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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甲○○等85人(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宗能上列當事人間福利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江昆章等85人(詳如附表)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警察機關,並參加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渠等陸續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請(商)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嗣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委員會(下稱互助共濟委員會)為因應未來存款利率逐漸降低及基金總額逐漸減少之趨勢,經第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8月1日停止辦理互助共濟並辦理結算。被上訴人為期順利辦理警察互助金結算事宜,乃先行清查不符合參加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資格而予以扣繳警察人員互助共濟金(下稱警察互助金)之戶政、消防人員,俾退還誤繳之金額。嘉義縣消防局清查後函報該局不符合參加資格而誤扣警察互助金之人員共計130人(含上訴人),並申請退還其誤繳之警察互助金。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165914號函同意退還內政部消防署溢繳之警察互助金新臺幣(下同)698,826元,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10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嘉義縣消防局表示:上訴人係88年7月1日嘉義縣消防局改制後始由警察機關調任,不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渠等任職嘉義縣消防局期間,嘉義縣消防局所繳交之警察互助金為嘉義縣消防局誤扣,應予返還,並請其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均係依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為警察人員,並自任警職後,即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下稱警察互助共濟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互助金,至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7月31日起全面停辦及辦理結算不再扣繳,該期間上訴人均按月扣繳從未間斷,且有多人請領互助補助在案,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自得依警察人員互助金結算,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護,顯有違誤,為此,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調至消防局服務,乃屬個案異動,與隨業務移撥消防單位之消防人員性質有異。而警消分立後由被上訴人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從未有任何消防機關或人員向被上訴人之互助共濟委員會提起申請繼續參加,互助共濟委員會亦未就此部分做出任何決議,因此,有關警消分立後由被上訴人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暨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0、61、62及63次會議之意旨,自不能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被上訴人為簡化作業,對於各單位參加警察互助之人員及請領補助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單位審核,至發生部分消防機關人員誤繳互助金,實係消防機關承辦人未諳相關規定作業疏失所致,但仍無解於上訴人無法適用互助共濟辦法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94年8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係被上訴人其本於行政職權,就警察互助共濟之特定事件,否認上訴人具有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分,否准上訴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金結算,且因通知嘉義縣消防局轉知上訴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指明。(二)次按「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本署(即被上訴人)核准。」、「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慰問金,一律不予退還。」互助共濟辦法第1條、2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復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據此⑴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者,以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警察人員為原則,如非屬前揭人員其欲參加則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被上訴人核准;⑵警察人員自警察機關離職,已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人員,其互助共濟關係不待宣告或結算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甚明。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88年7月1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始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是上訴人既自警察機關離職而不具警察人員之身分,則其與警察人員間之互助共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亦不得請求結算退還。此外,上訴人就渠等任職嘉義縣消防局後,該局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通過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具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分,不得請求結算警察互助等語,洵屬有據。(三)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查本件上訴人原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之警察人員,就警察互助共濟辦法知之甚詳,從而,上訴人自警察機關離職後,嘉義縣消防局於渠等薪資扣取相當於警察互助金為誤扣乙事,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渠等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適用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另按,76年7月16日76警署人字第34309號函及77年5月25日77警署人字第28506號函、85年8月26日警署人字第63201號函,是被上訴人為簡化警察互助共濟作業程序,於消防署分隸改制前即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機關相關單位審核,僅填報列舉參加互助人數及應繳互助金總金額之繳納互助金清單向被上訴人陳報,從而,互助共濟委員會既未就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人員為實質審核並為准否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嘉義縣消防局於上訴人薪資誤扣相當於警察互助金之金額交付互助共濟委員會專戶,錯誤報領補償費致被上訴人依所陳報金額給付補助費之事,倒果為因逕指上訴人具警察互助共濟身分。至於嘉義縣消防局誤扣上訴人薪資中相當於警察互助金之金額,錯誤報領補償費,致被上訴人依所陳報金額給付補助費乙節,僅涉相關行政人員有無行政疏失,應否負行政責任問題,尚不得執之謂上訴人具警察互助共濟身分之論據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本署(即被上訴人)核准。」、「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慰問金,一律不予退還。」行為時互助共濟辦法第1條、2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復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據此(一)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者,以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警察人員為原則,如非屬前揭人員其欲參加則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被上訴人核准;(二)警察人員自警察機關離職,已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人員,其互助共濟關係不待宣告或結算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甚明。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88年7月1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始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是上訴人既自警察機關離職而不具警察人員之身分,則其與警察人員間之互助共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亦不得請求結算退還。此外,上訴人任職嘉義縣消防局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亦未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通過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從而,上訴人不具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分,不得請求結算警察互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無不合。次查警消分立後,上訴人經調任消防局,已非任職於警察機關,亦非依警察人員條例任官受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故依上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上訴人已非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已屬甚明。至分立時由警察機關移撥海巡署及消防署人員,係依互助共濟辦法第2條規定,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通過報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為分立後請調或商調之消防局人員,不屬分立時之移撥人員,亦未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通過報經被上訴人核准,是上訴意旨猶以所謂警察人員非單指警政署之警察人員,改制之機關如行政院海岸巡防屬、內政部消防署人員亦屬於共助範圍等語,加以爭執,依前開說明,顯屬誤解而無足取。另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欲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所稱信賴基礎固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而已,法規或一般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均可能適用該原則。由此可見,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本件本案上訴人因請調或商調消防局而不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此為警察互助共濟辦法所明定,係適用法規當然之結果,尚非該辦法修正或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撤銷上訴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資格,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退還誤繳之互助金及告知上訴人已不具警察互助共濟資格,僅係執行法規之結果,並非法規修正或另以行政處分變更上訴人資格,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信賴基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信賴表現而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從而原判決以本案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因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予以論述,附此敘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福利互助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