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人主張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屬同類事件,惟兩件判決見解有異。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下稱95年3月7日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函),該公司逾期未申報,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分別對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蔡景勳及被上訴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上訴人要求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該公司董事,勝山公司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效力。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為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上訴人以勝山公司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對被上訴人課處罰鍰,顯違公司法規定。另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當初受勝山公司之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之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任務結束後即辭職,而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期間,確有發現前任經營團隊之不法情事,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在案。又上訴人前開95年3月7日函文僅送達勝山公司,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稱該函文有送達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山公司所登載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係於94年11月30日,且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任期至97年3月20日止。被上訴人既係為該公司董事,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其俟上訴人依法裁處後,再以函訴稱辭職一事,顯已有主觀上故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此項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益行政處分,自毋須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適用餘地。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上訴人所為處罰,上訴人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判決,係以: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公司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蔡景勳、田振慶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則係任我行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當初與蔡景勳會計師、田振慶律師,一起受勝山公司之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的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任務結束後即辭職,並非一開始就擔任,其受任我行公司委任時,雖未將委任緣由詳載於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受委託擔任勝山公司董事期間,確有發現前任經營團隊之不法情事,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在案。而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各情有各證據資料附訴願卷、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1日起已終止其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勝山公司之事務,法律上本無從期待其督促勝山公司遵守上訴人95年3月7日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函,且其既非勝山公司股東,與勝山公司亦無其他任何淵源,僅係為執業律師,臨時受第三人委託被指派擔任勝山公司董事,以便查核帳務,則其於任務完成辭去董事職務後,事實上即無可能督促勝山公司遵守前述上訴人之命令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況上訴人95年3月7日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函僅對公司送達(見原處分卷第4頁),並未一併送達於董事個人,被上訴人既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即無從知悉本件限期申報之函令而加以督促。則勝山公司未遵守本件上訴人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亦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勝山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予處罰。上訴人徒以勝山公司最近一次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另系爭裁罰處分既係課予被上訴人繳納罰鍰義務,自屬限制人民權利的行政處分,上訴人在原審補充答辯意旨竟謂系爭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益行政處分,自毋須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適用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95年3月7日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函既未送達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則被上訴人只能於提起行政救濟時為主張,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何以竟於上訴人依法裁處後,再函主張辭職一事,藉以規避職責云云,洵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與蔡景勳、田振慶等人既一起受勝山公司之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則渠等於任務結束後同時辭去董事職務,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未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遵照同法第36條規定,對於勝山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實際是否仍然在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主動依職權加以調查,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僅以勝山公司未遵守上訴人之命令期限申報決算書表,即將其全體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其於正當行政程序之遵守,已有可議。卻又於知悉被上訴人在行政救濟中主張其已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後,不虛心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是否可採,亦未釐清3位董事係分別於95年2月9日及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日期並非完全相同,僅斤斤於被上訴人辭職日與其他董事相同,即質疑其真實性,其訴訟代理人甚至於原審開庭調查時,信口指稱該辭職書有偽造之虞,並主張系爭裁罰係因應行政院之政策等語,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相符。綜上所述,原裁罰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擔任董事其辭職,自應向該法人股東請辭其職務,法人股東始得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他人並辦理董事改派之變更登記補足其原任期;法人股東如不再改派,則應辦理董事辭職解任之變更登記。惟據,上訴人裁罰被上訴人時,係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勝山公司最後一次變更公司登記即臺北市政府第94年11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425398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所示,被上訴人確迄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未有辦理公司董事辭職解任變更登記。又勝山公司嗣迄於96年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06603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且併據卷附指派書所示,該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任我行公司係於96年1月16日改派李靖仁、陳惠玉、林義俊為勝山公司董事,據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然並未向該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於法上其辭職不生效力;且查未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法裁罰之認定,自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判決顯有違背牴觸法令之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七、本院查: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所明定。查前述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經核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固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並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然其辭職書並未送經指派其擔任董事之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亦未依法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項關於應依限提出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又因依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之書表係屬應由公司於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事項;並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是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為令限期申報書表之通知,自係對公司為之,而非董事個人。故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已辭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上訴人所為令限期申報之函文復僅對公司送達,並未一併送達董事個人等詞,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處罰,既無注意義務,亦未能注意,而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