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以「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改良式風扇葉片,至少包含:第1葉輪部,由1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葉片所組成;以及第2葉輪部,由1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葉輪部之各該複數之第1葉片外端的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葉片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葉片之片數不同。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改良式風扇葉片,更包含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第2葉輪部之徑向外側的第3葉輪部到第n葉輪部(n為大於或等於3的正整數),其中,該第3葉輪部到該第n葉輪部之每1個葉輪部,皆是由一個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的複數之第n葉片所組成,而在該第2葉輪部至該第n葉輪部之間,各對內外相鄰之葉輪部間之結合方式為:較內側葉輪部之各該複數葉片外端固定於較外側葉輪部之該環部的內周面,該複數之第n-1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n葉片之片數不同。」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案修正本,因不符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而不准修正。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2年7月17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引證1係1998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ANMODULE」專利案,引證2係1998年5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FLOW FAN」專利案及其相關頁中譯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5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4204690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修正內容確實係可由說明書及圖式中獲得支持,且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再者,上訴人所新增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展開而得,並加入「且位於最外側之外葉輪部的葉輪葉片外端為自由端」之字句限縮其範圍,確實沒有變更實質內容。㈡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需護罩,同時不會減低風扇效率的冷卻裝置;反觀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增加葉片整體剛性、穩定流場並降低噪音之改良結構。引證1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將風扇設置於冷凝器及散熱器之間,馬達則設置在冷凝器上。如此可降低風扇模組的重量、成本及體積;反觀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運用複數葉輪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其中最外層之風扇葉片為自由端,並藉由位於相鄰葉輪部之間之環部分割流場,降低葉片外端之渦流所產生的影響,因此可穩定流場並減少渦流所產生的噪音。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其構件、技術內容皆不相同,故具備新穎性。引證2之創作目在於提供一種減少軸向厚度,同時保有或改善氣流性質的軸流式風扇;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增加葉片整體剛性、穩定流場、並降低噪音之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就風扇葉片之結構特徵而言,引證2必須具有第2支撐元件,才能達到其保有或改善氣流性質的軸流式風扇之目的,而系爭案之創作內容,可依使用者之需要而向外延伸加大葉片以增加風量,系爭案並無此一結構特徵具有新穎性。再者引證2之風扇外圍之流場仍為封閉,會有切割氣流而造成擾流及流場不順暢的問題,同時亦會產生很大的噪音,反觀系爭案並無第2支撐元件,可避免噪音產生因此具有新穎性。㈢被上訴人審查終結前未告知上訴人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行政程序上的當事人參與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技術特徵為「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而非「第2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另專利說明書中未曾說明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優點及功效,顯「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既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且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均無相關記載可以相互對應,非屬系爭案技術特徵,故於92年10月22日修正增加「第2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文字,並增加1個獨立項,顯已變更實質內容。查引證1之第1圖所呈現之風扇葉片與所配合之圖示符號所載即包含有:第1葉輪部,由一轂部1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1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葉片2所組成;以及第2葉輪部,由1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葉輪部之各該複數之第1葉片2外端的環部3,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3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葉片4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葉片2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葉片4之片數不同。確揭露系爭案第1獨立項複數葉輪結構特徵,顯見系爭案第1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2第2請求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其中第1複數性葉片與第2複數性葉片之片數係不同的」。故引證2亦揭露系爭案第1獨立項複數葉輪之結構特徵,顯見系爭案第1獨立項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案修正本,該修正本與其92年5月21日之公告本比較,除將申請專利範圍由2項增加為3項外,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後添加「第2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文字。已就原有結構內容另加界定,並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縱然於原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該等技術內容,或加入更多限制條件的限縮字句,但上訴人將之加入於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仍實質變更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另增加一請求項,亦為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亦屬變更實質內容,且係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不符首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而不准修正,於法核無不合。因此,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內容審查。又上訴人係根據參加人之異議於提出異議答辯時,一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其就應修正申請之理由已於異議答辯書中主張,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係實質變更,且屬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不符首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修正,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再另由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義務,亦非對於上訴人突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㈡系爭案係基於習用風扇葉片之缺點在於葉片強度不夠、葉片外端渦流現象較嚴重,以及流場較不穩定等,而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並藉由位於相鄰葉輪部之間之環部分割流場,降低葉片之渦流產生的影響,因此穩定流場並減少渦流所產生之噪音。依引證1第1圖所顯示其風扇包含有:
第1葉輪部,由1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葉片所組成;以及第2葉輪部,由1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葉片外端的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葉片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葉片之片數不同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引證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將風扇設置於冷凝器及散熱器之間,馬達則設置在冷凝器上。如此可降低風扇模組的重量、成本及體積;反觀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運用複數葉輪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其構件、技術內容皆不相同,故具備新穎性等等。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僅界定其風扇片之結構,並不問其設置於何種機件上,而於引證1圖式1之風扇確有揭露相同結構內容,已如前述(引證1摘要就該風扇結構內容亦有記載),尚不能以二者之風扇結構所應用或使用之機件可能不同,即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未為引證1所揭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引證2之軸流式風扇包含有:1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上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複數性葉片所組成;以及1延伸葉片支持成員係從第1支持成員(第1複數性葉片)沿周向延伸的第2複數性葉片,而且第2複數性葉片的每個葉片均與軸流方向形成1個角度,且角度係沿著第1複數葉片延伸出,同時延伸之角度係於第1複數性葉片向前歪斜,而且第2複數性葉片的每個葉片係分別固定於第1複數性葉片的周緣與保持一定之角度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譯本參照)。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其中第1複數性葉片與第2複數性葉片之片數係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譯本參照)。依引證2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內容亦可見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複數葉輪之結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可以認定;另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界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按原處分誤植為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中宣稱了第2複數性葉片周緣向外係以輻射狀擴散第3複數性葉片」之技術內容,亦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含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第2葉輪部之徑向外側的第3葉輪部到第n葉輪部(n為大於或等於3的正整數)之構成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引證1所揭露,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既經前揭引證證明不具新穎性,自無庸再審究其是否具進步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
