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與周麗美間給付工資小額訴訟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遂於94年10月25日、27日請求被上訴人將承審之庭長及法官共6名,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聲請評鑑事件,非屬法官評鑑辦法第2條所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之案件,無移送評鑑之必要,且依法官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個人並無聲請評鑑之權利,亦不得聲請覆審,遂以95年1月12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0315號函復否准之。上訴人旋於95年1月1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議前述6名庭長及法官之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1316號函復否准其請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95年6月8日95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內容,並無司法院之行政處分,僅有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本訴願案件司法院無管轄權,故其所為訴願決定自屬違法。被上訴人「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民事庭法官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及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理由,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所定得以拒絕之法定理由,又該等機關所為之處分,未敘明其拒絕理由之依據及維持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法官評鑑辦法第3條固無明文規定「個人」可以申請法官評鑑,但亦無不許之規定。司法院85年7月5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號函,其對於「法官評鑑作業」有關個人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請評鑑之案件係採許可態度,自然亦得申請覆審,該函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制定相關行政規則辦理,即應依「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申請案,並交付被上訴人「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民事庭法官黃熙嫣等6人被申請法官評鑑,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及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送達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司法院94年3月1日院臺人一字第0940003534號函核定94年度法官評鑑委員會候選人名冊及前開司法院85年函釋規定,遴選被上訴人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5人,並指定1人先予初步審查。案經委員初步審查意見以:⑴依法官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限於該條所列之機關、團體或法官,並不包括受裁定之當事人,且有評鑑之「必要」者為限。⑵上訴人係前開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權聲請。本件無移送評鑑之必要。⑶被上訴人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再審案件,均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以程序駁回,未進入實體審認。上訴人申請提供合議制會議紀錄一案,被上訴人以一般陳訴案件函復上訴人,自無不合。上訴人所稱「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自始並不存在,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未有逾時准駁不生效力之規定,且原處分僅係一種事實陳述行為,非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上訴人逕為訴願,自屬誤會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會議紀錄部分,其所稱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並非法官評鑑辦法或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之法定組織,而係司法院85年7月5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號公函所載進行法官評鑑與否之初步審查機制,此觀上開規定及公函意旨自明。考其性質,應屬機關內部為辦理法官評鑑案件而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而非由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自不屬「合議制機關」,其會議紀錄即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得公開之範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二)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如對行政機關核定之法令合法性有疑義而加以爭執時,則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之前,當事人請求權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合法。(三)本件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辦理黃熙嫣等6位法官是否應送法官評鑑之審查會議紀錄外,尚請求交付其程序應遵守之有關行政資訊文件。然查,上訴人請求交付程序應遵守之有關行政資訊文件部分,並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有被上訴人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情形,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即可知,雖上訴人主張曾補充申請,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縱認上訴人業已申請,然因上訴人此部分申請,及其於申請書另外載明一併請求之「95年1月12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0315號函」,均非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項所稱之「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亦不合申請之要件,其逕行起訴即與法有違。(四)「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皆與法律規定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主觀訴訟以保護人民主觀之公權利為目的。所謂公權利,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自亦必須由法律保障其實現。因此,須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始應給予對應之救濟。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申請案,並交付被上訴人『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審查民事庭法官黃熙嫣等6人被申請法官評鑑,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及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送達上訴人。」其主張請求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法律係採列舉規定。惟上訴人所稱「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並非法律或法官評鑑辦法或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法定組織,而係司法院85年7月5日(85)院臺人一字第10049號函:「…二、關於貴院建議之法官評鑑相關事項,說明如后:㈠嗣後有關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本院部分將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則應組成審查小組,由院長就具體事件指定小組成員一人,先予初步審查。若經審查結果認有評鑑之必要時,再依規定移請評鑑,否則依一般處理人民陳訴案件之規定處理。」所載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被上訴人拒絕所請,上訴人顯無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自無據以提起(各類型)行政訴訟之公權利。原審以此確定之事實,認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