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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盧森堡商‧百勝國際合作有限公司(Tricon Inter-

national Participations S.a.r..l)代 表 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郭心潔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轉讓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百勝公司)股票予荷蘭商KFC GlobalBV(以下簡稱荷蘭商KFC,即受讓人),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93年1月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新臺幣(下同)3,894,304元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2月4日主張前述股票之移轉,係上訴人以其所持有臺灣百勝公司之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荷蘭商KFC,係屬投資行為,而非買賣有價證券,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34635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遂檢附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8977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4004354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為重核,於95年1月24日仍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498號函復否准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上訴人猶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係以持有之臺灣百勝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荷蘭商KFC,按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34635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0年函釋」),此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又被上訴人以申請書與投審會核准函上所載之「以每股6.99785元成交轉讓」及訴願決定理由書所稱「價款於境外交付」、「外國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內容以為定」等文句,即認定本案係屬買賣股份,全然忽略本案之相關證據,明顯與事實有違,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云云,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本案上訴人與荷蘭商KFC委託其投資代理人於92年12月25日以勤眾投資0000000號函向投審會申請,以上訴人所持有之臺灣百勝股份185,500,000股,每股以約當6.99785元之價款,合計約1,298,102,031元轉讓予荷蘭商KFC,「價款於境外交付」,並經投審會於92年12月31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44283號函核准在案。並委由臺灣百勝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

臺灣百勝…、應納證券交易稅:3,894,304元,並於93年1月2日繳納在案,顯見其交易行為已完成,且核與上訴人委託其投資代理人向投審會申請並經投審會核准之相關資料及財政部63臺財稅第32079號函之規定尚無不符。(二)財政部70年函釋稱: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予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者,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者為限。又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而本案投審會僅係核准荷蘭商KFC以每股

6.99785元成交取得臺灣百勝股份,並未核准荷蘭商KFC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⑷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臺灣百勝股票,且荷蘭商KFC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臺灣百勝,而臺灣百勝此次亦未發行股票。是上訴人所訴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臺灣百勝公司股份轉讓予荷蘭商KFC,乃屬外國人對我國之投資,故本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及出資種類,應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之內容為據。(二)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33561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69年函釋」)「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納稅綜合所得稅」意旨,是財政部70年函釋稱: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予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者,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者為限。(三)投審會於本件之核准內容並未核准荷蘭商KFC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為出資種類,亦未就上訴人以其持有之臺灣百勝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荷蘭商KFC之部分予以核准,故本件情形與財政部69年函釋及財政部70年函釋所載情形不同,自無該二函釋之適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70年函釋在案。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及「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一、現金。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分別為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及第6條所規定。

(二)經核:

1.查上訴人與荷蘭商KFC俱為外國法人,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臺灣百勝公司股份轉讓予荷蘭商KFC,對於我國而言,乃屬外國人荷蘭商KFC對我國之投資,故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件轉讓股份之案件乃先行送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核,是本件相關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出資種類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合先指明。

2.再查本案上訴人與荷蘭商KFC委託其投資代理人於92年12月25日以勤眾投資0000000號函向投審會申請,以上訴人所持有之臺灣百勝股份1億8,550萬股,每股以約當

6.99785元之價款,合計約新臺幣12億9,810萬2,031元轉讓予荷蘭商KFC承受,經投審會於92年12月31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44283號函核准,從上開核准函內容觀之,投審會所核准者乃訴外人荷蘭商KFC取得臺灣百勝之股份,其核准函內容並無「上訴人以其持有之臺灣百勝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荷蘭商KFC」,顯見投審會並非對上訴人投資於荷蘭商KFC之行為予以核准,更非對於上訴人以股票作價折抵投資股款之行為予以核准,足認本件股票之轉讓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不符財政部70年函釋以股票作價折抵投資股款之要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於90年間修正時,已將公司法第419條有關主管機關於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時,得就之進行檢查之規定予以刪除,故經濟部已無權再就股東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行為,加以審查,是故原審判決以財政部69年函釋及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為本案事實(92年間移轉股份)之依據,推論認為非經核准以股票充抵股款所為之移轉,即屬買賣有價證券,有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之違法。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固將原第419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但該刪除之規定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應遵守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與荷蘭商KFC均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投資行為,因我國設有特別法之外國人投資條例,該條例相較於公司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及荷蘭商KFC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規定,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轉讓,其出資種類自仍應受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及受讓人申請轉讓時,既已表明每股轉讓價格,又未申請主管機關認可以「其他可投資之財產」投資(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第4款),其轉讓自屬有價證券買賣,故本件爭議與公司法第419條之刪除並無關聯,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足取。

4. 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