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係於87年9月25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審定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2年7月17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於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㈢再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規定:「依
第1項第3款(即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是以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應以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為前提,僅在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未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時,再進一步審查是否具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等各款之一情事。若審查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之申請,認其內容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者,即無庸再予贅論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後段所列各款情事。至於有否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應以欲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是否仍屬於申請時原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原實質內容範圍內作為判斷。專利申請人為避開對比文件的內容,而以限定之文句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但補充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原說明書中記載內容或實施例無關,或因補充修正而增加新的請求項,致使請求項之發明未見揭示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中者,均屬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應不得准予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經查,系爭案將「最外側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特徵加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增加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一獨立項,於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進一步限定。惟查,系爭案技術特徵為「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而非「第2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此觀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概要「依據本創作之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並藉由位於相鄰葉輪部之間之環部分割流場,降低葉片外端之渦流所產生之影響,因此可穩定流場並減少渦流所產生之噪音」記載甚明。則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雖為習用技術(參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2圖),但非系爭案創作發明;另專利說明書中未曾說明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優點及功效,「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既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且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均無相關記載可以相互對應,非屬系爭案技術特徵,故於92年10月22日修正增加「第2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文字,並增加1個獨立項,已變更實質內容,被上訴人不准修正而予審查,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將上開修正加入於原有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實質變更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另增加一請求項,為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亦屬變更實質內容,且係申請專利範圍擴大等事項,雖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實質變更原有申請專利範圍」,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且贅引首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但被上訴人以修正內容已實質變更而不准修正,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於本院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新增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展開而得,並加入「且位於最外側之外葉輪部的葉輪葉片外端為自由端」之字句限縮其範圍,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修改之申請專利範圍屬變更實質內容,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未超過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每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形成細部限縮,應為合法主張云云;係執詞上訴人所申請修改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屬實質變更,並非可採。
㈣復查,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本件
異議案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內容審查,且上訴人係根據參加人之異議於提出異議答辯時,一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其就應修正申請之理由已於異議答辯書中主張,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係實質變更,且屬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不符首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修正,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再另由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義務,亦非對於上訴人突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等事項,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上訴人判斷有違比例原則,審查終結前亦未告知上訴人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行政程序上的當事人參與原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以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足取。
㈤另查,原判決關於依引證1第1圖所顯示其風扇包含有:第1葉
輪部,由1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葉片所組成;以及第2葉輪部,由1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葉片外端的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葉片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葉片之片數不同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引證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其中第1複數性葉片與第2複數性葉片之片數係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譯本參照)。依引證2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內容亦可見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複數葉輪之結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界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按原處分誤植為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中宣稱了第2複數性葉片周緣向外係以輻射狀擴散第3複數性葉片」之技術內容,亦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含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第2葉輪部之徑向外側的第3葉輪部到第n葉輪部(n為大於或等於3的正整數)之構成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引證1所揭露,亦不具新穎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引證1第1圖中必備之環形支撐件5移除,並將引證2中3元件之申請專利範圍錯誤等同於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4元件以及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4元件等同於係爭專利第2項之6元件,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2條規定尋求專業鑑定機關對該技術之鑑定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