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高烊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案件,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2,0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原始投資福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諧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宏公司)投資成本減除該公司減資時之估計價值,核定上訴人之投資損失716,278元。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3,168,063元(可抵減稅額12,619,522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投資可抵減稅額264,50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研究與發展支出,係由客戶提供樣品或依客戶需求而作評估及報價,或基本客戶訂購後,方決定開發、委託其他公司製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乃剔除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21,607,220元、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169,500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86,249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可抵減稅額264,506元,核定90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10,005,094元(可抵減稅額2,501,273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投資可抵減稅額零元。上訴人就投資損失及研究與發展支出等項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1,169,500元之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獲追認可抵減稅額5,327,88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就投資損失項目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依以往實務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計算標準,如屬常態性投資者,其投資損失應以成本法計算;如為非常態性投資之案件,始依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變動為計算投資損失之標準;此有鈞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90年度判字第445號、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實務上一般對投資損失均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成本法為認列計算標準,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採權益法;上訴人係福宏公司原始出資之股東,並無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情形,被上訴人逕採非常態案件之計算標準認定本件投資損失,誠有違誤;又縱使核算投資損失須以被投資公司淨值之變動作為衡量之標準,亦應考量福宏公司係於90年度辦理減資,自應以90年股東會議決確認之89年12月31日淨值95,176,378元為基準,不應包括該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自行結算淨利103,107,344元,因上述自結淨利103,107,344元依法尚不得於90年度辦理盈餘分配或撥補虧損,對上訴人而言,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收益性質,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自不得於核算投資損失時,將未實現之投資收益加回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此乃避免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資本之具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藉由操縱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而規避其稅賦。本件上訴人截至福宏公司減資時,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19,899,994股,投資金額198,999,940元,其出資額占被投資福宏公司股本99.99%(19,899,994股╱19,9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資本額半數;又福宏公司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當時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0年12月15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該被投資公司於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716,278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內容,即針對不同案情依據適用之法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尚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一)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者。(二)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50%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分別為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1項、第11段及第17段第1項所明定。復按「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一)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亦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6段第1款所規定。綜上規定可知,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應採用權益法評價。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權益法之使用,係因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為避免投資損益受到人為的歪曲而採用之方法,如此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是上訴人主張實務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係依其係常態投資或非常態投資為判定基準,常態性投資損失案件依成本法計算,如屬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案件,始依權益法計算等語,尚非有據。又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認列之時點為何,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失之認列係相輔相成,並無上訴人所訴有相悖之情事。(二)本件上訴人投資之福宏公司係於84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其股票並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上訴人於84年10月7日即取得福宏公司股份2,999,994股,投資金額29,999,940元,為該公司原始投資者,並於85年9月13日及86年12月2日因福宏公司現金增資,分別以每股10元取得該公司股份7,000,000股及9,900,000股,合計持有股份19,899,994股,投資金額198,999,940元,其持有之股份數占被投資之福宏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99.99%(19,899,994股╱19,9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50%,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時及二次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股東配股明細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福宏公司於90年度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112,000,00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11,200,000股,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87,000,000元,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而減資基準日當時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乙節,亦有福宏公司9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5日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928800號核准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3月26日(91)中信字第246號股票簽證函及換發股票樣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轉投資福宏公司之股票既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亦無明確市價,且上訴人持有福宏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股比例99.99%,按原始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時被投資公司淨值總額之估計價值,核算投資損失為716,278元【(199,000,000元-198,283,722元)×(19,899,994╱19,900,000)=716,278元】,並無不合。(三)另上訴人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0號、92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2192號及第3594號等判決意旨,認其投資損失應按成本法計算乙節,姑不論上開案件與本件是否完全相符,縱令上開案件係採成本法計算投資損益,亦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不具拘束力,故尚難以上開個案之處理情形,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係認該案上訴人在大成報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後,始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嗣後大成報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其虧損,致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投資損失,係因被投資公司在投資者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而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自非屬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投資損失,故不予認列投資損失;又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則認該案上訴人明知台一公司歷年帳面虧損累累,仍以高於淨值數10倍之金額購入該公司股權,台一公司隨即辦理減資,其有刻意藉投資及減資之運作製造轉投資損失,乃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每股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而本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係就上訴人轉投資夏威夷遠百公司,於85年間先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減資款項,並未用以與其累積之虧損相扣抵,而依美國會計準則列入資本公積中,且其在減少股票面額後,累積虧損之金額未因此減少,該等虧損金額將來又可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夏威夷遠百公司依美國稅捐法令之規定來扣抵其他年度之課稅所得,故認若將上開減資款項列報我國稅上之虧損,有違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則由上開三則判決內容觀之,各該判決之案情明顯與本件不同,且由上開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觀之,亦可知該判決係認各該案件當事人之投資損益已受到人為的歪曲,故應採用權益法計算其投資損益,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然上開判決意旨並非認定常態性或符合營業常規之投資損失案件必須依成本法計算,而非常態性或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投資損失案件則須依權益法法計算。