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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消化系外科醫師兼科主任,民國92年4月24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事件,行政院於該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決議:「

㈡...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㈢...和平醫院所有病患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亦隨即於同日召開「臺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決議:「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和平醫院內人員進出之管制由和平醫院本身負責,管制人員出入之條件及規定由衛生局負責規範」。會後再審被告隨即於電視、廣播等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等相關人員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嗣後,臺北市政府並於92年5月2日以府衛技字第09202306000號公告上述事項。再審原告經由媒體報導獲悉上開命令,又接獲再審被告派員通知,惟並未依限返院接受隔離,遲至92年5月1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4款規定,以92年5月20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2587000號(下稱原處分)行政處分書,處以24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93年2月5日府訴字第09304115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92年5月2日發布召回返院隔離命令後,嗣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制法第46條規定始有「強制隔離」之處置,故再審被告行為時之傳染病防制法第37條第1項之「留驗」、「必要處置」等,均無法作為強制隔離之法源依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肯認,參照上開規定修正意旨亦可證之,詎原審認「返院隔離」係包含於修法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原處分之授權依據及授權主體原記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4月24日之命令」及「行政院衛生署」,嗣更正為「經行政院會議,及本府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決議」及「行政院會議及再審被告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惟各該機關均事實上存在,且不同法律授權機關亦無誤寫之可能,再審被告上開更正已達變更原處分事實理由之程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得更正行政處分之情形。則原審應以未更正前之行政處分為裁判對象,惟原審率予同意再審被告之更正並以之為判斷基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三)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將和平醫院員工均列為疑似被傳染者,超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疑似被傳染者認定範圍乙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未記載何以和平醫院員工均屬疑似被傳染者之理由,遽認定再審被告得依該條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返院集中隔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四)依行政院92年4月24日會議結論,和平醫院非建議之隔離地點,再審被告得選擇更安全隔離地點,於欠缺專業審慎評估下,逕行指定和平醫院進行隔離,難認符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當之防治措施」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等要件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限制其容納人數」規定;再審被告昧於國內外防疫資訊,將醫院員工召回和平醫院隔離,導致院內感染嚴重擴散,業經監察院糾正,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原確定判決置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於不論,僅以情況緊急、無前例可循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五)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返院集中隔離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以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刊登新聞紙代替之,惟再審被告僅以透過電視媒體發布新聞之方式代替之,自不發生一般處分送達之效力,難認對再審原告發生拘束力,徒以再審被告已發布新聞代替一般處分之通知要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之文義,主管機關所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不以該法條所規定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為限,尚包含其他因無法即時為明確之檢驗,而必須以適當時間「觀察隔離」等得以控制傳染病傳染及蔓延之各種必要措施。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始增定「強制隔離」之處置,尚不影響於上開修正前條文之立法意旨,亦包含必須以適當時間「隔離」之處置在內。(二)再審原告提及92年5月20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2587000號行政處分書之「事實」、「附註欄」內容所為之陳述不符,再審被告已於94年5月23日以北市衛一字第09432769300號函更正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於不妨害原處分之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並不影響其效力。(三)因SARS為新興傳染病,全世界於初期均無法掌握確實預防之道,為避免疫情失控,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並無不當。臺北市政府在行政院92年4月24日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且再審原告亦陳稱其執行醫療業務所在之A棟並未發現病例,則該院A棟本身並非不適當之場所,該命令並無不當。(四)召回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對員工並非侵害最大之處分,蓋以:1.和平醫院員工對院內環境設施最清楚,於緊急情形能作最好之因應。2.醫療人員在醫療及防疫上具有相對較高之專業知識及處理能力,且原有負責醫療之病患,仍需醫師之持續醫療照顧。3.和平醫院封院之前,已就該院之兩棟大樓分棟、分樓、分層管理與管制,每棟間設有嚴格之感染管制措施,封院前後亦已採購大量的防疫衛材,足以防範人員召回後再次引發感染之能力。4.封院同時,欲尋覓可容納千人以上之房舍困難度極高,若需確實等到有妥當之處所,始進行隔離,恐緩不濟急。故命令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所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不以該法條所規定之「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為限,尚包含其他因無法即時為明確之檢驗,而必須以適當時間「觀察隔離」等得以控制傳染病傳染及蔓延之各種必要措施,至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即修正前第37條)第1項規定始增訂「強制隔離」之處置,尚不影響於上開修正前條文之立法意旨,亦包含必須以適當時間「隔離」之處置在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之機關發現原處分書記載之事項有顯然錯誤者,於不妨害原處分之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被上訴人94年5月23日北市衛一字第09432769300號函係更正系爭92年5月20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2587000號行政處分書(即原處分)之「事實」、「附註欄」內容所為之陳述,亦即就其處分書之記載認為顯然誤寫部分予以更正,並未變更原處分之主旨及其處罰之法律依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尚無違法可言。和平醫院於92年4月24日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系爭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召開之92年4月24日「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及同日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上開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一經發布新聞即對受管制之人員發生效力。行政院本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為防止SARS疫情擴大,主動召集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及相關機關人員決定緊急應變之政策,並責成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由權責機關即被上訴人發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符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且依當時SARS疫情擴散,侵及國人生命與健康之緊急狀態下,主管機關命疑有與SARS疫情接觸或感染之和平醫院病人、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接受每日量體溫等相關監測防治措施,實已衡酌當時客觀環境,基於維護國人生命與健康、預防SARS疫情擴散,認為若不斷然採行強制關閉和平醫院與集中隔離之措施,恐難產生控制疫情之效果,故上開主管機關所為系爭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之管理措施,符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無逾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而未敘明理由之情。本件上開主管機關所為系爭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之管理措施,亦無違反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當之防治措施」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之要件、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之可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再審被告所採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並無逾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再審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蓋上開刑事判決係處理刑罰範疇,以涉及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之刑罰規定,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此與本件涉及行政罰,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密度有其本質上之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故再審原告再執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制法第46條規定始有「強制隔離」之處置,行為時之傳染病防制法第37條第1項之「留驗」、「必要處置」等,均無法作為強制隔離之法源依據,本件原處分嗣後之更正已達成變更原處分事實理由之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和平醫院員工均屬疑似被傳染者,即認定再審被告得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返院集中隔離,且逕行指定和平醫院進行隔離,不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返院集中隔離,僅以透過電視媒體發布新聞之方式代替通知,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一般處分送達之效力,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