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5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課稅所得項下否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原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8,559,639,265元、營業成本1,175,058,009元,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其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588,600,000元,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經扣除上期轉列本期之發行費用378,000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9,092,761,753元;另發行認購權證費用2,829,004元遞延至89年到期時認列,核定營業成本為1,172,229,005元。

(二)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352,444,098元,其中含交際費148,985,577元、職工福利24,001,985元,北市國稅局初查核算元大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47,997,302元及11,962,825元,經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100,988,275元及職工福利12,039,160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541,119元、職工福利210,995元,其餘之交際費100,477,156元及職工福利11,828,165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以上訴人元大公司利息收入508,929,404元與利息支出662,366,771元之差額153,437,367元,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4.86%分攤,計22,800,792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165,067,477元。(三)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74,085,309元及暫繳稅額之扣繳稅款34,828,852元,北市國稅局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元大公司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55,099,512元抵繳元大公司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53,814,649元及暫繳稅額之扣繳稅款381,570,508元。元大公司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7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為「准予追認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33,059,707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3,814,649元,並相對調增營業收入33,059,707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33,059,70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395,395,975元、證券交易所得為198,127,184元,課稅所得額為4,197,268,791元。

其餘復查駁回。」元大公司對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等項目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元大公司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北市國稅局對認購權證部分尚有不服,亦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元大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北市國稅局核定元大公司應多分攤交際費100,447,156元及職工福利11,828,165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按綜合證券商之一般營業費用究應如何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將營業費用之一部分歸屬或攤計到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應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非得由北市國稅局逕行依照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超限規定,將超過限額部分,全數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減除,因該函釋所載「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之意義,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超限」概念,係屬二事。有關系爭年度交際費之分攤,元大公司於申報時,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說明中有關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部份,已就「無法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按照『實際參與工作員工人數』之合理基礎,分別歸屬541,119元及210,995元至自營部門。交際費申報數148,985,577元及職工福利24,001,985元,分別扣除前述調整至免稅項下之金額541,119元及210,995元後,剩餘148,444,458元及23,790,990元,確未超過依照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計算出之交際費限額1,176,880,455元及職工福利限額893,643,927元。

則北市國稅局之核定將使元大公司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認列方式回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之方式,與財政部85年函釋立意不符,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不當之違法。且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之情況下,如容許北市國稅局得以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自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即等於容許北市國稅局得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第37條之交際費限額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職工福利限額絕無應依部門設定限額之規定,元大公司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可明確歸屬經紀、承銷及自營等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別加以歸屬,並將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85年函釋以合理方式(員工人數所佔比例)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元大公司申報之金額實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財政部85年函釋及實質課稅原則。㈡北市國稅局核定元大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22,800,792元部分。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則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元大公司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需繳稅,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衡平,依該函釋之文義解釋,應僅係欲規範「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北市國稅局對財政部85年函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分攤方式」之文義解釋及其訂立之意旨之認定,均顯然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又觀所得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收入自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之外。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於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公式之分母計算,則元大公司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因已分離課稅,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複課稅。若北市國稅局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北市國稅局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即1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2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三)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為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建立避險部位,以有效降低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風險,此一避險操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故發行認購權證所採取之必要避險措施之成本、損失實為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成本,發行權證避險措施之事實定性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一般證券交易不同,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北市國稅局卻僅以外在形式即認定元大公司之避險交易必屬所得稅法上之「證券交易」,否准元大公司認列避險交易之損益,顯係將事實定性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而不足採。元大公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北市國稅局不能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失,北市國稅局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北市國稅局否准元大公司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因此,元大公司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元大公司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1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北市國稅局罔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北市國稅局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將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予以割裂適用,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又依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意旨,如係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所生之成本費用,無論是否為證券交易之形式,均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元大公司進行之風險沖銷交易,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規範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不可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失,且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將其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相對應之成本,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北市國稅局於核定調整元大公司本年度之發行認購權證損失時,除將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交易損失調整為免稅之出售有價證券損失外,亦將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相關之營業費用378,000元一併調整至出售有價證券損失項下。北市國稅局此種核定方式,不啻為認定元大公司該部分之營業費用均係為賺取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發生,亦即元大公司於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之行為中,完全無任何相對應之成本,與北市國稅局過去對類似案件之核定方式不同。然元大公司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項目,基於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揭櫫之法則,元大公司為賺取權利金收入而投入之人力物力所產生之各項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營業費用,當然應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北市國稅局在原審答辯則以:㈠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部分:元大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無法明確歸屬之財務收入508,929,404元,相對營業成本項下之無法明確歸屬之財務費用662,366,771元。北市國稅局以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函釋,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4.86%,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153,437,367元,分攤22,800,792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並無不合。

