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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甲○○(即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丑○○○、寅○○等1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9月4日收件中山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登記案,受理上訴人及王若翰之其他繼承人乙○○等申辦臺北市○○區○○段2小段946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124之1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0之繼承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89年9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63780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嗣經該處以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復因地政處前揭函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是否涉及民法第125條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收件辦理順序等疑義,被上訴人復以89年10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891210號函陳請該處核示,嗣經該處以89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743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本案被繼承人王若翰之持分既因貴所以有徵收註記而未予受理繼承登記,嗣後再函本處查明確已價購在案,實屬涉及權利爭執,即應駁回該繼承登記案,至於本府已價購在先並簽奉市長同意仍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維本府權益,仍請貴所依本處前函辦理。」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同年月15日依地政處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駁回繼承登記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至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則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均表不服,遂一併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申請繼承暨抵繳稅款移轉登記,前者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3號裁定駁回,後者經以同案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嗣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後,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經被上訴人違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前,均合法登記為王若翰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對世效力。又臺北市政府與被繼承人王若翰間究有無「協議價購」,乃屬買賣關係,顯與本件申請之繼承法律關係無關。另地政處於85年10月3日王若翰死亡後,如以協議價購單方為移轉登記,因已逾越30餘年,買受人未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為王若翰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此項時效完成之利益,自得持以抵繳遺產稅云云。求為判決將原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王若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46地號道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0分之10應准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時,雖係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然經被上訴人函請地政處查明該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與王若翰辦理協議價購在案,由地政處所檢具之相關價購文件可資查稽,而王若翰之繼承案亦因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改以切結書替代,足證該價購確屬實在,僅未完成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系爭土地既已由臺北市所協議價購取得,自無須再列入遺產中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惟於89年11月15日業經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原審90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足佐,可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既已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則上訴人等人即無法據之辦理繼承登記。次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及9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所引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759條規定均係有關「繼承之時點」、「繼承之權利義務」及「因繼承取得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處分其權利之限制」之規定,核均屬私權之實體法規定,而本件上訴人等人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王若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仍須登記始得處分其不動產物權,此時繼承人如因所繼承之土地請求地政機關登記時,所涉「土地登記」事項,即屬公法法律關係,而應受相關土地登記之法令規範。此情於臺北市價購系爭土地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亦然。復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辦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時,係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若翰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被上訴人於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文字之浮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原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卷第129頁可查,審諸該浮籤蓋有日期「71.5.21...5065號」戳章,並有承辦人「陳月英印」及「陳雲吉印」之印文章記蓋在其上,且參諸王若翰於85年

10 月3日死亡前,均未對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提出任何爭議等情,足知此項登記簿上之浮籤應屬客觀可採。另審諸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地政處查察後,認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而係於59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此有王若翰等出具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款收據等相關價購文件附原處分卷為證,足證上開浮籤前後事理均能聯結,非屬虛構。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貼浮籤記載,顯非實在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合,自不足憑採。至於實質上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臺北市向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若翰價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等諸私權問題,尚非身為土地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認定,此際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俟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明確後再就爭執結果予以適法之處理,始為正辦。至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是否適法,核屬另案,與本案無涉。綜上,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有私權爭執,而以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繼承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就此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審判決一再昧視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又原判決對於原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未依職權調查訴願決定機關就上訴人對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願,重新作何決定,原判決顯有不依法確定事實及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至於系爭土地雖於8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名義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理由均明揭:「與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759條規定未合」,似此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審既不依職權調查事實,又未於事實理由項下記載說明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及如何不予採取之意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先認「應屬客觀可採」之「公告徵收」浮籤,當因其後查察並非徵收而成「非客觀且不可採」。足見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將系爭土地有關上訴人申辦繼承等登記,與臺北市囑辦「協議價購」移轉登記,相混並提,並輕忽法令位階,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於上述無效行政處分,避置不提「一體適用」立論,僅泛稱:「是否適法,核屬另案,與本案無涉」等詞搪塞,亦有理由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上標示部所貼浮籤,除有對被上訴人所稱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外,尚有依序「71.06.15中地收6016號」、「71.05.11中地收4641號」、「71.05.21中地收5065號」等3項註記,此因與系爭土地之待證事項息脈相關,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規定,又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買受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與繼承人訂立買賣契約,均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有違。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現改列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因此,申辦繼承登記時,對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爭執其非繼承人,固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事項之爭執,若他人主張對繼承之不動產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爭執,則非屬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爭執甚明。㈡本件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9月4日收件中山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登記案,受理上訴人及王若翰之其他繼承人乙○○等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89年9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637800號函詢地政處。嗣經該處以臺北市政府於59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14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應有部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人之應有部分,經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4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認王若翰等4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而以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204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同年月15日依地政處上揭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參照本件協議價購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政府需用私人土地時,得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即協議價購並非徵收前之必要程序,則該協議價購性質即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地政處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若翰生前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迨王若翰死亡後,始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由王若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與前揭法律規定未合,本院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即已指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容有未洽。㈢又查,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並有致影響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之申請之虞,上訴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詎訴願機關以其未先申請塗銷未獲准許,預行提起訴願,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自屬可議,為維護上訴人訴願程序之利益,將訴願決定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此不利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該部分與本件繼承登記訴訟互為關連,依訴願法第86條之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9日北市訴(壬)字第0933081621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姑不論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是否妥適,因王若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地政處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及89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743600號函,係對該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王若翰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申請,然地政處上揭2函係表明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若翰完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首揭說明,足見地政處上該2函並非對上訴人及王若翰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被上訴人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王若翰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即有未合。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尚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中,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前,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則繼承登記應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始得為之,因上訴人起訴時併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此2項聲明原有先後次序,為客觀訴之合併,因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致次序在前之聲明尚在訴願階段,次序在後之聲明,則已繫屬原審法院,為免行政爭訟程序不一,致影響上訴人及臺北市之權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之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此種情況雖非屬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原審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宜,詎原審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逕先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㈣本件臺北市本於協議價購買賣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王若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因系爭土地於王若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已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該登記即有瑕疵,且原審法院復未斟酌上訴人另案關於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爭訟結果,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又案經發回,原審法院自應一併調查另案訴願程序之進行情形,及本件訴訟程序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不待言。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