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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周遠有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78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申請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為上訴人及周輝雄2人)及財產清冊(土地坐落於○○區○○段○○段

190、191號土地)。嗣因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管轄機關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該所亦先後以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函核發派下員變動後名冊(派下員為上訴人1人),及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備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在案。嗣因該財產清冊內2筆土地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 2、191、191-1、191-2、191-3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乃申請更正上開財產清冊,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2年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函備查更正土地(財產)清冊。茲因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前揭判決,以94年12月7日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號函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依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應取得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二)又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原祭祀公業福德爺姓名後更正為公業福德爺。(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區營產管理處並非祭祀公業關係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然行政機關卻刻意將其衍生為關係人,使上訴人權益受侵害。(四)法院並無判決撤銷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清冊及財產清冊,本案權利主體既經民政機關實質調查後認定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並已公告完成,則權利主體已告確定。其法理基礎乃源於「法的安定保障」,否則民事法院得任意推翻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即構成司法權對行政裁量權之干預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土地清理要點第4、5、8點等規定,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本案利害關係人對於民政機關備查事項有異議,向法院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而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辦理,於法有據。(二)再者,被上訴人乃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法院確定判決及內政部94年8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4792號、內政部94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72號、被上訴人法規委員會94年8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被上訴人法規委員會94年9月13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號等行政函釋規定,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係屬依法行政範疇。(三)又雖受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法令依據均為土地清理要點,惟兩者申請之程序並非相同,就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要檢附原始規約憑證;而神明會組成份子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而「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則可免附。故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性質,則上訴人78年以「祭祀公業」方式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土地清理公告案,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故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係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就神明會則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因而民政機關如就祭祀公業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或就神明會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則與事實不符,該核發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法依職權予以撤銷。(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其性質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實是無「祭祀公業福德爺」)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等判決確定在案,因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既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且公業福德爺非祭祀公業,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自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本件撤銷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對公業福德神事實上為神明會、上訴人事實上非派下員等情,上訴人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偽編派下員名冊為申請,對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事件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其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處分,實符依法行政原則,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0點、第21點分別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二)經查: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以下)。由於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為行政上管理之需要,訂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便相關機關遵循。但因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故該要點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內應載明:『.

..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同要點第4點及第5點亦規定,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自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參照),以確定私權之爭議。蓋有關私法權利歸屬之爭議,為民事法院專屬之審判權範疇,民事法院對私權之確定判決對其他機關,亦發生拘束力。查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事實已臻明確,該判決除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外,因所審判之事項為民事法院專屬之權限,該判決對有關機關亦發生拘束力。

2.承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既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以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自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撤銷後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