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甲○○
乙○○己○○庚○○丙○○戊○○丁○○○寅○○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C○○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3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78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為興辦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下稱文聖國小)校舍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地號等土地148筆,合計面積1.3292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函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建築物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10日止,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承租人、建築物所有人及農林作物所有人於78年6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嗣以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未於該日領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建築物所有人於78年8月14日、15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再以79年8月3日79北府地四字第221170號函通知猶未領價之他項權利人於79年8月13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暨以79年8月30日79北府地四字第217488號函通知猶未領價之所有權人於79年8月6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逾期未領時,參加人將依法將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領。案內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發放及於88年10月7日提存法院完竣,並於80年4月16日辦竣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於93年5月25日(收文日)以渠等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物之原所有權人或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主張該土地、建築物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且遲至88年始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致地上物補償費未與地價補償費一併提存於法院,違反核准當時(下同)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視為未發給補償費為由,請求參加人確認其依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就渠等土地及其地上物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982號函復參加人略以,本案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且經參加人查明確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參加人遂以93年11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749588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94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8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雖有發價通知,惟上訴人如期到場準備領取,參加人竟以土地部分已經上訴人辦理捐贈、建物部分則係概估金額無法發放為由,拒不發給,致徵收補償費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直至85年12月始完成複估,再於89年6月完成補償費發放作業,顯逾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法定期限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7筆及建物3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告徵收時,係因部分業主抗爭無法查估,故以概估方式計算地上物之補償費,且補償費總額新臺幣(下同)357,235,591元,已經參加人所轄教育局解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並多次通知地主領取補償款,惟部分地主拒不領取,並非參加人不發給,故本件已符補償費合法發給之要件;至於補償費清冊上註記「本件是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係指暫以概估金額發給,並非不發給;又參加人發價通知上註明應備妥權狀等證明文件具領,乃依徵收手冊所載作業方式辦理,並無將查估責任轉嫁被徵收人之意;另監察院提出之糾正,係指摘參加人對於地上建物以概估方式列冊公告,延宕本件應行補正之複估作業執行疏失,與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並無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乃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歸,合先敘明。㈡按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6條、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而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亦持相同見解。㈢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案之地上物查估工作,因所轄板橋市公所派員於77年6月27日至30日進行查估時,部分業主抗爭阻撓,致無法實地丈量及精確估算出應發給之徵收補償款,乃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嗣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函通知其所轄教育局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共計357,235,591元,解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供發放;迄公告期滿,參加人前後4次寄發發價通知,分別訂定於78年6月23日、8月14日、15日及79年8月6日、13日多次辦理發放作業,惟部分地主拒不具領等事實,有原處分卷附文聖國小77年8月17日77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0973號函、77年12月15日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1744號函,說明地主抗爭事實,及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前揭4份發價公函、參加人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函通知教育局繳交補償費額,並有原審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之存提明細表,載明截至78年6月22日該帳戶內尚有1,083,267,652元之餘額,顯然超過本件所需之補償費額357,235,591元,足以支應翌日發放補償費之作業。另經證人即時任文聖國小總務主任陳正男於原審結證稱「縣府當時有發文告訴我們要發放補償費,要學校派人會同,主要目的是要看領錢的人是否為住戶」、「通知發放的大部分是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只有概估,查估沒有完成,因為當時住戶有組協調委員會到校協調,土地要求加成,如加成不合理,建物就拒絕查估。後來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出來後,住戶們不滿意加成成數,所以才未完成建物的查估。因而在78年6月23日發價當時,僅完成建物概估」、「(當天約有多少人領取建物補償費?)一天不到2、3人,因為大部分的人都不領,他們要求加成成數應該要提高」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則本件於78年6月23日首度發價,距徵收公告期滿之78年6月10日,未逾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之15日發價期限,彼時土地補償費已計算完成,地上物補償費額則因地主抗爭而以概估方式完成初估,並作成發價通知,且需地機關已將所需補償費額繳交參加人。即本件已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補償費額,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而事實上部分地主未受領,乃渠等不滿意加成成數拒絕受領,自屬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即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㈣查文聖國小77年8月17日77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0973號函,略謂:「…說明…本校徵收…,地上物查估工作原請板橋市公所排定於77年6月27日至30日進行查估,因部分業主阻撓致無法進行。復於77年7月11日公告現值公佈後,通知業主協商查估事宜,又因部分業主抗議公告現值太低,不讓查估」;該校77年12月15日北縣文聖國小總字第1744號函附地上物查估調查表記載:「業主不同意查估人員進行查估工作」,核此公函係在徵收公告之前作成,文聖國小承辦人殊無可能於前置作業時無端虛杜故事。另佐以前揭證人陳正男之證詞,堪信地主抗爭一節應非虛杜,尚不能以前述公函敘述未臻詳盡而推論無抗爭事實。㈤證人陳正男雖對於上訴人何以未能於78年8月23日當天領到補償費之原因,未能明確證述當日情節,然由其前揭證詞,足認78年8月23日首度發放作業當日,參加人已有發放之準備及發放之事實,參加人實無可能大費周章編織發價之假象。