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 上訴 人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兩造對於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及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群益公司)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上訴人兼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債券折溢價攤銷)、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目,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0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1,001,995元及暫繳稅額11,580,521元,變更核定暫繳稅額為221,409,028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1,462,108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證券交易所得各22,582,51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37,926,803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2,946,051,991元,課稅所得額仍為3,183,978,794元,其餘復查駁回。群益公司仍不服,就營業收入及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暨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均撤銷,群益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群益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一)關於發行認購權證部分:群益公司基於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收入,先行扣除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等必要成本費用後計算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所得,該必要成本費用雖源自於權證或標的股票買賣等免稅業務,基於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觀之,二者權利義務相關連,本應併予評價其法律定性,臺北市國稅局一方面將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列為發行收入之成本費用,另方面卻又將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之交易本質屬免稅有價證券之買賣再加計為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卻未審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矛盾,已悖於發行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並割裂適用發行認購權證之一整體行為。是以,臺北市國稅局執意將認購權證交易割裂為發行認購權證與嗣後之衍生交易等不同交易行為,並再將發行收入認定為權利金收入,而將為履約或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全數視為免稅,顯然有誤。縱臺北市國稅局仍堅持發行價款應全額予以課稅,惟其計算權利金收入亦應扣除未實際發行之價額140,374,480元,以免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二)關於債券折溢價攤銷轉列為營業收入部分:群益公司對於所承作之債券買賣業務,於實務運作上,因債券報酬率之高低將相對影響該債券之交易價格(取得之成本價格),債券之票面利率如高於市場利率,則其取得成本將高於債券面額,此高於面額部分即為溢價,應於債權持有期間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之意旨,債券折溢價之發生既與債券利息收入不可分割,則群益公司當期取有債券利息收入81,116,295元,於扣除依面額與成本之溢價計算攤銷數19,808,088元,列報債券利息收入61,308,207元,依法並無不合。(三)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部分:臺北市國稅局擅以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規定之限額,作為本件交際費用歸屬應、免稅業務項下負擔之計算公式,而就群益公司列報之交際費73,811,407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37,200,150元及自營部門已認列數1,170,922元與衍生交易部門已認列數165,658元後,其餘35,274,677元悉數歸屬免稅業務之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臺北市國稅局自創此一交際費按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推計」交際費歸屬方式,顯屬「推計課稅」,將造成自營部門交際費占各部門交際費總額比例49,38%大於自營部門直接歸屬比例2.11%,明顯背離課稅基礎事實,而視「實質課稅」原則於無物,違反鈞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於法難謂有合等語,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臺北市國稅局在原審答辯則以:(一)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二)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原處分並無違誤。(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之權利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須於履約結算時始列為該時點之收入。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臺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行使該認購權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因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並非屬證券交易,是其行使認購權所獲致之利益,即非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所得。次依認購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第9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9月18日臺證上字第298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臺財證㈡字第03294號函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臺證上字第23090號函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再者,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投資人而持有。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係可清楚區別。故臺北市國稅局既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應列為負債欄下之「預收收入」,而須至履約結算完畢後,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發生,始符合認列收入之已實現之要件。惟臺北市國稅局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群益公司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如未予減除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亦無法算出發行權證之證券商最後實際賺得之所得為若干,因此,如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須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則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亦與事實大相悖離。另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者買賣股票係為獲利而「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然認購權證發行者購買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避險減少日後履約之損失,而須「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二者考量之目的不同,且避險操作本身尚須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且由證期局隨時監控之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而僅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故群益公司主張臺北市國稅局割裂適用法律,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洵屬有據。從而,臺北市國稅局依86年12月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其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7月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尚有未洽。(二)關於債券利息溢價攤銷部分:按所謂債券者,係指發行人透過發行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地承擔債務之時,該種具有流通性的有價證券係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即謂之「債券」。而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的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的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出來的利息。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蓋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而債券事後因如經濟金融或市場內部等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
因此,原審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群益公司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臺北市國稅局實無需過慮。從而,臺北市國稅局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尚有未合。(三)關於交際費部分:按所得稅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至財政部85年函釋旨在說明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其分攤方式,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費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再者,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將群益公司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依前所述,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更沒有就課稅之基本事實加以推估之疑慮。故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計算群益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37,200,150元,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36,611,257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170,922元及衍生(交易)部門已認列數165,658元,餘交際費35,274,677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無違。(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及在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群益公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暨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北市國稅局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至於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群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業據86年7月函釋及86年12月函釋分別釋示在案。查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判決以群益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自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有所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又臺北市國稅局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群益公司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群益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群益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截然不同,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群益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群益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尚不足採。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臺北市國稅局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群益公司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臺北市國稅局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群益公司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二)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判決認關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群益公司上訴人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云云,顯與證券長期投資性質相悖,亦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又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甚明。綜上所述,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26,680,036元加回利息收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臺北市國稅局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群益公司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三)有關交際費部分: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群益公司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群益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群益公司仍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該條立法意旨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洵無足採。又群益公司主張原審無法律依據,維持臺北市國稅局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交際費用,違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將群益公司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人項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群益公司所訴,顯有誤解。至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本件群益公司於復查時並未就「認購權證衍生之交易,為應稅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部門自不應再分擔費用營業費用」乙節有所爭執。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後始就前開事項再予爭執,群益公司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顯有違法云云,不無誤解。群益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群益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臺北市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