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將李水牛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804、852、853、
885、862、879、885、900地號土地,出售予其子李日財、李日興,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李水牛於35年5月4日死亡,而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惟期限內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即為遺產之移交,並無保存或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乃以95年1月26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7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否准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始須移交國庫,本件系爭遺產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自不能辦理移交,被上訴人顯係誤解上揭民法規定;次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4年度家催字第1號裁定並未提及遺產須全部歸屬於國庫,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與遺產是否應歸屬於國庫無關;又依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即可,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竟謂本件被繼承人李水牛之遺產應全部歸屬國庫,稅捐稽徵機關對上訴人課徵之地價稅無庸繳納,自無須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變賣遺產云云,被上訴人亦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否准上訴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顯屬違法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4年10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及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之意旨,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如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則遺產管理人即應儘速將遺產移交國庫,自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變賣遺產;縱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有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之情事,遺產管理人亦應即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變賣遺產,如有賸餘則移交國庫。上訴人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由而變賣遺產,復主張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顯然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之歸屬,我國民法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主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應即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即國庫之取得賸餘遺產應屬原始取得,一切繼承債權消滅,又國庫對遺產管理人之請求交付賸餘遺產之「歸屬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請求權;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水牛於35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3年度雲聲字第20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謀涼、李謀丁、李應三、李文雄為親屬會議會員,並經親屬會議選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復於6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呈報及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程序,經該法院於6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而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惟於期限內並無人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是被繼承人李水牛之遺產即歸屬國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且因該遺產已歸屬國庫,上訴人亦已無權處分該遺產。(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繳納系爭遺產89年至93年期地價稅,始將李水牛所遺之上開土地售予李日財、李日興,此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遺產於65年3月30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無人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即已歸屬國庫。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89年至93年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非屬被繼承人李水牛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上揭公示催告屆滿前,因管理遺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之最後歸屬者即國庫負擔之。(四)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因上訴人未將系爭遺產移交國庫,因而誤向上訴人發單課徵上開地價稅。惟因李水牛之遺產已歸屬國庫,故上訴人自得對該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縱上訴人遲誤救濟期間致該地價稅課稅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依職權撤銷該課稅處分。惟上訴人仍執意處分上開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地價稅,自難謂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按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之歸屬,我國民法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主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應即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即國庫之取得賸餘遺產應屬原始取得,一切繼承債權消滅,又國庫對遺產管理人之請求交付賸餘遺產之「歸屬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請求權;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早已於65年3月30日即已屆滿,且於期限內並無人向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李水牛之遺產於65年3月31日起即歸屬國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其長期未移交遺產(本件遲延移交期間已達20餘年),乃至稽徵機關誤以為上訴人仍有權管理遺產,而對其核發地價稅課稅處分,自應由上訴人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尚不能據以延長上訴人對遺產管理權限之期間。上訴意旨雖引司法院院字第825號「戶絕財產即民法繼承編第五節所謂無人承認承繼之遺產,關於管理公告及除權各問題,均已分別規定,非由管理人呈經法院依法處理後不得收歸國庫,如第三人逕行請求提充地方公益用途,或誤由行政官署處理者,均難認為合法」,而主張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但查,該號解釋乃係針對不經遺產管理人依法按公示催告等相關程序處理,而「由第三人逕行請求提充地方公益用途」,或「誤由行政官署處理」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經指定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行為所生爭議,分屬二事,原判決於司法院院字第825號解釋並無違背。
(三)至於上訴人固經民事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並經依非訟事件法登記在案。惟非訟事件本無訟爭性,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其實體法律效果仍應於具體事件中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之。何況,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僅能發生指定之效果,並非謂被指定人對遺產所為一切行為均屬合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受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應受保障等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