而關於捐贈土地一節,前經部分上訴人與其他地主訴請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渠等收回土地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渠等敗訴,由其判決理由可知,土地捐贈之議係緣起於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之後,經呈報被上訴人核准後參加人所擬定之細部計畫係採自辦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並與撤銷徵收手續同步進行,則在市地重劃克盡全功前,並無影響於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故上訴人稱參加人以土地已經捐贈為由,拒絕發放補償費,誠屬無稽。至地上物補償清冊備註欄上「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之文義,並無法衍生參加人即有不發放之意,復參酌參加人於77年間徵收板橋市公15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也遇有相同抗爭情事,即以概括方式查估並發放之前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上開註記之真意為「暫以概估金額發放,俟查估正確後再行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行發放不足之補償費」,應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發放補償費之作業係屬虛妄,自難徒憑該等註記,認定參加人於發價當日有拒不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㈥發價作業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本來即應有一定程序以供遵循,俾保發放程序之順利快速,並免發生對象、款項錯誤之疏失,是以被上訴人74年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第3章土地徵收之補償規定:「有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如建築改良物已完成第1次登記者,其應備文件與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情形,除土地所有權狀改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取代外,其餘均相同。但如建築改良物未完成第1次登記者,因其權屬無法根據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資料認定,應檢附稅籍證明、保證書或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等」。故被上訴人抗辯發價通知註明地上物補償費領款人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係因應核對作業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舉將查估責任轉嫁給被徵收人,規避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恐屬誤解。㈦參加人因補償處分之相對人陸續受領補償費,乃分批先以79年5月4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檢送徵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就當時已實際領取徵收補償費部分,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就未領取補償費者,於辦竣提存後,另以80年4月8日北府地四字第94472號函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建築物補償費未一併提存部分,係因當時地上物查估以預估方式辦理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大部分受領人不願領取,且該補償費係為預估,參加人乃暫未辦理提存。上訴人以參加人79年5月4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敘及「本案徵收土地尚有部分地價未完成補償(或提存)」等語,推論徵收補償未如期發放,顯未辨明其中緣由實為本件補償費已發給,而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不受領,已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如前述。至於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當時一併提存一節,因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又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餘地,故關於辦理徵收補償款項之提存時間,雖行政機關發佈命令飭令所屬照辦,惟有無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有無而已,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存逾期一節,係在參加人所轄教育局已繳交徵收補償費額、參加人已通知發放等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後之作為,所影響者只是參加人義務是否履行,惟尚不影響徵收之效力。㈧監察院固然對參加人提出糾正案,惟此係監察院基於職權對於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作業之行政疏失所為,無關徵收處分之違法性,徵收處分之效力如何,仍應以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予以探究。本件固係以概估之方式決定地上物之補償價額,如上訴人有所不服,應即時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惟上訴人既捨此而不為,任令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參加人依已確定之補償費額續行嗣後之發放程序,自屬合法。至參加人於78年6月23日完成發放補償費之要件後,縱有延宕應補正之複估程序,也僅生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而已,對於徵收處分並無影響。㈨參加人陳明當時之作業程序未設專戶,僅有一個總戶存放板橋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公設用地所需之補償款,此徵諸原審法院前以90年度訴字第5193號審理參加人辦理前述公15工程用地補償費發放之爭議時,已經查明該徵收案亦使用總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補償費之發給。是以,參加人未針對每一徵收案設置專戶保管需地機關所繳交之補償費,固生稽核上之不便,或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惟該帳戶內既已備有足供支應本件補償費之款項,被徵收人隨時可以領取補償費,即符補償費發給之要件。㈩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已於78年6月23日辦理發價,距本件徵收公告期滿之78年6月10日,未逾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之15日發價期限,彼時土地補償費已計算完成,地上物補償費額則因地主抗爭而以概估方式完成初估,並作成發價通知,且需地機關已將所需補償費額繳交參加人。即本件已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補償費額,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而事實上部分地主未受領,乃渠等不滿加成成數拒絕受領,自屬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即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甲、關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7筆部分: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㈡、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需用土地人即文聖國小已於公告期滿(即78年6月10日)後15日內(即自78年6月11日起至78年6月25日止),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額共計357,235,591元繳交參加人之地政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而該帳戶截至78年6月22日尚有1,083,267,652元之餘額,足以支應翌(23)日發放補償費之作業;且該地政機關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參加人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首度通知應受補償人攜帶被上訴人74年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之各項證明文件,於78年6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此《甲》點姑且不論地上物補償費),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未逾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之15日發價期間;彼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已計算完成。
嗣該地政機關復以參加人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79年8月3日79北府地四字第221170號函及79年8月30日79北府地四字第217488號函,多次通知未領價之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惟因渠等拒絕受領,致未能發給,自不可歸責於該地政機關,即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參加人遂先以79年5月4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檢送徵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就當時已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部分,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就未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部分,於辦竣提存後,另以80年4月8日北府地四字第94472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7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自屬無據等情綦詳,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核無不合。
