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巴拉圭籍華僑身分參加民國(下同)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核發90年9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申領中醫師執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及開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字第3831027763號)。嗣上訴人於91年7月間遭人檢舉,以不實文件取得上開檢覈筆試應考資格,考選部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上訴人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因於考試及格後,經發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於93年5月11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復以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4年5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原核發之90年9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繳回上開中醫師證書註銷,並以94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58號公告。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之中醫師證書既經撤銷,即不具中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7條之2第1項、第8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18條之1規定,以94年6月2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33728號函撤銷上訴人所領中醫師執業、開業執照,並於文到7日內辦理繳銷事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依行為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僅得就應考人之「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為審議。亦即,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就「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並無事務權限。是以,92年7月2日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自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而屬當然無效。則據該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因此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其次,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之「5年」應指「5個年度」,考選部竟錯誤解釋該條文所稱之「5年」係指「相當於5年之日數」,故以考選部該項錯誤解釋而為前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再者,考試院以上訴人持有之僑居證明書為不實文件而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惟查,該僑居證明書乃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給上訴人之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考選部在未經外交部撤銷或變更該僑居證明書之前,應無直接認定該證明書不實之權限。是本件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存在,自應予撤銷。又縱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所稱之「5年」有可能被解釋為「相當於5年之日數」而使上訴人之考試資格容有疑義,然此一瑕疵亦係因可歸責於考選部之典試或試務疏失所致。是以,縱認考選部有撤銷上訴人錄取資格之權限(惟上訴人否認),其撤銷權亦因已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考選部仍執意撤銷上訴人之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自屬違法至明。且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末查,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依考選部91年8月13日選專字第0910004548號函,於92年4月25至28日約談偵辦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8人偽造公文書、行賄外交部,取得國外行醫年資證明書等貪瀆案。詎蔡耀毅明知黃永霖及江獻嘉等8人出國不滿5年,竟變造偽造證據,故意針對上訴人1人選擇性辦案,涉及貪瀆包庇圖利他人。而考選部、外交部應負明知而包庇圖利他人,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及第6條,明知違背法令包庇貪瀆之重大罪責。是以,衛生局依據考選部、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自行編造偽造證據,作為處分基礎,係為無效行政處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檢舉上開蔡耀毅、考選部與外交部等之違法情事。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之職責為審核申請人要件發給醫師執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依醫師法第7條之2第1項、第8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經考試院認定其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吊銷(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後,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撤銷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則申請人為醫師之積極要件不存在,即應撤銷上述開、執業執照。上訴人雖稱考選部撤銷其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及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惟該等主張應由其循法律救濟途徑,分別向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獲致確定終局結果後方得論斷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查上訴人之中醫師證書既遭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予以撤銷,上訴人自不具該中醫師資格,被上訴人之職責為審核上訴人發給醫師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訴人為醫師之積極要件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其開業、執業執照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認考選部撤銷其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及考選部錯誤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此應由上訴人循法律救濟途徑分別向該處分機關提出訴訟予以解決,並非本案所得予以審究。且上訴人就考試院公告撤銷其考試資格與考試證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其中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均已提起行政訴訟而遭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所憑以撤銷上訴人開業、執業執照之處分依據即上訴人中醫師證書遭撤銷之處分既未經回復,被上訴人依此為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㈡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15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壹、貳狀所載訴之聲明,雖有另陳列檢舉他人及列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審理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參諸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述明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知上訴人就本件所提起為撤銷訴訟。至就上揭增加所載訴之聲明部分,觀其意旨顯係屬不服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或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有何違誤之指摘並請求調查證據等事項,顯非另為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判決主文欄只針對上訴人就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聲明為判斷,並未詳列上訴人其餘11項聲明,自為違法之無效判決。次查,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任憑考選部、衛生署、被上訴人衛生局以偽造變造之證據供法庭作為裁判基礎,且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並檢舉如起訴聲明所列之蔡耀毅、考選部與外交部等偽造變造證據及貪瀆之違法情事。
六、本院查:㈠「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醫師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7條之2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復為醫療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原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90年9月14日台中字
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領中醫師執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及開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字第3831027763號)。惟上訴人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請領中醫師證書之考試院頒發之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既經考試院認其係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於93年5月11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
(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復以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4年5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原核發之90年9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則上訴人已不具中醫師資格,自不得申領中醫師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被上訴人係核發醫師執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的主管機關,其以94年6月2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33728號函撤銷上訴人所領中醫師執業、開業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不服上開考試院所為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所為撤銷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及行政院衛生署所為撤銷原核發中醫師證書等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及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依序以96年度判字第1837號、97年度判字第198號及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益見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中醫師證書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已不具中醫師資格,而撤銷其原領取之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之論見,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固然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96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原審卷一第326、327頁),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㈣末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此為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1條所明定。故行政法院本無法受理上訴人於原審所檢舉的偽造公文書、偽造變造證據、行賄、圖利及貪瀆等犯罪嫌疑的刑事偵查事務。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尤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15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壹、貳狀所載訴之聲明,雖有另陳列檢舉他人及列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審理違背法令等情事,觀其意旨顯係屬不服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或就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有何違誤之指摘並請求調查證據等事項,顯非另為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等語為由,並參諸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述明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所提起為撤銷訴訟,而僅就上訴人原聲明之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