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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以「可更換發光開關按頭之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一下座體、一上座體、一頂蓋及一按頭所組成;該下座體上方係可對應設置一上座體,該蓋體為一矩形立方體,可對應蓋設於上座體上緣,其中心處係設有一中心孔,而於中心孔兩側係對應設有穿孔,而該頂蓋周緣較長邊之兩側係對應設有側孔;該按頭表面係鑿設有導光槽,其周緣較長邊之兩內側係對應設有凸耳,而其底部則延設有一插管;藉該頂蓋之設置,使上座體內部的零件則不會輕易的掉出,以提供使用者一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之功能者。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1年10月15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2為西元1992年4月14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即引證案),證據3及4分別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及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對圖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4月25日(94)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4203653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與引證案實際上存有以下不同處:①系爭案之開關構造與引證案不同:系爭案之開關構成係由下座體1、上座體2、頂蓋3及按頭4所構成;而引證案係將上座體及蓋體合而為一形成一托座24;故二者在構造上有極為明顯之實質差異。②系爭案之按頭構造與引證案之按鍵構造不同:系爭案之按頭4係一體成型製成之單一構件,而其凸耳42則係直接成型在其內側壁面上,整體造型及結構極為精減,故系爭案在生產及製造上具有可以節省製模費用以及極為快速、簡便等優點;反觀引證案則不然,引證案之按鍵係由透明內層26與不透明外層27構成,且由於該透明內層26係包覆於不透明外層27中,因此其製程勢必係先成型透明內層26,然後再將透明內層26置入模具中再射出成型不透明外層27,方能構成完整按鍵;由此可見系爭案之按頭結構明顯較引證案精簡許多,在製程上亦屬系爭案較為省料、省工及省成本;而且就二者之構造而言,系爭案之按頭內側壁面僅有一對凸耳而已,而引證案之按鍵就相對複雜許多,請參閱引證案第2A及2B圖所示,其按鍵之透明內層26除具有彈性翼片26a以外,彈性翼片26a內側更成型有一面擋牆26c,再者,彈性翼片26a中央還需設有稜邊26b方能供輪軸24i卡掣定位。相較之下,可見引證案之按鍵結構明顯較系爭案複雜而繁瑣,除可證明二者結構存有極大差異以外,更彰顯引證案因結構複雜而衍生需準備不同原料導致材料成本居高不下、按鍵之模具造型複雜提升製模成本,以及生產過程極為耗時費工等問題及缺點,故系爭案之進步性及實用性明顯優於引證案乃不爭之事實。③系爭案之按頭與頂蓋之結合方式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之按頭4與頂蓋3係利用凸耳42與側孔33相互卡掣而結合;而引證則係利用按鍵26之矢狀彈性翼片26a卡掣於輪軸24i上;故二者之卡掣結合方式有極大的不同。