次查元大公司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元大公司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有關職工福利部分,依據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規範之適用』,是北市國稅局初查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妥。又元大公司本期申報之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二)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利息部分:按元大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查元大公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關於財務費用662,366,771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0頁記載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惟元大公司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北市國稅局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於法有據。又查,元大公司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元大公司帳列財務收入即活期及定期存款利息收入508,929,404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元大公司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將元大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14.86%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依上開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至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而不得適用。㈡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部分:按所得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至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元大公司之主張,尚屬誤會。職是,原處分依元大公司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股務代理收入及承銷業務收入等收入合計8,559,639,265元、認購權證發行價款588,600,00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6,649,263元,減去期貨契約收入31,076,800元、利息收入508,929,404元、出售有價證券收益649,665,246元,其總額7,975,217,078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47,997,302元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元大公司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148,985,577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100,988,275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541,119元,其餘100,447,156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無違。復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不超過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2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8款、第2款第2目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亦易於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從而,原處分依上訴人前揭應稅收入總額7,975,217,078元,依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計算其福利費用之上限為11,962,825元,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僅將元大公司原列報之福利費用24,001,985元,就超過前揭得予減除之部分之12,039,160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210,995元,其餘11,828,165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無違。(三)關於認購權證部分:按認購權證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實質上是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訂立一個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而自投資人處取得權利金者,此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只不過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在該一時點所得方屬實現)。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如果以後再將該認購權證出售予第三人,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5)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所以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至於等到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因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在「價內」(即標的股票市價超過約定之履約價),而行使認購權證所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此際並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即並非為證券之交易,因此亦沒有證券交易所得發生,是其行使認購權結果所獲致的利益也不是因證券交易所生的免稅所得。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

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條第1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證交所86年9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號函「說明二(一)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說明二:...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是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申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因此,證券商發行之始,手中即須持有一定部位的標的股票(依其陳報證期局之避險策略來決定),而且以後必須依一個固定的公式持有固定數量的標的股票,以供將來履約之用。另外還可以在履約期間以對外買回已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方式來避險,而且二種避險方式均須事前擬具,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由主管機關依「該發行證券商事前已申報之避險策略」進行監督。依前揭之規定,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從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所以這些標的股票都是為了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果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是可以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清楚區別。既然北市國稅局也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債欄下的「預收收入」,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為何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此外如果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的證券商所最後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如果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要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的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此與事實大相背離。況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北市國稅局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然而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已如前述,是此際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蓋對一般正常的證券交易者而言,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決策過程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對權證的發行者而言,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其不僅不能出售手中的持股(或認購權認)而獲利了結,反而要加碼購入,增加手中的標的股票數量,以免將來履約時負擔太重。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其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反而要出售手中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認賠殺出,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權利金收入,造成損失。二者之決策過程基本上是相反的,而且避險操作本身還要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出來、且隨時證期局監控的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只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以「少賠」為目標),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北市國稅局將發行權利金收入認係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所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元大公司主張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洵非無據。從而,本件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則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元大公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為有理由,北市國稅局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利息支出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因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

