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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積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利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3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6881/0037、AW/93/6881/0025(第1至43項)、AW/93/6881/0018號(第1至41項)】,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以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3,910元、1,920,342元及1,874,3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關稅法第3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定進口稅費分別為158,566元(含進口稅106,749元、營業稅51,4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2元)、166,318元(含進口稅112,295元、營業稅53,6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9元)及161,731元(含進口稅109,032元、營業稅52,3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9元),予以追徵逃漏稅費。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3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88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亦由澳門起運直航基隆港來台,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率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製造,其審議決議之認定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不及過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自不得加以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月22日,惟據貨櫃動態表係於93年12月13至20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7至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運送文件供參,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本件係屬密報檢舉案件,得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第1條但書規定;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根據駐香港辦事處派員實地察訪本案香港製造商,其是否有生產系爭貨物之產能,令人質疑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查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T315航次(船隻掛號936881)載有68個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之成衣,預計本93年12月24日到達基隆港,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24日(93)第038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影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上訴人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月22日。而經被上訴人函詢代理凱利輪第T315N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上訴人亦自承係自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台灣總代理台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93年12月13日至20日於澳門領空櫃,於93年12月17日至21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又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顯然有違貿易常態,足認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三)被上訴人依前述檢舉資料、相關文件及查證情形等,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就此認定有疑義。被上訴人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經核該會議審議表已載明本件之查證情形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而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相關資料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於此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自應尊重其判斷。被上訴人採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四)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未明定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上訴人雖為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澳門購貨,惟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五)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上訴人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法定職權,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執行該項職權成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予以認定。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進口報單、發票、貨樣、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及駐外單位查證函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76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審議表附原審卷證物袋可稽,其判斷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不正確,認定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產地鑑定多為臆測之詞,亦無具體事證可憑云云,自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據以處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本件既有事證足以判定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時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即不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是以本件究有無提供檢舉人文件供上訴人閱覽,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上訴意旨,援引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指摘該檢舉函附於不可閱覽卷宗內,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使上訴人對此有辯論之機會,損害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五分埔服飾商圈促進會95年9月12日北市促會字第0950912001號函影本,該函無非在說明有關成衣製作與生產機台之變換針頭等,可產製不同衣服等語,自無法僅憑該函即得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係屬真實,原審未予論述及調查,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復以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所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證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該函無附件,豈得作為認定依據,原審未予調查,又未令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查,原審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係將本件與他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曹昌文即兩儀貿易行部分):根據可供閱覽之原處分卷附件七: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等語(原審卷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文顯非本件而為他件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證據資料,況觀諸本件可供閱覽之原處分卷附件七亦無上開函文,及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1076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審議表附原審卷證物袋(已如前述)為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要非可採。(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行政罰法第7條亦未規定行政罰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為進口商,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等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然原審以推定過失課與上訴人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罰法,指摘原審認定其有過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難採據。(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為「貨價1倍至3倍」,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節,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為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援引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指摘本件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非可採。(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於94年6月30日經公告開放進口,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從新從輕原則,且本件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云云。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關於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且本件上訴人亦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