㈢、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著有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前揭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之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惟由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旨可知,並非即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如有特定事由存在,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再細繹該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是原判決認為該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等語,本院核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乃在重申前揭號解釋意旨,並未認為前揭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列舉,仍應視各法規命令是否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相符暨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定。是上訴人主張由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可知,前揭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列舉,原判決認為僅係例示,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既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等解釋,認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即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卻又認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由被徵收人受領,是否即屬徵收失效之事由,法律未設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㈣、按土地法第215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應連同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不可僅徵收土地,而置其地上改良物不問,以免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害而言。而所謂「一併」徵收,並非指「同時」徵收,且本件核准徵收處分(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本係就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一併核准徵收,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雖另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認臺北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縣政府於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42筆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6月(該判決誤植為5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參加人非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該判決之附表所示42筆土地改良物,自難謂本件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前段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由參加人79年5月4日79北府地四字第126207號函、86年1月22日86北府地四字第17476號函及88年5月29日88北府地四字第200206號函之內容可知,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或提存補償費完竣,原判決認定補償費已於80年4月16日以前發給完竣,既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未於判決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無法自「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以現金領取補償費,故渠等非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需用土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存入上開帳戶,原審徒以上開帳戶之餘額超過本件補償費額,遽認需用土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備妥補償費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並無任何人於78年6月23日具領補償費,雖陳葉百合於78年7月19日、陳鑫於79年9月19日領取補償費,惟該已失效之徵收程序並不因而繼續有效,是證人陳正男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率為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捨監察院之糾正見解於不顧,而認發放程序合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3棟部分:
㈠、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於臺北縣政府78年公告徵收時,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被上訴人等人之建築改良物,且雖通知被上訴人等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卻以該建築改良物是概估、待查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而拒不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嗣於85年12月完成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估,卻至89年6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顯逾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達3千6百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本件改良物徵收部分自應於公告期滿日即78年6月10日起算第16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臺北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府地四字第57363號核准徵收函,徵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地號等148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其中對於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42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依法自無不合。而本件徵收時,固有上訴人所稱之地主抗爭,惟究係如何抗爭致上訴人及參加人無法依規定查估,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確係因地主抗爭致無法查估建築物之價值,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即無可採信。至參加人固於原審提出『板橋市文聖國小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惟其備註欄復註記:『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顯已表明不依『概估』金額發放補償費,從而即便臺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備妥臺北縣政府要求之文件,亦因上開註記而無從領取該概估之補償費,因而即使上訴人所主張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請求地主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等合法證明文件,惟仍難以此即可謂臺北縣政府確已讓被上訴人等處於可領取該補償費之狀態,難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縱使第三人陳鑫、陳葉百合已經領取補償款,惟被上訴人既因前述而無法即時領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縱領得該補償費,亦無礙於原審所認定臺北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徵收應自本件公告期滿之78年6月10日公告完畢日起算第16日即78年6月26日起失其效力,自符該解釋意旨。…」
㈡、本件有無如同上揭判決所載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建物3棟(下稱系爭建物)於78年間參加人公告徵收後,是否即依當時土地法查估?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曾否抗爭,致無法依規定查估?補償機關通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是否以其係「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為由,而拒不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嗣雖完成系爭建物之查估,是否於查估結果確定日後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換言之,補償機關是否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領款,使渠等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有無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完竣?此攸關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參加人依本件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致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法逕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