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東翰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英國產製之「555」牌香菸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558/0014號、出口報單號碼:第AA/94/1711/3529號)計860箱,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原申報品名相符,數量原申報860CTN更正為859.8CTN,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555」牌香菸權利代理人即訴外人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來貨係屬偽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559,383元,併予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查本件貨物運送委託人即訴外人游樹漢所傳真之提單載有「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
ENT TO 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轉口至馬尼拉),受貨人欄並記載「GALE
RIA DE BINONDO 1404 SECNIC TOWERNUMANCIA ST BINONDOMANILA」等字樣,且萬海航運公司之通知單、載貨提單及海關艙單就前開貨物運送之起訖港口及受貨人亦均為相同之記載,可知委任內容確係由韓國釜山轉口至馬尼拉。又前開載貨提單、艙單上所記載之「TRANSHIPMENT」即係「轉口」之意,係指貨物於同一區海關監督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是以,上開提單、艙單等文件俱載明由釜山「TRANSHIPMENT」至馬尼拉,自係「轉口」而非三角貿易。且本件貨櫃係置放於自由貿易港區集散地等待轉口,原本僅須填具「轉運申請書」申報通關手續即可,詎松信報關公司員工誤以為係三角貿易關係,而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此申報錯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認定屬實而處分不起訴。另松信報關公司暨代表人嚴松夫亦於94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依事實更正通關程序,改依轉運申請書方式報關,有申請書可證,益徵本件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確係報關公司申報錯誤所致。據此,本件載運之貨物既屬轉口,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援引關稅法第14條「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規定,認轉運、轉口貨物仍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惟關稅法第14條所謂「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僅係準用關稅法通關程序及貨物管理之相關規定,至轉運及轉口之貨物仍非進口貨物,並不因關稅法第14條規定而視為進口貨物,更不因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適用。次查,上訴人承運轉口貨物係按國外原裝船提單(BILL OF LADING)及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RY ORDER)作為申報通關之依據,並無匿報或規避查驗及從事不法之情事,依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函)、交通部90年3月6日交航90字第024098號函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從處分。又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等相關文件載有釜山出貨人及馬尼拉收貨人,可證明上訴人並非貨物之所有人,僅承攬代辦轉運業務事宜,其以貨運進口收貨人身分及出口運送人身分辦理貨物轉運業務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未審慎洞悉察明處分對象,對於身為貨運承攬業之上訴人逕予核處罰鍰,自有欠公允。又上訴人委託之松信報關公司發現報關錯誤後,隨即於94年5月27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通關程序之申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申請案件不為准駁之處分,逕行沒入該批貨物,並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實有違誤。且上訴人承攬運送轉口櫃,對於內裝貨品係真品或仿冒品,上訴人並不知情,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之核處罰鍰,自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上訴人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再復出口,即屬三角貿易案件,系爭進口貨物若未涉不法,仍得以此方式轉(銷)至馬尼拉。且依93年5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286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5月19日函釋)檢附之廠商「同時報運進、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應否處罰」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二)所示,進口貨物收貨人於運送人交付提單後,以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違章事證確鑿情形,仍應依相關規定論處。本件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屬實,被上訴人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妥。次查,上訴人既經查明報運之香菸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不因同時具有收貨人及承攬運送業者身分而可免責。再查,依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三角貿易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本件上訴人既以進出口報單申報為三角貿易案件,則來貨非屬轉口案件,至為明確。又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係根據涉案貨物違反個別相關法條規定之事實而辦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處分對象為貨運承攬業,有欠公允等情,顯係不諳法令所致。末查,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偵查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所論係屬刑罰(法),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又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上訴人無輸入涉案貨物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對於涉案貨物屬仿冒品並未予以否定,本件貨物既屬仿冒品,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且其他法令無特殊規定,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核屬允當。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所謂三角貿易(Merchanting Trade)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進口)銷售買方之貿易方式;亦即我國之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商務關係或地理上之優越地位,對出口國(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面對進口國進口商以賣方之地位,分別簽立買賣契約,貨物則由出口(第三國)逕運進口國(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我國之中間商僅以文件處理(document pr-ocess)方式達成貿易,並賺取價差之行為,在實務上較常見之類型如傳統型三角貿易及轉口型三角貿易。以其中轉口型三角貿易言,出口國與進口國兩國間之貨物買賣,透過我國商人仲介成交,貨物係自出口國先運至我國後,或原封不動或改包裝或稍為加工(不通關)再運至進口國之貿易方式,以我國立場而言即為轉口貿易。查本件提單及艙單固註記「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
