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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號上 訴 人 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邱國逢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於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間計有7次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列管編號149),均達最低管制限量,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明確認屬實,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關於第六類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其第29章有機化學產品部分,不但未將六氯乙烷編定其專屬之稅則號別,且其輸入規定欄亦無相關管制與否之記載,至該章2903.19.90004之CCC號列及稅則號別,即貨名「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一欄,無記載輸入管制規定,亦未註明553之輸入管制代號;此種未針對六氯乙烷增列專屬CCC號列及稅則號別之規定方式,使人民無從預見六氯乙烷為管制之輸入物品,此種情形違反法規應符合具體明確性原則,從而上訴人既不知六氯乙烷已屬毒性化學物質,被上訴人即不應無限上綱,將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貿局(下稱國貿局)之行政疏失,轉嫁苛責上訴人應自行按管制代號553之輸入規定辦理輸入許可。國貿局及關稅總局既未將六氯乙烷業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乙事,予以公告週知,是以上訴人每次進口,均誠實申報,亦未曾遭海關阻止,則被上訴人事後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輸入系爭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縱於法有據,但如要處罰上訴人則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已善盡查證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之義務,而於不知悉系爭六氯乙烷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情形下,依法辦理進口,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環保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授權於89年3月15日將六氯乙烷公告為第一類毒化物,公告後並函送相關部會、環保單位、相關公會、業界及環保團體周知,符合當時之行政與法制作業程序,該項公告核屬適法,自無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事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六氯乙烷,被上訴人依其違規事實,並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後,裁處100萬元罰鍰,已符合法律規定。又國貿局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雖未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亦未於輸出入規定欄規定應取得許可證,然依關稅總局會同國貿局於93年4月印行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定,六氯乙烷既為環保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運作。上訴人從事進出口貨物業務,理應熟悉其貨品屬性及相關法令,上訴人擅自運作指定公告之毒化物六氯乙烷,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難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法規公布生效時起,任何人均應遵行,不得以不知法律免除作為義務。況六氯乙烷早於89年3月15日即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予注意,未先向主管機關取得運作許可,即先後自92年3月12日至93年12月27日間,共計7次從事輸入六氯乙烷之運作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甚明。縱然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法律,充其量僅可認其非出於故意,但仍屬過失行為。(二)國貿局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雖未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然觀關稅總局會同國貿局於93年4月印行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二)輸入規定代號「553」業已敘明「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復於第(三)項其他相關輸入規定:「五、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何號列,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及於第(十一)項載明:「如屬毒性化學物質,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核上開內容無非重申六氯乙烷雖為准許進口貨品,但該物質既為環保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辦理輸入、運作相關事宜仍須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規範。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未就六氯乙烷增列其專屬之CCC號列及稅則號別,其違反法規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致人民無從得知六氯乙烷已經公告列為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云云,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殊非可採。(三)再者,六氯乙烷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且達最低管制限量應取得運作許可之規定,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均一體適用,是海關雖一時未察而讓系爭六氯乙烷通關放行,此乃海關應否負行政責任及強化其通關查核技巧之問題,要與上訴人身為毒性化學物質之輸入人,負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佈設安全環境後取得運作許可之作為義務無關,上訴人一再以其每次進口時均未遭到海關阻止云云,主張免罰,亦無可取。是本件上訴人訴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第2項)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行為時及處分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及第32條第2款所明定。可知,欲對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為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應先依上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申請為許可證之核發後,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違章。本件上訴人有未經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即為輸入經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之運作行為,暨上訴人為貿易進口商,對該物質為經公告須核發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盡應注意義務,係有過失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有如上所述,上訴人欲為化學物質之輸入等運作行為,本即負有查明該物質是否係屬環保署公告須經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之注意義務;況海關進口稅則輸入部分之

(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部分之(十一),亦明文規定:「如屬毒性化學物質(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自行依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另輸入規定代號說明553則規定:「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如非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驗憑環保署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通關放行。」故縱如上訴人主張海關進口稅則,並無關於「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依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上訴人仍應對其輸入之貨物是否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應取得如何之文件始得輸入一節負有注意義務。另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六氯乙烷之毒性化學物質,係按稅則2903.19.90號(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申報進口,而此號別既非關於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故其於輸入欄位自無代號553之註記,而依上述海關進口稅則關於輸入之規定,輸入之物質是否屬毒性化學物質,係依環保署之公告為據,進口人負有應自行依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之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因海關進口稅則無關於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或上訴人援用之2903.19.90號稅則代號無553之註記,即得解免其注意義務。次查上訴人既負有應就輸入貨物查明是否屬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之注意義務,於通關程序上,上訴人更負有應自行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注意義務,故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先前申報進口之六氯乙烷均無庸提供環保署許可文件,即已依規定完成通關程序,其亦非使上訴人免除對毒性化學物質申請許可之義務;況該等貨物之通關,亦是因上訴人未依上述輸入規定自行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所致,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上訴意旨以其已查詢一般進口商應行注意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及「海關公告」等相關規定,復依常理,除非在查詢海關相關規定時,發現進口貨品列為管制物品,否則不會進一步查詢相關法規,足認上訴人輸入六氯乙烷之運作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而原審法院不加細究,逕自認定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限上綱至「無過失責任」之程度,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誤,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又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該規定雖在本案行為時以後始制訂施行,惟該規定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自得以行政法理加以適用。故尚難以不知法規公布主張無過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屬甚明。另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指明以故意過失為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並無不知法令得為免責要件之釋示。至上訴人主張其進口系爭化學物質數量不多,尤無從得知環保署之上開公告,難認有過失乙節,縱屬非虛,僅屬其過失情節較輕而已,亦難以此認其無過失,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以上訴人過失情節而核課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尚無不合等情,並無未加審酌之情事。是上訴意旨復以:現行法制體系龐雜,並非凡經立法院通過公告或經行政機關發布之法令,人民均有知悉之義務,倘行政機關僅以法令業經公告發布,人民應自行查詢為由,遽認人民即有過失,則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將完全無適用之餘地。尤其上訴人非以進口化學物質為主要業務,上訴人之注意範圍,與專司進口化學物質專業之進口商之注意義務,二者應有程度上之不同,原審判決未審究個案中注意義務範圍程度上之差異,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示之意旨,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