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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金憲度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代 表 人 Joseph J.Sweeney

參 加 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 律師

林秋琴 律師何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參加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業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下稱美商應材公司)為獨占事業、涉及濫發警告函及濫用專利權為假處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美商應材公司尚非涉案行為主體;而美商業凱公司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至美商業凱公司所發送函件及後續與相關面版廠商之聯繫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以94年4月15日公貳字第094000288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10日之警告函形式上發信人雖僅有美商業凱公司,但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系爭專利權具有無效原因,卻濫用專利權聲請假處分,共謀防堵上訴人之營業,二者均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之不正競爭。又美商應材公司以欺罔方式取得專利權、美商業凱公司以欺罔方式發警告函,二者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參加人二者均具有獨占地位,其共謀以濫用專利權、欺罔、濫發警告信之方式,直接阻礙上訴人及所屬集團參與競爭,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針對獨占行為之管制規定,然原處分未就二者獨占部分為裁處,其認美商應材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人,復認美商業凱公司發警告函及陸續以電話警告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均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美商應材公司並未散發警告函,其單純就所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之行為,係維護智慧財產權之行為,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亦難認其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而美商業凱公司所散發信函,並未指稱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其後續之聯繫係為告知相關司法爭訟訊息,均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無涉。再者美商應材公司於我國並無銷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買方市場,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顯不具有獨占地位,被上訴人認定檢舉不成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美商應材公司參加訴訟意旨略謂:(一)其就所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之行為,係維護智慧財產權之行為,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且縱嗣後美商應材公司雖有限縮專利範圍,但此並不改變上訴人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蓋依交通大學就美商應材公司93年8月13日更正專利範圍後之系爭專利,就上訴人產品是否涉及侵害再進行鑑定,得其鑑定結論為:「周星工程公司的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證書號152996號發明專利的更正專利權範圍在文義上為完全相同,構成文義侵害。」足證上訴人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確為事實,美商應材公司採取法律行動適屬正當且必要。(二)再者,美商應材公司並未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自不可能為系爭產品市場之獨占事業,且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律實體,各自製造、販售不同之產品,其市場活動明顯有所區隔,並無上訴人所稱兩者結合運作、於相關市場形成壓倒性且具可排除競爭能力之獨占企業情形,況且美商應材公司更無為「發警告信」或後續聯繫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認定美商應材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第4款及第19條或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為參加訴訟之主張。