KEE LUNG CONSIGNEE ACCOUNT」等字樣,然艙單種類卻申報為進口,系爭進口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欄亦申報為『G1外貨進口』(出口報單則記載『G3外貨復出口』),其他申報事項記載『三角貿易』字樣,代碼復為「90」(三角貿易),並採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再復出口之方式,此觀原審卷附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即明,自屬上述所稱之三角貿易案件無訛。次查,一般報關實務,就「轉口」貿易事件同時申報為進口、出口,固非不可能發生,但依業務常規,大抵在「提領貨物之前」即已然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然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7日始申請更正通關程序,距系爭來貨之進口日期即同年4月8日已達1個半月以上,有違報關實務,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且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8日進口時即將系爭進、出口報單一併查驗(本件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係屬查驗前接獲通報案件)併予取樣送驗,當為上訴人所可得知悉之範圍,苟上訴人所稱係報關行申報錯誤一節屬實,按理,其既營業已十餘年,本熟稔所營進出口貿易業務,衡情於知悉上情後當即檢視所有報關通關文件,豈有遲滯更正通關程序之時點達1個半月以上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言為虛;況依統計代碼規定,進口納稅辦法「(五)其他」共分「90」三角貿易、「91」扣押貨物等9項,均屬貨物進口後之通關狀態,非屬不進口之通關代碼,上訴人所稱系爭來貨並未輸入國內云云,顯與其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一欄「90」代碼之申報相悖,自無可採。是本件確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貨物事件,而非屬轉口事件,應可確定。㈡次按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查本件確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貨物事件,業如前述,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江浤州(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徒以證人松信報關公司負責人證言及江浤州所提委託運送傳真文件等為憑,遽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進、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內容及報關通關實務不符,亦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單純承攬運送貨物,本件係報關行員工誤認為三角貿易填具進出口報單業經認定在案,其既無輸入貨品(真品或仿品)之事實,殊難謂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㈢查上訴人係以貨運進口收貨人及出口運送人之身分進口系爭來貨,依國際貿易慣例,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同理,松信報關公司既係上訴人所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報關通關業務,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亦應與外國出口商同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其過失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是以,本件縱係松信報關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外國出口商個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次查,本件來貨經取樣送由「555」牌香菸權利代理人即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請該公司遠東北區(香港)產品部門查驗鑑定結果,系爭進口貨物因外包裝之顏色與印刷方法與其公司標準不同而確認係屬偽品等情,有該公司94年4月12日函1份在原審卷足資參照,上訴人所稱不知貨品係真品或仿冒品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又仿冒品不能進出口係保障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手段,此徵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立法意旨即知。本件進口貨物既經抽樣查驗認定係屬偽品,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自非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4年4月8日,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判決對「三角貿易」之定義及分類並非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如此主張,原判決俱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竟以上訴人之艙單種類申報為進口,及進口報單之記載,即認定本件符合其界定之「三角貿易」之定義,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所界定之「三角貿易」必須我國廠商接受國外訂單轉向第三國採購,或出口國與進口國間貨物之買賣透過我國商人仲介成交之情形,方屬之。然本件之艙單及提單均載明「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轉口至馬尼拉),並無任何事實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有如上所述買賣貿易或買賣仲介之情形。亦即,本件亦與原判決對於「三角貿易」之定義及分類不符。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本件貨物運送係「三角貿易」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次查,本件貨物運送之提單、艙單上所記載之「TRANSHIPMENT」即是轉口之意,詎被上訴人置船運公司之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之記載於不顧,又不理會報關公司所為更正之申請,逕以報關公司形式上之進口報單,即認定該批貨物為進口貨物,顯有違法之處,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原審並未查明松信報關公司及上訴人在提出書面更正申請之前,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交涉及要求更正,遽以松信報關公司申請書之日期94年5月27日距報關日期94年4月8日已達一個半月以上,即認有違經驗法則,對上訴人不免失之過苛,故原判決顯有未經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法,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檢察官以「本件貨櫃依轉口運送或三角貿易關係辦理進出口,均是在自由貿易港區進行,該只貨櫃並不會進入國內,係因報關行員工誤認為三角貿易填具進出口報單,陰錯陽差為海關檢驗查獲,難認被告有將該只貨櫃輸入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無任何反證足以推翻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實時,應可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竟未憑任何證據,泛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復未敘明其據以推翻檢察官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承攬運送人,從提單、艙單上之記載可知本件貨物係從韓國釜山轉口至馬尼拉,貨櫃停放於自由貿易港區集散站,原僅需填具「轉運申請書」申報通關手續即可,係因報關公司員工誤其為三角貿易關係而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是以,本件貨物運送性質仍為「轉口」,不因報關公司申報通關錯誤,而變成進口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係針對「報運之進出口貨物」而言,尚不包括「轉口」之貨物在內,則原判決於本件「轉口」貨物適用該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另松信報關公司員工之前揭誤報行為,既據該公司員工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申報通關錯誤應由該公司負完全責任,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概念,在行政法上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㈠「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
