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675之70號違建房屋(以下稱系爭違建)位於民國92年度「臺北市○○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92年2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告辦理拆遷,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爰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下稱系爭補助基準)辦理各項補助、救濟及安置作業,並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系爭違建業經建管處於86年10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函(下稱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報為新違建,依系爭補助基準第3條規定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乃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413671800號函復上揭意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違建於69年1月3日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為松山路675之70號,為符合系爭補助基準第2條規定之既存違建。茲因85年7月31日遭賀伯颱風強襲,致成半毀,遂向被上訴人報請修繕,然因系爭違建後方登山步道之堤坎遭大雨沖毀,妨礙房屋之修繕,致使無法於指定期限(即85年10月31日)內完工,上訴人亦提出請求准予順延之陳情書,又其修繕後為求外觀一致,遂於磚牆外加貼白磁磚,並非為材質之變更。另於89年6月間,系爭違建亦曾再度申請修繕,被上訴人亦於89年6月27日臺北市工建字第8931578700號函覆:「有關台端坐落於本市○○區○○路675之70號1樓既存違建修繕乙案,復如說明…」,均足資證明系爭違建為被上訴人認定之既存違建無誤。再者,系爭違建原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及磚質搭蓋之照片,業於爭取核發拆遷安置救濟補助時提出,並於93年6月30日由建管處陳姓股長呈閱馬市長。上訴人始終未接獲,新違建拆除通知單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及拆遷配合獎勵金新臺幣1,080,32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建之門牌係於69年1月3日初編,原符合系爭補助基準第2條第2款之既存違建(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之拆遷補助資格),惟經建管處調閱查報資料核對,系爭違建業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在案,且其上載有:材料RC、磚造等。又系爭違建於賀伯颱風來襲後,未經申請核准修繕許可,且據上訴人85年8月17日及85年10月19日陳情書申請修繕檔卷所附照片,其原有違建構造物材質為磚造,逕擅自將系爭違建全部拆除,重新以鋼筋混凝土及磚材質搭蓋,重新搭蓋既與原有規模不同,即已逾越臺北市政府賀伯颱風受災房屋修復處理原則(下稱房屋修復處理原則)之修繕規定。其後,上訴人再於93年6月30日提出陳情,建管處遂於93年7月8日函請上訴人檢送該違章建築修建前相關材質及結構證明資料過處辦理,惟上訴人自始均未檢附具體事證(如照片、材質證明等)予以佐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陳述,其主張系爭違建之原建築結構材質為鋼筋混凝土,據86年修繕將竣之現場照片4張(86.
10.7拍攝)及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完工後之建物材質主要為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且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上亦載有「R.C磚等造」,是系爭違建86年修繕後之主要結構材質為「RC混凝土」,洵堪認定。再對照系爭違建修繕前之照片8張(85.8.22拍攝)可知,,其在85年間實為「磚造斜頂平房」(難認係鋼筋混凝土屋頂),並非RC結構,系爭違建材質前後已顯然不同,難認係原有建物單純之修繕,應屬重新搭蓋之建物。是故,新違建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即屬無誤,被上訴人據以依系爭補助基準第3條:「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拆遷補償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再若,系爭違建如因風災毀損而需要修繕,依房屋修復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應於8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完成修繕,有86年10月間尚未完工之修繕照片在卷足佐,其嗣竟以鋼筋混凝土材料全拆復建,已非既存違建之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為69年間既存違建之延續,容有未合,未能憑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水土保持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因實施第26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上開法文既規定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主管機關如何為補助或救濟,乃屬於其裁量範圍。又系爭補助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足見系爭補償基準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1條所定之命令,作為其行使酌予補助或救濟裁量權之依據。是以系爭補償基準之訂定,屬於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之範圍,除非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限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系爭補償基準第3點所定之補助及救濟費項目,已依補助及救濟目的,分成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費、安置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等項,其中明定限制在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者,為拆遷補助費,而配合拆遷獎勵金因系附隨於拆遷補助費,自亦受此限制。其餘人口搬遷費、安置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並未受此限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未予補助上訴人者,僅係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其餘人口搬遷費、安置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並未受此限制。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就訂定系爭補助基準享有裁量權,惟水土保持法第31條既已有因維護公益而受有損失者,應酌予補助或救濟之明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另為法無明文之限制,全盤否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逾越前開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云云,殊有誤會。再違章建築本係違反建築法令所興建之建築物,依法原應拆除,惟因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對建築物空間利用之需求甚高,早期國人守法意識及建築主管機關執法強度容有未足,馴至違章建築充斥。鑒於上開既存事實,並考慮到建築行政主管機關執法之負載能力(人力、物力及財力之限制),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建築主管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裁量,往往以行政命令,例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依違章建築存在時間之長短,及其存在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都市景觀之程度,異其處理方式,例如一定時間之前存在之違章建築原則上可暫免查報拆除。建築行政主管機關此種處理方式,亦獲得司法實務之支持(參見本院52年判字第321號及60年判字第850號判例)。違章建築既可因其存在時間不同,而有是否可暫免查報拆除之不同,系爭補償基準針對違章建築存在時間,分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及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舊有違章建築及既存違章建築,均予補助拆遷補助費,但金額有別,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補助拆遷補助費(見第3點關於拆遷補助費之規定),自無不可,且系爭補償基準之此等區別規定,係一般性而非針對個案所為,難謂其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未對系爭補償基準之合法性與否置一詞,於上訴程序始以被上訴人將補助對象限縮於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且未言明可為差別待遇之理由,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指摘系爭補助基準顯已有違法之虞,原審法院未予審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據系爭補償基準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