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0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春信係於民國88年1月8日自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11月12日由成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申報自願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甲○○○申請被保險人楊春信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460704340號函上訴人甲○○○,略以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4年6月20日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上訴人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27日94保監審字第3455號審議駁回。上訴人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500102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乙○○、丙○○、丁○○及戊○○(被保險人之子女)4人追加起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將楊春信於93年11月5日所受舊傷,與94年6月20日所受新傷,混淆不分,致將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誤為普通疾病,被保險人確實於94年6月20日於執行職務時遭原木及鏈鋸機壓傷,進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成豐公司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可稽,亦有訴外人蕭士欽及上訴人戊○○等可證。倘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請依法舉反證證明。請傳訊合興報關行負責人楊耀火,證明被保險人楊春信確實為成豐公司員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被保險人楊春信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予上訴人等人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羅東博愛醫院於94年6月20日開具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皮膚完整性一欄勾選「正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又據當日急診主治醫師所開具之說明表,主述「病患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及瘀青,右小腿有擦傷及瘀青,判斷為最近之受傷但無法判斷天數。」等語,皆與上訴人所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內所述「楊春信右大腿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後部皮下瘀血,且左前額亦似被鏈鋸撞擊之傷痕」之情狀有所不同,且上訴人稱當日職災發生工地現場並無其他人員,亦無法出具被保險人打卡紀錄、出勤出車紀錄等受僱之書面資料,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經被上訴人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被保險人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患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楊春信於88年1月8日自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11月12日由成豐公司申報自願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其於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釋,必須是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是本件爭點厥為楊春信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之死亡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二)上訴人等雖主張楊春信係在其執行職務時遭原木壓倒受傷致死,確屬職業傷害云云。然本件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略載:「死亡地點及場所:台灣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到院死亡)」「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空白)丙、右側大腿前撕裂傷及後部皮下瘀血」等語,則由該證明書勾選楊春信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一節以觀,自無法遽認楊春信係因職業災害致死。況楊春信果若如上訴人所言係職業災害致死,則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尚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於接獲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參照);否則,處雇主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人係處罰其負責人,於本件為成豐公司負責人丙○○,亦為本件上訴人之一)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楊春信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乙節,並未提出雇主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之資料,亦未提出其已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通報資料,且無任何檢查機構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而上訴人等所主張楊春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世川木材場,亦未經保留現場,俾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進行調查,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楊春信係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云云,要嫌無據。
(三)上訴人稱楊春信發生職災之世川木材場現場並無任何人看守,亦即事故現場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是僅憑上訴人丙○○、戊○○及訴外人蕭士欽(上訴人戊○○之夫)共同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其證據力尚嫌薄弱。而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丙○○、戊○○、乙○○及訴外人蕭士欽、張清池、張新俊、楊耀火,均非上訴人所稱楊春信於世川木材場發生職災之現場目擊證人,是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四)楊春信曾以其於93年11月5日工作受傷,向被上訴人申請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3日,及93年11月5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楊春信既以其於93年11月5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則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甲○○○簽收之楊春信93年1月份至9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聲稱楊春信受成豐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並領取薪資云云,並非無疑。(五)查羅東博愛醫院於94年6月20日填具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就楊春信之「皮膚完整性」一欄,勾選「正常」;另當日急診診療主治醫師出具說明表略以:「病患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及瘀青腫脹,右小腿有擦傷及瘀青,判斷為最近之受傷但無法判斷天數」等語;上訴人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則載以:「發現父親楊春信右大腿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後部皮下瘀血,且左前額亦似被鏈鋸撞擊之傷痕」等語。經被上訴人洽調楊春信於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復據羅東聖母醫院94年9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940000701號函復略以:「楊先生曾因慢性支氣管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在本院診療,93年11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被原木砸傷右腳,致足背12×3公分、足底10×1公分撕裂傷、右足第5趾流血不止急診住院並行蹠骨及趾骨開放復位術,11月9日家屬想轉林口長庚醫院而給予自動出院;因其出院後未再來本院就診,故無法判定其心因性休克死亡與93年11月5日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語;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9月27日