五、元大公司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有關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金部份:北市國稅局以收入比例作為推算各部門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之基礎,原判決認同北市國稅局之做法,顯然並非實際適用有取代財政部83年函釋功能之財政部85年函釋,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又稅法並未規定職工福例限額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且北市國稅局確有以透過申報書格式設計及對其他業別營利事業之核定表現出認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係以總限額計算,原判決枉顧人民對上開行政行為之信任及被上訴人對其他非屬金融業之營利事業關於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均採用總費用與總限額比較方法之事實,即有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違法。(二)有關利息支出分攤部分:財政部85年函釋之設計,係應先進行利息收支之比較,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須作分攤,由於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故並無區分可或不可歸屬之必要,全部利息收入均可歸屬於應稅業務,惟有利息支出有得否直接歸屬與分攤問題,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予併入計算,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量能課稅原則。

六、北市國稅局之上訴意旨:有關認購權證部分:原審關於「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然不論依文意解釋或立法解釋,原審之解釋均背離法律解釋方法,致使解釋結果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限縮證券交易所得之免稅適用範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係93年6月14日修正,非行為時有效之審查準則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並無「標的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間」有關限制,原審卻依非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而為不利北市國稅局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發行認購權證與事後權證或標的股票交易係二項交易,則其交易性質應分別定性,並分別衡量損益,即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為應稅所得,權證發行後在市場交易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均為證券交易所得。原審對形式上與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避險股票交易所得,逕行判決准許北市國稅局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之成本,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勢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卻必須准予「有損失可以列報自應稅所得中扣除」之現象,顯有判決割裂法律適用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一)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院。(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微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l規定辦理...。」業據86年7月函釋及86年12月函釋分別釋示在案。查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l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判決以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自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有所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又北市國稅局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元大公司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ll款規定與第ll點規定(註:89年ll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ll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l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特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就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元大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元大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截然不同,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矢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所明定,元大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l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l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l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現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元大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尚不足採。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符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0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l(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l(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l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北市國稅局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元大公司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北市國稅局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元大公司第一審此部分之訴。㈡關於利息部分: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利息收入、支出及營業費用之歸屬及分攤,所稱「可明確歸屬」審究其函釋意旨,為可明確直接歸屬於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而言,其無法明確歸屬於特定部門或營業活動者,即須透過分攤的程序,將該等利息支出及費用分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下減除,以避免所有利息支出及費用均由應稅收入吸收,而侵蝕稅源,造成租稅不公平。元大公司之因向金融機構借款統籌運用所發生之利息,為無法明確歸屬於經紀、承銷或自營部門之利息支出,元大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8頁所列報之財務收入,而經紀部門辦理融資、融券自客戶收取保證金,而支付客戶之利息,自屬該經紀部門之利息支出,為可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即元大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0頁所列報之融券利息支出...等;又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係取自客戶借款「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自屬該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為可明確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即元大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8頁所列報之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等,其因統籌運用所產生之多餘資金存款利息,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如元大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9頁所列報活期、定期存款利息等財務收入。依前述85年財政部函釋,元大公司所訴應以全部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差額作為分攤,於法無據;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計算乙節,查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絛第2項規定,採分離課稅,不再併入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故在計算利息收支分攤時,該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不應併入計算。元大公司上訴意旨所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設計,係應先進行利息收支之比較,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須作分攤,由於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故並無區分可或不可歸屬之必要,全部利息收入均可歸屬於應稅業務,惟有利息支出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予併入計算,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詞尚不足採。原處分將元大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662,366,771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508,929,404元之差額153,437,367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4.86%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22,800,792元,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金部分: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貿為目的,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元大公司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人)、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元大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元大公司仍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該條立法意旨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洵無足採。又元大公司主張原審無法律依據,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交際費用,違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北市國稅局將元大公司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人項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又:營利事業之業別有幾百種,要針對各業別設計各不同的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計算方式,有其困難,亦無其實質意義,故稽徵機關印製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方式僅能就一般常態性之表達,各業別在適用上仍然應回歸法律上之規範,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所印製之表格作為抗辯。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元大公司於行為時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列支之職工福利,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所得稅法弟37條規定,就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支出雖未如交際費設有限額,惟以元大公司屬綜各證券商性質,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給付對象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故查核準則本於所得稅法第37條限額列報之規定,於該準則第81條第2項明定有關職工福利支出限額之規定,自屬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元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北市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