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其投資損失非屬不合常規或非常態性所致,故應以成本法計算其投資損失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足取。(四)查福宏公司於90年12月10日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訂定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並報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而福宏公司於上開減資基準日之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此有該公司9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5日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9288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實現應以減資基準日為認定時點,是被上訴人以減資基準日福宏公司之淨值總額198,283,722元,與上訴人投資時該公司之淨值總額199,000,000元,二者之差額,按上訴人持股比例核定投資損失716,278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訴稱應以福宏公司89年12月31日之淨值95,176,378元做為核算投資損失之基準,於法無據,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減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90.1.1-90.12.15)為103,107,344元,而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為445,603,608元,應納稅額111,390,902元,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上訴人90年度並無虧損,自不生「本期虧損」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減資所彌補之虧損乃係90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核與經濟部71年9月13日經商字第33548號函釋規定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不得藉以沖減資本之情形,並不相符。則上訴人援引上開經濟部函釋,認福宏公司於90年度辦理「銷除虧損減少資本」,應以經90年間召集之股東會所承認之89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95,176,378元為基準,不應包括福宏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減資基準日)自結淨利103,107,344元云云,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福宏公司於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為716,278元,並自原列報之投資損失112,000,000元中剔除111,283,722元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稅捐實務僅有在價購投資損失時,始依權益法計算投資損失,不問納稅義務人是否對被投資公司持股之表決權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而有異同,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以權益法計算本件投資損失與法無違,實與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相違,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誤解鈞院94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等意旨及經濟部71年9月13日經商字第33548號函釋,原判決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二)查核準則第99條既將減資列為實現投資損失之原因,顯見其蘊有「被銷除之股份始得謂真正之投資損失」之意,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無論被投資公司減資程度為何,上訴人所認列之投資損失均相同,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意旨相違。(三)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固規定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應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然其所謂「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僅是視基準日係何年度,以決定投資損失應認列何年度,其並無規範投資損失金額之認定,應以減資基準日之附屬事業財產淨值為準之意。況以減資基準日之附屬事業財產淨值為準,即會產生強迫營利事業認列尚未實現之投資收益之效果。縱原判決得採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之附屬事業財產,計算上訴人之投資損失,原判決以福宏公司減資基準日淨值做為計算基準,實有適用查核準則第30條及99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經查原判決係以:㈠、「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第63條所明定。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查前開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一)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者。(二)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50%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分別為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1項、第11段及第17段第1項所明定。復按「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一)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亦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6段第1款所規定。綜上規定可知,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應採用權益法評價。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權益法之使用,係因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為避免投資損益受到人為的歪曲而採用之方法,如此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㈢、本件上訴人投資之福宏公司係於84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其股票並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上訴人於84年10月7日即取得福宏公司股份2,999,994股,投資金額29,999,940元,為該公司原始投資者,並於85年9月13日及86年12月2日因福宏公司現金增資,分別以每股10元取得該公司股份7,000,000股及9,900,000股,合計持有股份19,899,994股,投資金額198,999,940元,其持有之股份數占被投資之福宏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99.99%(19,899,994股╱19,9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50%,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時及二次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股東配股明細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福宏公司於90年度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112,000,00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11, 200,000股,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87,000,000元,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而減資基準日當時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乙節,亦有福宏公司9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5日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007928800號核准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3月26日(91)中信字第246號股票簽證函及換發股票樣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轉投資福宏公司之股票既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亦無明確市價,且上訴人持有福宏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股比例99.99%,按原始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時被投資公司淨值總額之估計價值,核算投資損失為716,278元【(199,000,000元-198,283,722元)(19,899,994╱19,900,000)=716,278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行為時所得稅第63條前段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認列之時點為何,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失之認列係為相輔相成,並無相悖之情事。又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實現,應以減資基準日為認定時點,被上訴人以減資基準日福宏公司之淨值總額與上訴人投資時之淨值總額,二者之差額,按上訴人持股比例核定投資損失,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背等理由,認被上訴人以福宏公司於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為716,278元,並自原列報之投資損失112,000,000元中剔除111,283,722元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非相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大致雷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