。㈣綜上,該免職處分之被處分人盧荊州於行政爭訟程序未確定前死亡,而未發生確定效力,故盧荊州自屬在職期間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盧荊州停職期間之薪資,並應依法對盧荊州予以撫卹。被上訴人等既為盧荊州第1順位繼承人及撫恤金領受人,其等依據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等與盧荊州間之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機關給付薪資及撫卹金共5,56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遭上訴人免職時,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部分:上訴人之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法規派用,該規程於62年間由中央銀行以(62)台央秘字第032號函所訂定發布,與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規程係於43年由財政部(43)台財人發字第4018號令訂定發布,二者同屬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又依本院48年度裁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觀之,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之性質是為工廠而非官署。則上訴人性質既與臺灣製鹽廠相近,則上訴人亦非官署,是以,上訴人所為人員聘僱、解職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本院發回理由僅以上訴人之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派用,即認兩造間屬公法關係,似嫌速斷,且未說明上開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之處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盧荊州於89年2月12日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則上訴人
88 年7月2日之免職處分是否生效部分:按公營事業人員與一般公務員因所屬單位性質不同,故其考績不直接適用考績法之規定,而須另以法律定之,考績法第23條可參。故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關係較接近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不得類推適用考績法之規定。次查有關國營事業之各類組織、管理規章,皆無類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須類推該條規定之明文。是以,屬私經濟行為範疇之公營事業應適用私法原理及規定。原判決認本件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以,盧荊州於再訴願程序中死亡時,因免職處分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是時該免職處分雖因尚未作成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裁判而形式上尚未確定,然實質上因其無法進行合法有效之行政訟爭而已必然確定,故可謂於盧荊州死亡之時,其免職處分亦已同時發生實質確定之效果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或逕將被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六、本院查:㈠依(8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闡示明確,本院前審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復依據中央銀行造幣廠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中央造幣廠直隸中央銀行,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等業務。」及中央銀行函覆意旨,認定上訴人係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生產事業,是則上訴人於88年年7月2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決議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記2大過免職,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須至相關行政爭訟救濟終結,或盧荊州甘心折服不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始得執行。惟盧荊州於免職處分確定前,如實際上已處於停職狀態,基於工酬相當原則,即難獲取全薪的報酬,至多只能依據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6年03月26日修正)第17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及同辦法(88年12月01日修正)第15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準用同辦法第7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發給原薪資相當於本薪之半數。本件上訴人對於盧荊州除作成系爭免職處分外,似未同時予以停職處分,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述及附證10薪資所得清單所載,盧荊州於遭免職處分後,實際上已處於停職狀態(見原審90年訴字第3461號卷第7頁背面及第45頁,該薪資所得清單顯示其於88年7月份支薪5,401元,核係7月1日因先前羈押當然停職而支半薪及7月2日復職支全薪的合計數,7月3日起即未再支薪),原審竟依盧荊州被免職時之每月全薪111,625元,核算自免職處分生效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88年7月3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共7個月又10日之工作薪資,合計818,583元,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人雖未就此指摘,但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併此敍明。
㈡次查原審以盧荊州自62年2月1日於上訴人任職服務起至89年
2月12日死亡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7年又12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比照第6條規定,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為30個基數,而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因斯時勞動基準法業經施行,自應以每1年1個基數計算,則後12年餘之工作年資應為12.5個基數,合計42.5個基數,乘以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月平均工資111,625元計算,共計4,744,063元整(111,625×42.5=4,744,063),依據前開公法上之派用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撫卹金4,744,063元整,固非無見。惟按中央銀行法第1條明定:
「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行為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復明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上訴人既係中央銀行轉投資之國營生產事業,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其所屬人員之撫卹事項如何能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如果係比照適用,有何法令依據?是否仍有中央銀行64年6月18日台央秘字第0487號函之適用(見原審90年訴字第3461號卷第208頁)?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其理由已有不備;何況,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既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於89年2月12日因病死亡前既遭免職並實際處於停職狀態,是否該當於「在職病故」?且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既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於死亡前6個月內既實際處於停職狀態,未領取任何薪資(至多應支領半薪),應如何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又盧荊州於其免職處分生效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88年7月3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共7個月又10日既實際處於停職狀態,為何能計入其工作年資?凡此,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而遽予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昭折服。復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必須是當事人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成立的資格、條件及給付內容,尚須由主管機關核定者,則應先依法申請,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撫卹爭議部分,其給付請求權尚未經核定,被上訴人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其踐行之程序,容有未洽,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前置程序,是否可以轉換成課予義務訴訟,即遽就此部分予以實體判決,其適用程序法則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適用法規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