④系爭案在更換按頭時,不需藉助任何工具即可徒手將按頭拆離頂蓋,極為方便而迅速;引證案之按鍵必須配合專用工具之輔助,先將彈性翼片撥離輪軸方能令按鍵脫離托座;故在操作便利性方面,由於引證案必須藉助特殊設計之專用工具之輔助,可見引證案明顯不及系爭案來的簡便及快速,不僅於此,一旦引證案之專用工具遺失或專用工具損壞時,則引證案之按鍵將無法更換,若強行拆解,甚至會造成按鍵之彈性翼片斷裂之現象。㈡系爭案之按頭無論在何種環境條件下皆可徒手輕易拆解更換,雖然引證案之按鍵與系爭案之按頭皆可被拆解,但由於系爭案不需工具輔助即可達致拆解目的,而引證案卻必須藉助專用工具方能為之,故就二者之「操作便利性」作一比較,明顯可見系爭案之便利性更勝引證案一籌,既然系爭案之便利性優於引證案,當然即代表系爭案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及進步性。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365320號異議審定書說明系爭案構造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案具新穎性,惟並無法就此即認定異議不成立,因為異議人亦提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不具進步性;另有關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所陳述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按鍵(或按頭)與托座(頂蓋)之嵌設或卡合方式均已為習知」,並無前後矛盾或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主要在於陳述按鍵與托座之嵌設或卡合構造,且如系爭案圖式第1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亦設有凸耳及側孔與系爭案雷同,況被上訴人並未據此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判定。查所爭執點僅係其認為系爭案之使用者可在不需任何工作協助下徒手拆卸按頭4,較引證案更具有便利性及進步性;但綜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對於該按頭如何拆卸均未作揭露說明,僅陳述提供使用者方便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功能,更何況其「凹凸卡合」之方式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之卡合方式並無不同,而卡合方式相較於引證案採彈性翼片26a對應卡住於托座24方式而言較屬剛性故凸耳較易損壞,引證案其安裝按鍵時僅需對準托座中心孔穴往下按壓即可卡合,雖拆卸時需利用工具,但拆卸時按鍵之彈性翼片不易受損,且托座與按鍵整體結合結構較為紮實牢固,故系爭案與引證案整體相較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主要係利用按頭兩側所對應設置之凸耳,對應嵌設於頂蓋之兩側孔中;而引證案係利用按鍵(相當於系爭案之按頭)兩側所對應之彈性翼片對應卡住於托座(相當於系爭案之頂蓋)之兩輪軸下底緣。二者相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按鍵(或按頭)與托座(頂蓋)之嵌設或卡合方式均已為習知技術;且系爭案之「凹凸卡合」方式,與其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之卡合方式亦無不同,而引證案安裝按鍵時亦僅需對準托座中心孔穴往下按壓即可卡合,安裝方便。上訴人雖訴稱系爭案之使用者可在不需任何工作協助下徒手拆卸按頭,較引證案須用工具拆卸按鍵更具有便利性及進步性云云;但綜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對於該按頭如何拆卸均未作揭露說明,僅陳述提供使用者方便更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頭功能;更何況引證案使用工具拆卸按鍵,極為簡單,僅須將彈性翼片撥離輪軸即可,且拆卸時按鍵之彈性翼片不易受損,托座與按鍵整體結合結構較為紮實牢固,故整體而言,系爭案較引證案實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如可更換之發光開關按鍵(按頭),該按鍵表面設有導光視窗(槽),可提供使用者一方便換不同造型、花樣的按鍵(按頭)之功能與引証案均相同,顯見系爭案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以系爭「可更換發光開關按頭之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1日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核准審定時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準據法律,先此敘明。

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之使用者可在不需任何工作協助下徒手拆卸按頭,較引證案須用工具拆卸按鍵更具有便利性及進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說明書,

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案可以徒手方式將按頭拆離頂蓋,即對按頭一側長邊稍加施力扳開,使位於長邊內側面之該凸耳脫離該頂蓋兩側穿孔,並將該按頭向上提起,即可將該按頭拆離於該頂蓋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系爭案之特點或功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圖示均未就此為任何揭露記載,此觀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自明,原判決自無庸就專利說明書未載非屬系爭案專利範圍之事項做論述,是以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引證案使用工具拆卸按鍵極為簡單,僅需將彈性翼片剝離輪軸即可,且拆卸時按鍵之彈性翼片不易受損,托座與按鍵整體結合結構較為紮實牢固,系爭案較引證案不具進步性等情,自無判決未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案之按頭與頂蓋結合方式與前述習知案之

按頭與上座體結合方式,皆係利用「凹凸卡合原理」惟其二者方式不同,系爭案之凸耳係成型於按頭之長邊內側邊,該凸耳係由外向內方式,將該凸耳應嵌入卡合於該頂蓋之穿孔,習知案之凸耳係朝外成型於該按頭向下延設之作用頂腳,於該按頭與卡座體連接時,係以該凸耳以由內向外方式,對應嵌合卡合於卡座體兩側之穿孔,卡合方式二者不同云云,惟查上開系爭案之「凹凸卡合」構造,與其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習知案之按頭與上座體之構造雖有差異,但二者卡合方式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二者構造之不同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仍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所指之「凹凸卡合」方式「並無不同」,即係指卡合方式之技術手段而言,併此說明。此外,原判決業已說明引證案安裝按鍵時亦僅需對準托座中心孔穴往下按壓即可卡合,安裝方便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仍執陳詞就系爭案及習知技術之「凹凸卡合」方式主張進步性,自不足採。

㈤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