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丑○○戊○○○庚○○卯○○寅○○己○○辛○○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桃園縣○○鎮○○○○段159-1、165、170-1地號等3筆土地,因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9月26日經附帶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丁○○、黃新妹2人,原地主鄭石標之繼承人乙○○,鄭運生之繼承人丙○○陳情前揭土地,在無附帶徵收放領情形下,地政機關卻將系爭「溜」地目土地放領登記予黃新妹、丁○○2人,請求恢復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黃新妹等4人所有。經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鎮○○○○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鄭石標(持分1/2)、鄭瑞光(持分1/6)、鄭運生(持分7/30)、黃新妹(持分3/30),同段
165、170-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石標(持分1/2)、鄭瑞光(持分21/100)、鄭運生(持分19/100)、黃新妹(持分10/100),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登記簿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予丁○○、黃新妹2人,但無記載取得持分及未經登記員蓋章,亦未核發所有權狀;且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附帶徵收欄同段系爭土地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但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黃新妹、丁○○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基地晒場及池沼附記欄,記載持分2/5,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經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丁○○等2人,本欄持分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遂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楊梅地政事務所,應將黃新妹、丁○○等2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並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等不服,對上訴人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黃新妹及被上訴人丁○○原係佃農,耕作地主鄭石標等3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74-1地號等多筆耕地,至於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係溜池,供黃新妹、丁○○所承租之耕地灌溉之用。從而,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時,系爭土地即溜池,依據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現已廢止)第13條之規定,必須附帶徵收,並依第19條之規定將附帶徵收之土地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從而,上訴人於42年辦理耕地徵收及放領時,又一併將系爭土地,亦同時辦理附帶徵收及放領予丁○○及黃新妹承領,於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後,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附帶放領登記予黃新妹、丁○○。上訴人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既無錯誤,殊無由上訴人於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申請更正之後,經過40年之久,始於93年10月再依職權予以撤銷放領,註銷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之餘地。㈡、上訴人所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174-1、175-1、176、118-1、118-2、154-6、154-9地號等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中,雖將系爭土地劃線,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核對之章」,但系爭土地本非屬於私有耕地部分之徵收,而係屬於附帶徵收放領之部分,因此該私有地徵收清冊就系爭土地劃線之旁,復蓋有「附帶徵收放領,溜,依習慣不另計價」之章,同時另就鄭石標等3人及黃新妹與丁○○2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明白記載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並未予以劃線刪除。按「私有耕地之徵收放領」既與「附帶徵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既分成二種清冊,並分別記載關於「私有耕地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之地號,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只記載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之土地。而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則只記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之地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既非系爭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從而該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上縱將系爭土地予以劃線蓋上校對章,並非即在認定系爭3筆土地,並無附帶放領之事實。系爭土地有無附帶放領徵收仍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此「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業於4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由上訴人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按附帶徵收及放領於「公告期滿即確定徵收及確定放領」,則於此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申請更正,則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黃新妹及丁○○之法定程序,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於42年間未完成放領手續之情形。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並無錯誤之情形,自不能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予撤銷放領及註銷放領登記。㈢、系爭土地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公告期間,於確定徵收及放領後,始有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放領登記之事,系爭土地因係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丁○○。從而,於徵收放領公告期滿之後即「確定徵收」「確定放領」,經黃新妹及丁○○之承領。從而,楊梅地政事務所乃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黃新妹及丁○○2人所共有,土地登記簿上並記載附帶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5月31日,登記日期為42年9月26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原因日期,即係42年5月30日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期滿之翌日,而登記日期卻在42年9月26日,亦可見係已完成徵收放領公告期滿經承領後才進行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間完成放領手續無疑。㈣、系爭土地於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丁○○及黃新妹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更正,而確定徵收及確定放領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黃新妹,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民國42年9月26日,登記民國42年9月26日,原因民國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丁○○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記載丁○○及黃新妹之持分多少,並漏蓋登記員之印章。但系爭土地既係由耕地之佃農黃新妹及丁○○共同承領,登記為黃新妹、丁○○2人共有,則黃新妹及丁○○就承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何分配,本與原地主無關,何況系爭3筆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丁○○2人,於該2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就系爭3筆土地地號面積之下分別各附記「五分之二。」換言之,每人係放領土地之2/5。查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從而,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新妹及丁○○共有,縱使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黃新妹及丁○○每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但法律既規定如有不明之時,推定為均等,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放領之效力,亦無未完成附帶放領之程序情形。又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苟有漏蓋印章之情形,亦非使原已合法完成公告之附帶徵收及放領程序失效,此地政登記人員就系爭土地登記簿既記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及承領佃農姓名,只不過漏蓋登記員之印章而已,既不使附帶徵收及放領失其效力,上訴人應令所屬之地政機關補正登記人員印章,而非將已合法完成公告附帶徵收及放領並已確定附帶放領之處分予以撤銷。況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楊梅地政事務所亦嗣於土地登記簿上補蓋有登記者「梁金鳳」,及校對「劉賢章」之印章,則就之前土地登記簿漏未蓋登記員章乙節,亦已完成補正。