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
送達代收人:王陳玉貴戊○○○己○○
送達代收人:王陳玉貴庚○○
送達代收人:丙○○辛○○
送達代收人:丙○○壬○○癸○○○子○○
送達代收人:蕭何春梅丑○○寅○○卯○○辰○○○巳○○午○○○
送達代收人:張黃阿奶未○○申○○
送達代收人:任世重酉○○戌○○亥○○天○○○
送達代收人:楊大錡地○○○
送達代收人:蔣文俊宇○○宙○○玄○○黃○○A○B○○C○○D○○E○○F○○G○○○H○○I○J○○K○○L○○
送達代收人:王齊顯M○○N○○O○○P○○Q○○R○○S○○T○○U○○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V○○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辦板橋市文聖國小(下稱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地號等148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
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7月14日77府地4字第57363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4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時(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10日止),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2筆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且雖通知上訴人等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卻以該補償費為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迄85年12月完成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至89年6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上訴人等始自動拆除地上建築改良物,然已逾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補償費發放期限。嗣上訴人等以內政部為被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認該徵收關係自78年5月26日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內政部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11月8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云云。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國家賠償為標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縱認有審判權,系爭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均撥由文聖國小管領使用,針對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失效所致上訴人等損害乙事,本應由管領機關即文聖國小為被告,始為適格。且被上訴人85年12月間悉依當時法令「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價額,如數核發徵收補償費連同自動拆遷獎勵金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因系爭建築改良物受徵收所遭受損害確經填補完足,上訴人等竟依88年5月26日發布施行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為據,計算其應得之房屋重建價格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再據以主張其間差額為其損害,委無足取。此外,上訴人等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蓋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等系爭建築改良物遭徵收所受損害為填補,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建築改良物即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建築改良物既經拆除,被上訴人無法續為使用收益,難謂對此有何利益可言。況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每戶每月租金20,000元之計算依據不明,且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5年),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係以徵收處分失效為由,主張其因徵收處分失效受有損害,經原審迭次闡明,確認係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乃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並非可採。而上訴人既非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所執之訴訟標的衡又屬公法關係,原審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然上開解釋乃行憲前33年7月10日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該解釋後,法律更迭,憲法第24條所保障之國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如本案上訴人等所指因公務員失職肇致徵收失效,其等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業經69年7月2日國家賠償法公布而實現,就國家侵權行為賠償之實體具體要件、範圍及訴訟程序,均有詳實規範,從而,上開解釋中所謂之損害賠償,於實定法公布後,自應依各該實定法之規定行使之,要無再援引上開解釋為求償基礎之餘地。第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5年)完成時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本案依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原因發生時點,乃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之際,亦即78年5月26日,迄上訴人等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早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據上開損害賠償發生之事由,主張損害賠償,無待於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且系爭徵收處分經公告後,系爭改良建築物所有權雖於8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始終在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迄被上訴人88年依查估價額核發徵收補償費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等始自動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被上訴人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可憑。是故,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89年6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系爭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其實為文聖國小,而非被上訴人,此由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坐落土地現由文聖國小使用,且補償費係由文聖國小所撥付等節即可得見,亦有被上訴人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足稽。故而,縱認上訴人等因系爭徵收處分失效而得確實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損害,因該徵收處分受有利益之相對人亦係文聖國小,而非被上訴人。此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本案依上訴人等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點,乃系爭建築改良物89年6月間拆除之際,則迄上訴人等於97年10月28日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已罹於5年時效。
上訴人仍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為無理由,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論,上訴人等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其利息之請求,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稱上訴人「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於民國80年4月8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卻又稱「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89年6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對於為何原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徵收處分),其後已經無徵收法律關係,反而不能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自動拆除有何依據;及為何簽領自動拆除獎金就等同於自動拆除建物之事實行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文聖國小充其量為管理者,並無所有權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八八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內亦無記載文聖國小為需用土地人,原判決逕採為判決之依據,而未說明其認定之內容為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自96年11月8日始取得「徵收處分法律失效」之確定判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五、本院按:㈠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公告,該系爭徵收處分經公告後,系爭改良建築物所有權雖於8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始終在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迄至被上訴人88年依查估價額核發徵收補償費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等始自動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88年10月18目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可憑。是以,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89年6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訴稱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已經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繼續使用建築改良物,並非所有權消滅,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即不可採。㈡原判決業已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者,乃系爭建築改良物遭自動拆除而造成所有權消滅部分,惟該損害尚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所有,單純拆除建物之事實行為並無逕生財產直接。是上訴人對此恝置不論,逕指摘原判決對於為何原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徵收處分),其後已經無徵收法律關係,反而不能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況所謂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乙事究由兩造何者為之,核與本件訴訟無涉,蓋系爭建物遭拆除既屬事實,乃拆除後是否對於上訴人生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質疑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自動拆除之依據,及簽領自動拆除獎金與拆房子間關係,亦難謂構成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建築改良物迄至89年6月間拆除前,均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並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從未受有所有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受有所有權利益之被上訴人,即符合法律上所謂受利益之人云云,顯屬誤認。又審酌被上訴人88北府地四字第397401號函件內容,即明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坐落土地由文聖國小使用,且補償費係由文聖國小所撥付等情,本件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實為文聖國小,是上訴人訴稱原判決空言依被上訴人88北府地四字第397401號函影本,但依何內容為認定,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屬無稽。㈣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