理之規定。」固為關稅法第14條所明定,但實務運作上,財政部關稅總局訂有「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供各關稅局遵循。該要點明定:「一、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二、本要點規範之通關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一)一般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但除下列各款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六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五、轉口貨物起卸後,海關核准轉口前,限存儲於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進口貨棧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碼頭管制區內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內之轉口貨物專用倉(區)。六、櫃裝之海運一般轉口貨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一○、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一○○三),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含空運經內陸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站)裝運出口手續。‧‧‧」。故財政部關稅總局解釋所謂轉口(transhipment):1、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2、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但是高危險的貨物,例如香菸等,需每一筆申報且詳細申報貨名。3、目前我國對轉口貨物除非有密報檢舉不進行查驗,通關程序簡化,因為轉口貨物不進入我國國內,整個管理係在管制區域內,且免課稅。4、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只是在管制區內,海關允許將貨物卸下。在轉口倉庫,轉口貨物可以重整,做簡單的加工,不可以改變原產地,也沒有貼標籤的問題。(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之紀錄、訴願卷第31頁附簽呈)足見轉口與進、出口之概念尚有不同,所謂準用關稅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者,僅係在性質相同部分準用而已;且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轉口貨物只是在通關及管理事項,準用關稅法有關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不及於其他。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適用客體限於進出口貨物,並未及於轉口貨物,且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轉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須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加以處罰,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能任意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對於報運之進出口貨物之處罰規定準用於轉口貨物。
㈡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
函示見解略謂: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簡稱設管條例)第16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品,除下列物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之輸入規定限制:1.違禁品。…。」,又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復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30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則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其最終輸往國外(具轉口貨物性質),若經檢舉或海關主動查核(驗),並鑑定確屬仿冒者,是否即屬於設管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之「違禁品」,而有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爭議:自文義解釋而言,設管條例並未對「違禁品」之涵義有所明文,又舊關稅法第61條及第75條「違禁品」文字已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則設管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違禁品」定義不明,自不生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參照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正說明,關稅法第15條既已將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有關「違禁品」之用語,修正為「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則該「違禁品」概念應與「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概念相當,是以,該類貨物應屬於設管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之「違禁品」,而有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適用。二者推論之結果,產生重大歧異。⒉現行海關發現轉口貨物(註:非自由港區)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結論略以:「與會單位大多認為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並不涵蓋轉口。海關發現轉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而無法加以查扣時,請儘速通知下一個轉口港或目的港的海關」。換言之,依據海關訂定之「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三之規定,轉口貨物除菸、酒、武器等12項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故轉口貨物除該12項經海關查獲未予申報或屬申報不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予以處分者外,倘若轉口貨物已據實詳細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等語。參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其他區域。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17條:「(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第3項)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通。...」、第21條:「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2條:「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產製之產品,按運出港區時之形態,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第35條:「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第41條:「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可知國外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簡稱自由港區)及再輸往國外,只須由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而無須申辦進出口通關事宜;其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係由設管條例第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違禁品(縱使包括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品),則係適用設管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30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受託代辦轉口
