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原判決書為宜蘭地政事務
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黃火泉(上訴人配偶)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990平方公尺,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89年間辦理台九甲線63K+190~64K+300路基拓寬工程予以徵收,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另新增同段135-115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公路總局於91年6月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訴外人黃火泉於92年5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同段135-1 15 地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並副知上訴人之子乙○○。嗣上訴人自93年10月25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函詢逕自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法令依據,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3年11月18日宜地二08字第09 30013580號、94年6月7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5832號、94年7月5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等函復,略以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辦理台九甲線用地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經實地勘測重新核算後,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上訴人再於94年7月11日請求撤銷逕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以94年7月27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78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仍依前開函辦理,拒絕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2、3項規定可知,僅須權利關係人就土地界址之一方生有爭議,地政機關即不得依上揭第3項規定逕行更正,且其與界址爭議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在所不問。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辦理重測地籍圖時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於訴願時陳述甚明並提出被上訴人調處紀錄表為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實施規則第232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惟被上訴人卻稱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次更正登記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於原徵收時即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徵收時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圖簿差額28平方公尺給予補償,並配賦予同段135-115地號土地(即徵收工程用地),是同段135-1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則為173平方公尺,而扣除同段135-115地號土地後之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則為817平方公尺,此數經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測量員林河晶結證屬實,並提出系爭土地9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佐證,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確定可稽。依上述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徵收測量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不符,並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辦理。但訴願決定卻認定被上訴人逕為更正,依法並無違誤,顯非事實。況且被上訴人不斷作證指出其就系爭土地數次複丈,其地籍圖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現突然以發現原測量有錯誤及未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徵收為由,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變更調查表」所示,將系爭土地面積逕更正為747平方公尺,顯與事實與論理法則不符。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所提出更正徵收後之地籍圖謄本既有錯誤,則其更正成果自難謂正確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辦理台九甲線用地逕為分割結果有誤,被上訴人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重新核算結果,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747、243平方公尺,遂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用地同段135-115地號土地之更正徵收,並將更正結果副知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子),依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悉列入宜蘭縣93年度被上訴人自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上訴人以前揭土地界址仍有爭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更正乙節,查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因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業由被上訴人依法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處在案。當事人倘不服調處結果,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件更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則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屬另一法律面向,與本次更正登記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毗鄰134-5地號土地均列入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固因發生界址爭議,經宜蘭縣政府93年9月13日府授宜二10字第0930010386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進行調處,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確存有界址之爭議問題。然查被上訴人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均與上訴人所稱毗鄰134-5地號土地無涉,堪認被上訴人依實施規則第232條逕為更正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存在。按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明定「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始有所謂「原測量錯誤」問題,而本件之實地為系爭土地,嗣因經公告徵收始從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35-115地號土地,且權利關係人對該實地分割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故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之面積發生原測量錯誤,難謂無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面積之界址爭議,主張被上訴人逕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面積之處分有違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上訴人復訴稱本件並無測量錯誤問題,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22日就徵收後剩餘之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並續經法院發函施測,地籍圖面積仍為817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92年9月5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可佐等語。按所謂「原測量錯誤」,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35-115地號土地面積逕為更正之理由,據其載明於函覆上訴人之書函(被上訴人93年11月18日宜地二08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月7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5832號及94年7月5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函等),並對照被上訴人91年12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10012835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因申請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破損嚴重,而有原測量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於89年間公路總局徵收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土地即已生圖簿不符情事,被上訴人本應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辦理,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致89年逕為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有誤,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後始按權責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宜蘭縣政府事先授權准許逕為更正之書函(90年6月8日90府地一字第059742號函),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逕為更正,其更正時點雖令人質疑,但於法仍屬有據,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於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上訴人權益並未因被上訴人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而受損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測量錯誤為由,逕依實施規則第232條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之處分違法,原判決所稱徵收面積不符乙節,並非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顯有自作主張之違法;且從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原告(即上訴人)權益並未因被告(即被上訴人)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而憑空受損」等語可知,原判決混同更正徵收與逕為更正登記之主體。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存有界址之爭議,卻誤解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中「原測量」與「實地」之涵意,並不當限縮前開規定所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適用範圍,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稱「原測量並無錯誤」之「原測量」均指89年之逕為分割測量,而非86年之鑑界測量,惟原判決卻以發生在前之86年鑑界測量,來闡釋被上訴人如何發現時點較後之89年逕為分割測量錯誤,原判決推論事實顯違反論理法則,亦與卷存資料不符。況且,原判決如此認定,亦與原判決所稱「原告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被告因而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之事實,前後不符。㈣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書函(被上訴人93年11月18日宜地二08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月7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5832號及94年7月5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函等),僅係被上訴人解釋如何疏未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辦理,惟原審並未查證原測量是否確實發生面積計算錯誤之情事,亦未審究系爭土地前有多次檢測資料均顯示其面積為817平方公尺為何錯誤等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第1項)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3項)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第4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固曾發生界址爭議,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進行調處,然系爭之實地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公告徵收前之系爭135地號土地,嗣因經徵收始分割為135及135-115地號土地,上訴人對該實地分割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自不因上訴人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即認系爭135地號土地與135-115地號土地間亦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適用範圍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8日院田民節字第17734號函請查明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有無測量錯誤情事,經以91年12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10012835號函復,其中說明欄二㈠所載:「查本○○○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係86年10月13日向本所申辦再鑑界,案經轉請宜蘭縣政府派員檢測後,因本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誤差,該府復以86年12月29日八六府地測字第154098號函囑派員再詳加檢測後依法通知更正。本所為慎重起見,再以管有之地籍圖核算,惟發現地籍圖破損嚴重,且該135地號土地正位處折皺破損處,復再輔以管有之地籍副圖核算結果,該筆土地面積地籍圖上應為936平方公尺方屬正確,本所復依上開核算結果,於87年1月26日以八七宜地二⑸字第801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辦理面積更正,乃有一鑑界核算面積與通知更正面積不符情形,而面積增減係依地籍圖核算並不影響複丈成果。」等情,認被上訴人確係因86年10月13日申請鑑界後,始發現系爭135地號土地地籍圖破損嚴重,而有原測量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於89年間公路總局徵收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即已生圖簿不符之情事,經核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審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