㈤、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之原有佃農,除被上訴人丁○○及黃新妹之外,縱使另有佃農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人,但是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人既未就系爭土地於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公告30日之期間提出更正,地主鄭石標等3人亦未於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更正,依法即確定附帶放領予黃新妹、丁○○,難謂本件附帶放領為無效。㈥、至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分別保存之附帶放領徵收清冊上之字跡不同,苟真有其事,此亦係由不同之承辦公務員分開記載之故,況且該2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均有記載系爭3筆地號,並均記載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承領農戶為黃新妹、丁○○,且均未劃線刪除。從而,參加人指該附帶徵收清冊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依原有習慣為不計價,此符合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42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系爭土地登記簿(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三記載「持分附帶徵收移轉」登記員章欄未蓋登記人員名章,權利先後欄四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予丁○○、黃新妹2人,但持分為空白及登記員章欄亦未蓋校對人員名章。又調閱上訴人42年間為配合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將本縣應行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基地,分於42年4月27日(42)桃府地籍字第8439號函略以,本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業經將○○鄉(鎮)應行徵收之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依法查明編造清冊,茲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自5月1日起予以公告。..⑴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等語;同年月日(42)桃府地籍字第8440號函略以,本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業經將○○鄉(鎮)應行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依法查明編造清冊,並經按規定程序由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審定完竣,茲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自5月1日起予以公告。..㈠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等語;又於同年月30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8601號函略以,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本縣各鄉鎮應予「徵收」之私有耕地業經本府查明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並經本府核定在案。..三、凡被徵收耕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清冊內記載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攜帶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或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填具更正申請書(申請書向鄉鎮公所免費領用)申請更正,逾期補申請者即按清冊記載內容確定徵收等語公告在案。㈡、上訴人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耕地所有權人欄記載為鄭石標等三人,附帶徵收欄記載「同段溜165號、159-1、170-1」,土地價款欄記載「不計價」,但該附帶徵收欄記載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查,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黃新妹、丁○○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基地晒場及池沼附記欄,記載持分2/5,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再查,耕地承領人丁○○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984號,附帶放領欄所載「溜池同段165、159-1、170-1號6則」,該欄記載事項亦經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是本件經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後,認前揭標的於42年間未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遂於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將黃新妹、丁○○等二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於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訴願人有關前揭地號土地已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系爭土地有無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程序?依94年9月20日原處分卷附文件資料所示,上訴人編造耕地所有權人鄭石標等3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清冊上記載坐落桃園縣○○鎮○○○○段174-1、175-1、176、118-1、118-2、154-6、154-9等地號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耕地承領人黃新妹及丁○○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至於同段之系爭159-1、165、170-1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原供上揭174-1地號等被徵收之耕地耕作灌溉用之池沼,與被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在效用上有連帶關係,上訴人亦依法另行編造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上記載耕地所有權人鄭石標等3人,承領農戶為丁○○及黃新妹。上訴人即於42年4月27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38號及8439號公告,就上開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溜地所編造之清冊予以公告,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民國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公告之徵收清冊內所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本鄉鎮徵收之耕地及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即42年4月27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40號,公告應行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清冊,其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民國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公告之放領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有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放領。」、「本鄉鎮放領之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語,有該等公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由上觀之,本件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附帶徵收放領,係分成「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分別予以公告,且附帶徵收及附帶放領係記載於同本清冊上,則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及附帶放領程序,均經上訴人合法公告,且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申請更正時,則本件附帶徵收及放領應於公告30日期滿之後,已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程序,而生確定徵收及放領之效力。至於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欄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附帶徵收放領,既分成「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予以分別公告,本件系爭土地屬於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其是否依法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自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而非以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為依據。經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174-1、175-1、176、118-1、118-2、154-6、154-9地號等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所示,雖有將系爭土地劃線,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核對之章」之情形,但系爭土地之徵收,非屬私有耕地部分之徵收,而係附帶徵收放領之部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就系爭土地劃線之旁,復蓋有「附帶徵收放領,溜,詳見附帶清冊,依習慣不另計價」之章(原審卷附頁28-29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其「附帶放領」欄,亦蓋有此章);而就鄭石標等3人及黃新妹與丁○○2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則記載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並未予以劃線刪除。