五、參加人美商業凱公司參加訴訟意旨則以:(一)其所散發信函,並未指稱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其後續之聯繫係為告知相關司法爭訟訊息,均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無涉。(二)再者美商應材公司於我國並無銷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買方市場,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顯不具有獨占地位,況且,購買系爭產品之廠商皆為國際知名之TFT-LCD製造商,其資源龐大,在專利權談判甚至國際專利訴訟上經驗豐富,且有相關法務及技術專門人員得以獨立判斷所接收之資訊,本質上其無可能因他人片面主張之事實即影響其交易行為。況從奇美電子自知悉美商業凱公司與周星公司之紛爭後,仍完成採購周星公司之PECVD3台及93年7月間與韓商周星簽訂金額高達450億韓元之產品供應合約等事實觀知,上訴人之商業利益亦不曾受到影響,足證明參加人之行為並未影響交易秩序,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認定檢舉不成立並無違誤等語為參加訴訟之主張。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在經專責機關智財局審查符合專利法保護要件,於審定公告授予之專利權後,即取得受合法保護之權源,且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查美商應材公司既經合法程序授與,自不得以其事後縮減專利範圍或未於申請專利說明書內揭露該專利申請案是否「有任何先前技術存在」或「既存技術是否為與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等,即認其係因欺罔取得,故於西元2002年3月1日,經智財局審定公告之日起,其即有效合法取得系爭專利(第152996號),後基於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證實韓商周星公司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美商應材之專利權範圍,於94年12月24日委託律師對於上訴人及韓商周星公司就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為假處分之聲請(字號: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自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二)美商應材公司既非以「專利權之不正當行使(假處分)」為手段,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為不正競爭,自不能僅憑二者為關係企業,即任意指摘其與美商業凱公司有何共謀或結合運作,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三)又依據上訴人檢舉當時適用之被上訴人88年11月9日發布之「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至少須有「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惟查本件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間送交之系爭信函並未聲稱他人侵害其專利權,自未達於「處理準則」所規範「發警告函行為」之程度。且美商業凱公司後續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奇美公司員工之內容乃僅被動的陳述事實,是否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因於法律面並不明確,故被上訴人從其對於事實上影響層面不大之角度,做個案具體判斷,認為其不構成「處理規則」第2條所謂之警告函,自無違法可言。況且美商業凱公司以電話通知奇美公司人員「將於隔日(92年12月24日)上午九時採取法律行動」,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奇美公司人員「已經採取法律行動」,其當時已經取得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通知並未違反「處理原則」之事業應踐行之程序,且其所述均為事實,並非虛構,美商業凱公司人員亦未陳稱何人「侵害其專利權」,此與2003年10月10日送交之系爭信函合併觀之,或可引起奇美公司對「何人」、「有無侵害」、「何種權利被侵害」之好奇心,但難謂已符合「處理原則」第2條所謂「散發」警告函之行為要件。(四)系爭商品在特定市場中乃皆具替代性及競爭性,且我國廠商對系爭產品之需求皆仰賴進品,我國法令對系爭產品之進口並無限制,其他事業加入系爭產品之特定市場並無困難,自非屬於獨占事業。且美商業凱公司提出專家意見,佐證美商業凱公司在市場上並不具有壓倒性之地位或排除競爭之能力,被上訴人因而認定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產品之市場並無獨占之地位,並斟酌美商應材公司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製造商,於我國並不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行銷或販售行為,系爭產品係運用於面板之製造而無法用於半導體之製造,兩者不具可替代性,因認美商應材公司亦不具獨占地位,被上訴人已然就參加人是否具有獨占地位為實質調查及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獨占之部分未為調查云云,尚不足採。(五)又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僅對獨占事業始有適用,參加人就系爭產品既均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之定義,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可言,被上訴人因認定參加人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違反,而為檢舉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一)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同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4、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查系爭信函,內容略謂:「AKT公司為製造平面顯示器設備之全球最大廠商,投注大量資金進行產品之研發,期使用其產品之客戶能降低生產成本並提高生產力‧‧‧AKT公司最近就其所研發的新產品剛在臺灣取得第152996號發明專利‧‧‧除上述專利外,AKT公司就平面顯示器產製技術於全世界各國已擁有超過二百件的專利,另尚有三百多件專利申請案,AKT公司的母公司Applied Materials公司於全世界各國更獲有超過4,200件的專利‧‧‧AKT公司對其努力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自是重視,倘貴公司欲了解本公司或AppliedMaterials公司的各項專利內容,敬請洽詢聯絡」等語,則該信函僅單純說明AKT公司母公司Applied Material公司有關專利方面的成就,並未聲稱他人侵害其專利權,原審認其未達於「處理準則」所規範「發警告函行為」之程度,故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無涉,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專利申請範圍應如何敘述為高度技術性之事項,專利申請人可基於技術保護需求、商業目的、費用、時間、成本等等之而為不同考量。又專利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應依各國國內之專利法規範其權利具體內容,故專利申請範圍於不同國家傾向擴張或保守,可能因各國狀況之不同,而作不同之選擇。關於專利申請案是否「有任何先前技術存在」或「既存技術是否為與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而應於專利說明書內予以揭露,專利法並未課予專利申請權人絕對之揭露義務,專利申請權人可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其風險、利益而為取捨,故縱使其於事後減縮專利範圍,亦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謂其取得專利時已「明知系爭專利具有重大瑕疵」。且我國專利之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時,亦本於其權責以判斷有無先前技術之存在,須經該局審查符合專利法保護要件,才會公告授予專利權;我國專利法亦設有舉發制度,藉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審查機制,以補權限機關可能漏未注意之不足。系爭專利既經合法程序取得,即不得謂係因欺罔而取得,美商應材公司基於專業鑑定報告結果,證實上訴人產品落入其專利範圍而聲請假處分,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主張,美商應材公司持遭美國專利主管機關縮小之原先專利範圍,向我國申請專利權時,應有明知我國所核准之專利範圍乃遠大於在美國所申請之專利,且此日後必遭有效性之質疑而勢必進行大幅修改方能確保該專利權之有效性,而此從美商應材公司事後自動申請變更專利之權利範圍,即可證明美商應材公司於我國申請專利權時,早已明知系爭專利具有瑕疵,但美商應材公司卻仍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而由其向我國法院提出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故為不當濫用專利權,並無可採。

(四)再查美商應材公司並非散發本案系爭函之主體,且其僅單純就其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係屬維護其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而美商業凱公司縱於92年12月24日由其副理蔣邦元以電子信件通知奇美公司,告知美商應材公司對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亦僅相關司法爭訟訊息之交換,故均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無涉。

(五)又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關於獨占之定義為:「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故事業必須於特定市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始得認為獨占事業。而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獨占事業之判斷,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仍不足認定其獨占地位,而必須審酌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商品或服務輸入或輸出之情形等要素,方得正確為判斷。原審認定,系爭產品之特色為訂單總量少但單價高,損失任何一訂單即會對於系爭產品所占銷售比率造成極大之影響,市場占有率變動較大,不能僅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判斷該事業是否具有獨占市場之力量,對照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之經濟部「2005年平面顯示器年鑑」統計資料指美商業凱公司具有80%之高市場占有率,但其同時說明,該公司1999年市場占有率為九成,接單量為45台(原證10)。

換言之。僅45台已構成九成占有率,足見前述有關「總量少,單價高,市場變動率大」之判斷並無違誤,故市場占有率實不能作為獨占之單一標準。復參酌系爭產品於我國之銷售市場中,買方僅有友達光電、奇美電子、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面板廠商,而販售系爭產品之競爭者除韓商周星公司外,尚有韓商Atto、日商Anelva、ULVAC、Kokusai及列支敦斯登之百瑟(Unaxis)等,其產品皆具替代性及競爭性,且我國廠商對系爭產品之需求皆仰賴進品,我國法令對系爭產品之進口並無限制,其他事業加入市場並無困難,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係屬買方市場且可以自由進口,不會形成獨占等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2005年平面顯示器年鑑」之官方統計資料證明美商業凱公司具有80%之高市場占有率,即將其排除於獨占市場調查之外,進而認定參加人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未構成獨占,因此顯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5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等規定之違誤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