系爭貨物,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船舶MV.WANHAI.216 V-216-S150航次於94年4月7日運抵基隆港,計40呎貨櫃1只,裝載860箱「555」牌香菸,櫃號TEXU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貨櫃儲存位於基隆港區西岸16碼頭之第三貨櫃中心,即置放於自由貿易港區集散地等待轉口,系爭貨物並無進口輸入臺灣之事實等情,如果上訴人係自由港區事業,且其進儲之貨物係放置於自由港區,則縱使其有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至多亦僅應適用設管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而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論處。惟原審對上開上訴人之重要主張漏未調查審酌,遽然維持被上訴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加以處罰之論見,容有未洽。
㈣況查,原判決既謂三角貿易(Merchanting Trade)係指我
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進口)銷售買方之貿易方式,並認定本件「自屬上述所稱之三角貿易案件無訛」,似已默認系爭貨物僅是經過我國轉運而不通關進口,詎其結論又謂本件「非屬轉口事件,應可確定」,其理由似嫌矛盾;且依其所謂「本件確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貨物事件」之論述,似又認三角貿易可以是由我國中間商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後,先進口至我國,再從我國出口銷售給原先下單之國外客戶,則其前面對於三角貿易的定義是否需要改寫?實則所謂三角貿易,乃貿易方式的一種型態,其重點在於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亦即我國之中間商對出口國(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面對進口國進口商以賣方之地位,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而進、出口與轉口在關稅行政上係指通關程序。我國從事三角貿易者,如果選擇將其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之貨物,經由我國轉運銷售給國外買方之交易形態,於其貨物過境我國時,有可能採用進口(旋即出口)或轉口之通關程序,其中採用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者,其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應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處罰要件,固無疑義;惟如非從事三角貿易,僅係從事承攬運送業,而以自己名義,為進出口商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並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通關手續,因其本無輸入我國之意圖,自無採用進口旋即出口通關程序之必要,揆諸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亦僅要求三角貿易案件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因此承攬運送業者以自己名義,為進出口商之計算,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進、出口通關程序,如與進出口商之授權意旨不符,自無不准其更正通關程序之理。本件上訴人是否從事三角貿易而將其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之貨物,經由我國轉運銷售給國外買方,乃事實問題,被上訴人本應調查證明上訴人有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之事實,始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從事三角貿易,而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進、出口通關程序,詎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竟謂「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三角貿易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本件上訴人既以進出口報單申報為三角貿易案件,則來貨非屬轉口案件,至為明確」等語,徒重申報形式,而不顧事實真相;捨棄貨物來源單據(詳後述)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記載,而著重申報通關文件上不利之形式,且於論理上倒果為因,自難昭折服。又系爭貨物之原裝船提單(BILL OF LADING)、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
RY ORDER)及海關艙單既均載明「CARGO FROM BUSAN KOREA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受託人「轉口」至馬尼拉),可知交貨者(SHIPPER)委託內容確係從韓國釜山經由基隆港轉口至馬尼拉,顯無進口至我國之意圖,則上訴人如僅係從事承攬運送,而非從事三角貿易,並非真正的收貨人(既非買方,亦非賣方),即無權逾越交貨者(SHIPPER)委託意旨,逕為辦理進出口之通關程序,如有此種情形,自得申請更正其通關程序。被上訴人如果堅持其先前辦理之進出口通關程序,已發生進口之效果,則事後更正之申請即攸關該進出口通關程序是否應予變更為「轉口」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處罰要件是否成立的前提事項,被上訴人對此申請有無理由,本應先予處理。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委託報關行所為更正之申請,不予理會(不為准駁之處分),逕以其申報通關之形式認定系爭貨物為進口貨物,而援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加以處罰,容有未洽,原審未加深究,遽予維持,亦嫌速斷。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提出書面更正申請之前,曾多次與松信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交涉解釋係申報錯誤,要求更正未果等情,是否屬實,原審並未查明,徒以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7日始申請更正通關程序,距離系爭來貨之進口日期94年4月8日已達1個半月以上,而否認其主張係報關行申報作業錯誤等語為實在,並置上開單據記載的委託意旨與上訴人辦理通關程序的方式顯然不符的事實於不顧,似嫌速斷。
㈤末按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民法上債務履行之本質,究與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有所不同。私法關係上,為保護交易安全,乃使債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容其舉證證明選任及監督無過失,以免除責任;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故意、過失縱使可以推定,亦無不容當事人舉證推翻之理,自難將民法第224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過失之認定。本件縱屬三角貿易,韓國之出口商亦僅係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尚難將該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於松信報關公司固為上訴人所委任,但僅能追究其選任有無過失,亦難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法理。原判決以本件縱係松信報關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外國出口商個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等語,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司法院已於97年4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之授權,指定「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