由上以觀,「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與「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固有不同,惟依前述說明可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係記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之地號,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與記載附帶徵收放領事項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有別,則「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縱有將系爭土地予以劃線蓋上校對章之情形,非可即認系爭3筆土地無附帶徵收放領之事實。系爭土地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仍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據。至於參加人主張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為「母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為「子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係源自於其母冊「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而來,倘兩者不符時,應以母冊即「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所載內容為準云云,惟揆諸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製作及公告程序,並無上述母冊、子冊之關係存在;又參加人主張依「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記載可知,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附帶放領欄」在有附帶徵收放領之情況時,該欄位屬「必要記載事項」,該欄顯示之內容應係最正確且最合乎當時現況之記錄云云,然其依工作手冊之作業要求,與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履行相較,自應採認後者之法定效力;故參加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準此,本件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縱有將系爭土地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之情形,其與另行製作且經公告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作用各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戶號460-1)補償地價總額項目2附帶徵收價款欄為空白,及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丁○○、黃新妹等2人部分,均未○○○鎮○○○○段系爭土地之記載,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效力?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附帶放領之溜池,依原有習慣為不計價等情,自無徵收補償之問題;故前開與「徵收補償」有關之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之補償地價總額項目2附帶徵收價款欄或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雖未記載系爭土地與承領人之相關資料,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記載持有關係,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丁○○等2人,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效力?系爭土地於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予丁○○及黃新妹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更正,而確定徵收及放領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黃新妹,其土地登記簿舊簿(人工登記簿)上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民國42年9月26日,登記民國42年9月26日,原因民國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丁○○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等情,有該等登記文件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該等土地登記簿雖未記載丁○○及黃新妹之持分多少,並漏蓋登記員之印章;但系爭土地既由耕地之佃農黃新妹及丁○○以持分共同承領,登記為黃新妹、丁○○2人共有,自不得否認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且前開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丁○○2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就系爭3筆土地地號面積之下,已各附記「五分之二」,即每人係放領系爭土地之2/5。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予黃新妹及丁○○持分共有,縱土地登記簿未記載2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在應有部分不明之情形,仍可依法推定為均等,故並無未完成程序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又土地登記簿上未蓋登記員印章乙節,其為應蓋章而未蓋章之事項,核屬辦理登記人員之疏漏,應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故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土地未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之程序。是以本件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有漏蓋印章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而現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楊梅地政事務所嗣已於土地登記簿上補蓋有登記者「梁金鳳」,及校對「劉賢章」之印章,有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審卷可按。又黃新妹及丁○○依據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核發,屬於事後有無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問題,對於系爭土地之前所生之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並不生影響。㈤、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均否認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上訴人92年8月8日府地籍字第09201881420號函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所檢附之查復書略以,㈥處理意見:查本案3筆溜地目土地(即系爭土地)於42年附帶徵收放領予佃農黃新妹、丁○○2人,並已依規定完成土地登記在案,故..註銷佃農黃新妹、丁○○2人所有權,恢復原地主之繼承人持分所有權乙事,實難遵辦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前已自承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附帶徵收放領及土地登記無誤。而參加人雖又主張系爭私有耕地出租於佃農丁○○、黃新妹、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6人,該6人亦同時使用該溜池灌溉農地,故在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亦應同時將該耕地一併放領該6人,按當時之作業方式,系爭土地理應同時按持分比例附帶放領予上開6名佃農,但系爭土地只附帶徵收放領其中2名佃農即丁○○、黃新妹2人而已,顯不合理云云;惟本件縱有如參加人所述不甚合理之情節,然對於已依法製作「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且經完成公告程序之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仍不應否認其法律上應有之效力。㈥、從而,上訴人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土地原列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刪除,應將黃新妹、丁○○等2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以指摘,訴請撤銷,非無理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政府機關依法律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所稱「囑託」行為,係指政府機關函請登記機關為特定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自與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而本件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經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丁○○等2人,本欄持分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乃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應將黃新妹、丁○○等2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則上訴人上開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係囑託登記之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標的。內政部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尚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未以被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亦無由補正,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竟為實體審酌後,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均撤銷,容有違誤。上訴人雖非執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