(94)長庚醫北字第4268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略以:「病患最後1次親自回診日期為94年6月17日,當時身體狀況良好,足部傷口癒合」等語。被上訴人乃將楊春信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公司之『公傷死亡證明書』有可疑處,所稱94年6月20日死亡,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依病歷比對,應是93年11月5日發生之事(相差半年多),而非94年6月20日當日發生,依死亡診斷書,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為病死。無法有客觀證據證明93年11月5日之受傷與其心因性休克死亡有關。其有抽煙習慣是一發病危險因子,病人無健檢紀錄,但已知有腸胃道潰瘍出血病史,亦無法判斷有無相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可稽;嗣上訴人甲○○○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宜蘭地檢署之死亡鑑定為心因性休克。再依長庚醫院病歷,本病人係93年11月5日工傷住院,93年11月9日經診治後自動出院,改門診治療。94年6月17日最後1次門診情況良好,繼續復健治療,其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與93年11月5日之工傷,無直接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從而,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患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則原處分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洵無不合。(六)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再將楊春信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長庚就醫紀錄,其乃於93年11月在工作中右足被壓輾受傷,至發生壞死情形。後來右腳第5腳趾進行截肢及植皮手術。93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追蹤至94.6.17局部仍有傷口,並即敷以抗生素。羅東醫院醫師說明94年6月20日當天其被送至急診,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瘀青,應為近期受傷,亦無法判斷這些受傷與症狀(休克死亡)有無相關。但似無頭部傷害或嚴重外傷等足以解釋之所見。所舉之『華盛頓醫學中心』之論文,乃探討在手術之後立即發生心肌梗塞之情形,與本案相隔半年稍有差距。」等語,則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稱94年6月20日職災事故,並非無疑,且楊春信身體外部受傷部位與其死亡之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楊春信94年6月20日「心因性休克」死亡,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係綜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上訴人主張楊春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世川木材場,未經保留現場,俾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進行調查,而受僱之成豐公司負責人丙○○(楊春信之子,亦為上訴人之一)對於上訴人所稱職業災害之發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提出雇主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之資料,亦未提出其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通報資料,且無任何檢查機構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自無法遽認楊春信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上訴人稱發生職災之世川木材場現場並無任何人看守,既無任何人親眼目睹上訴人等所稱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情形,嗣後由上訴人丙○○、戊○○及訴外人蕭士欽(上訴人戊○○之夫)共同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證據力尚嫌薄弱,其載以:「『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復據羅東博愛醫院於94年6月20日填具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就楊春信之「皮膚完整性」一欄,勾選「正常」;另當日急診診療主治醫師出具說明表略以:「...病患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及瘀青腫脹,右小腿有擦傷及瘀青,判斷為最近之受傷但無法判斷天數...」等語,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一、公司之『公傷死亡證明書』有可疑處,所稱94年6月20死亡,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依病歷比對,應是93年11月5日發生之事(相差半年多),而非94年6月20當日發生,依死亡診斷書,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為病死。二、無法有客觀證據證明93年11月5日之受傷與其心因性休克死亡有關。三、其有抽煙習慣是一發病危險因子,病人無健檢紀錄,但已知有腸胃道潰瘍出血病史,亦無法判斷有無相關。」等語,及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宜蘭地檢署之死亡鑑定為心因性休克。再依長庚醫院病歷,本病人係93年11月5日工傷住院,93年11月9日經診治後自動出院,改門診治療。94年6月17日最後1次門診情況良好,繼續復健治療,其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與93年11月5日之工傷,無直接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咸認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患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審審理中,再經被上訴人將楊春信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長庚就醫紀錄,其乃於93年11月在工作中右足被壓輾受傷,至發生壞死情形。後來右腳第5腳趾進行截肢及植皮手術。93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追蹤至94.6.17局部仍有傷口,並即敷以抗生素。羅東醫院醫師說明94年6月20日當天其被送至急診,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瘀青,應為近期受傷,亦無法判斷這些受傷與症狀(休克死亡)有無相關。但似無頭部傷害或嚴重外傷等足以解釋之所見。所舉之『華盛頓醫學中心』之論文,乃探討在手術之後立即發生心肌梗塞之情形,與本案相隔半年稍有差距。」等語,自不足認上訴人所稱94年6月20日職災事故為真實可採,且楊春信身體外部受傷部位與其死亡之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患心因性休克死亡,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其認定尚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甚明,並非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依據,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調查說明94年6月20日系爭事故,而參據之歷次審查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僅針對93年11月5日之事故判斷而無本次94年6月20日系爭事故判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二)又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稱發生職災之世川木材場現場並無任何人看守,既無任何人親眼目睹上訴人等所稱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蕭士欽、張清池、張新俊、楊耀火,均非上訴人所稱楊春信於世川木材場發生職災之現場目擊證人,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即難認有違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規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